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施登坤
施小中
施晴眉
張衛萍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高雄市三民區鎮○巷○○號房屋,面積合計五七點六七平方公尺(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之金額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士宜,嗣變更為鍾自強 ,業據鍾自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至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門牌編號13號之土地,興建該建物多年(至少有5 年 以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高雄市三民區 鎮○巷00號部分。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顯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施晴眉 、施登坤及張衛萍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對被告施小中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0號房屋, 面積57.67 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施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應自民 國95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778 元。㈢原告就第㈠項願供擔保(台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全額現金),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施小中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權利,其餘被 告未提出答辯書狀或聲明。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施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門牌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門牌編號鎮○巷00號所 示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4 頁、卷八第 161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高雄市三民區鎮○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施頂業所 有,施頂業於84年5 月28日死亡,現為被告施晴眉、施登坤 、施小中及張衛萍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 如附圖門牌編號鎮○巷00號所示部分,面積為57.67 平方公 尺等情,有稅籍資料、用電資料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審移調卷第187 、191 頁、本 院卷一第160 、161 、240 、146 、245 頁、本院卷九第28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被 告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被告施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 念,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 ,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施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西側鄰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0米道路,北、東側 為空地,南側為老舊1 樓建物,交通堪稱便利,周邊為住宅 區,商機不明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另系爭178 、179 號土地自 95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17 、118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均依較低申報地價7,862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九第110 頁背面),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門 牌編號13號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 一切情狀,認相當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 7,862 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施晴眉、 施登坤及張衛萍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89元應屬可採(57.67 ×7862×5%÷12=188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施 晴眉、施登坤及張衛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施晴眉、 施登坤及張衛萍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 項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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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95年申報地價 │ 96年申報地價 │ 99年申報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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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 7862.0元/㎡ │ 7,862.4元/㎡ │ 7,862.4元/㎡ │
│ │中都段二小段│ │ │ │
│ │1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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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三民區│ 8,890.0元/㎡ │ 8,890.0元/㎡ │ 8,890.0元/㎡ │
│ │中都段二小段│ │ │ │
│ │17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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