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70號
KSDV,100,重訴,170,2012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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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李依年律師
      薛憲聰 
      呂帆風 
被   告 呂振茂 
被   告 陳吉  
被   告 葉邱妹 
訴訟代理人 葉玉筆 
被   告 張伊雯 
被   告 王鳳蘭 
被   告 許秋華 
被   告 吳朝賀 
被   告 鄒陳玉杏
訴訟代理人 鄒靜修 
被   告 王秀道 
被   告 應美鳳 
被   告 王進興 
被   告 蔡春  
被   告 吳禺嫺 
被   告 莊天成 
被   告 許李淑嬌
被   告 張清和 
被   告 李晉旺 
被   告 徐習聖 
訴訟代理人 張榛芸 
被   告 蔡吳菊 
被   告 顏春木 
被   告 邱金祿 
被   告 陳華山 
被   告 吳寶珍 
被   告 洪萬預 
訴訟代理人 洪清義 
被   告 石陳四 
訴訟代理人 石燕貞 
被   告 李宏志 
被   告 李五龍 
被   告 涂邱日蜂
被   告 黃吳連 
兼訴訟代理人吳和源 
被   告 黃啟清 
訴訟代理人 黃明嘉 
被   告 郭銘偉 
訴訟代理人 郭金美 
被   告 方飛英 
訴訟代理人 卓明遠 
被   告 蔡永康 
被   告 蔡美雅 
被   告 蔡美華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士宜,於民國100年3 月8日、同年 8月5日,先後變更為劉明忠鍾自強,此有董事會連署名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000- 000頁、卷二第112-116頁),劉明忠鍾自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振茂葉邱妹張伊雯王鳳蘭吳朝賀王秀道王進興吳禺嫺蔡吳菊陳華山石陳四李宏志、李五 龍、黃吳連吳和源方飛英蔡永康蔡美雅蔡美華等 19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請求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3 款所明定。查: ㈠原告原未對被告蔡吳菊蔡永康蔡美雅蔡美華方飛英 起訴,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追加方飛英



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頁), 於101 年5 月16日追加蔡吳菊蔡永康蔡美雅蔡美華( 下稱蔡吳菊等4 人)為被告(見卷四第116 頁背面)。而原 告起訴時已請求附表一編號20、26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 拆屋還地,嗣後主張附表一編號20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 為蔡吳菊等4 人,而非其原起訴主張之被告吳老得(於本訴 進行中死亡);附表一編號26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為方 飛英,而非其原起訴主張之被告黃奇。是堪認原告對上開5 位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在 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係陳 俊達;附表一編號24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係楊禎山。嗣 於101 年4 月9 日變更主張附表一編號24房屋之占用人兼處 分權人係被告陳華山(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背面);於101 年5 月16日變更主張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占用人兼處分權人 為被告陳吉。以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 具同一或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 許。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13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等36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部分,並於 其上興建建物使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將此等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 回溯5 年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99年 1月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呂振茂(附表一編號1 房屋占用人,與其餘被告以下均以附 表一編號簡稱)、陳吉(附表一編號2 、16)、張清和(附 表一編號17)、徐習聖(附表一編號19)等4 人(下稱呂振 茂等4 人)辯稱:伊等本人或親屬係訴外人台灣揚子木材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之員工,此等房屋係揚子公 司之宿舍,配住予伊等及伊等之親屬使用,伊等並無占地建 屋等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吳朝賀(附表一編號7 )、石陳四(附表一編號28)等2 人 均辯稱:此等房屋係伊等向揚子公司員工所購買,原係揚子 公司宿舍等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葉邱妹(附表一編號3 )、鄒陳玉杏(附表一編號8 )、應 美鳳(附表一編號10)、蔡春(附表一編號12)、吳禺嫺( 附表一編號13)、莊天成(附表一編號14)、顏春木(附表 一編號21)、邱金祿(附表一編號22)、陳華山(附表一編 號23)、吳寶珍(附表一編號25)、方飛英(附表一編號26 )、洪萬預(附表一編號27)等12人(下稱葉邱妹等12人) 均辯稱:伊等或伊等之親屬原配住揚子公司宿舍,或向他人 購買既存之房屋居住,70年間發生火災燒燬後,由伊等出資 在原址重建此等房屋等語。許秋華(附表一編號6 )則辯稱 :此房屋係伊夫之父母吳近讀、吳許美屏於火災後重建,其 2 人於10餘年前搬回澎湖定居,將此房屋留給伊等語。陳華 山(附表一編號24)另辯稱:此房屋係訴外人楊禎山(88年 3 月15日殁)於火災後出資重建,伊於89年9 月5 日向楊禎 山之配偶楊蔡月娥購買等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李淑嬌(附表一編號15)、涂邱日蜂(附表一編號30)等 2 人均辯稱:此等房屋係伊等向他人購買,已長久住用等語 。李晉旺(附表一編號18)辯稱:此房屋係伊祖父李勝恭留 下,伊祖父及伊父李茂雄均過世多年,伊不知祖父是否為揚 子公司員工等詞。蔡吳菊(附表一編號20)辯稱:此房屋係 伊夫蔡長庚向他人購買,蔡長庚已過世,伊與蔡長庚育有1 子即被告蔡永康、2 女即被告蔡美雅蔡美華,目前僅伊居 住在此屋等詞。李五龍李宏志(附表一編號29)等2 人辯 稱:此房屋係伊等之父向他人購買,伊等之父已過世,目前 僅伊2 人住在其內等語。黃吳連吳和源(附表一編號31) 等2 人辯稱:伊等係姐弟,此房屋係黃吳連之夫黃犬守及吳 和源合資購買,黃犬守已過世,目前僅伊2 人住在此屋等詞 。黃啟清(附表一編號32)辯以:此房屋係伊母向他人購買 乙語。郭銘偉(附表一編號33)辯以:伊母郭金美之夫陳水 吉係揚子公司員工,惟此房屋並非宿舍,因當時找不到房屋 住,而向他人買受工寮居住迄今等語。王秀道(附表一編號 9 )則辯稱:伊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張伊雯(設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王鳳蘭(設籍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王進興(設籍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房屋)及被告蔡永康蔡美雅蔡美華(下稱蔡永康等3 人,此3 人為附表一編號20房屋占用人蔡吳菊與其先夫蔡長 庚之子女,均未設籍於該房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現 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占用中。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8 、10、12、13、14、21、22 、23、25、26、27所示房屋係70年間由附表所示各該房屋占 用人出資興建。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㈠被告呂振茂等4 人辯稱:伊等本人或親屬係訴外人揚子公司 之員工,此等房屋係揚子公司之宿舍,配住予伊等及伊等之 親屬使用,伊等並無占地建屋云云。經查,揚子公司係於40 年3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46年1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 產,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調協,並於48年9 月11日經法院認 可調協,爾後延至98年8 月21日經廢止登記,迄至101年5月 止尚未清算終結各情,有揚子公司登記資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3日 北院木民康98審司司32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88-100、187-188 頁、卷五第17頁、卷四第178 頁 )。又系爭土地於39年8 月29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 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於 42年4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灣工礦公司所有;於45年 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迄今,以 上各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11頁) 。是系爭土地自39年間以來不曾為揚子公司所有。再者,依 揚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揚 子公司高雄廠固配置有宿舍,惟宿舍僅3 棟,其中1 棟坐落 位置偏靠廠區東側即較接近高雄市中華路,基地面積約98平 方公尺(15.35m×6.4m=98 ㎡);其餘2 棟坐落位置偏靠廠 區東南側即高雄市建國路方向,基地面積分別約為120 平方 公尺(14.6m ×8.25m=120 ㎡)、140 平方公尺(20m ×7m =140㎡)。而呂振茂等4 人所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16、 17、19所示5 棟房屋均位在或鄰近高雄市中庸街120巷,面 積分別為45.26 平方公尺、28.36 平方公尺、27.81平方公 尺、38.71 平方公尺、90.15 平方公尺,此觀附表一至明; 而高雄市中庸街120巷係自高雄市千歲橫巷整編而來,此有



同案被告鄒陳玉杏應美鳳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四 第109-11 5頁),復參照前揭揚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高雄 市千歲橫巷係在揚子公司高雄廠區之西側。職是,由前揭揚 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所記載之宿舍位置、面積,與附表一編 號1 、2 、16、17、19所示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無一相 近之情以觀,足見該5 棟房屋應非揚子公司興建之宿舍;且 揚子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從未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呂振茂等4 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揚子公司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利及其等得繼受揚子公司該權源並得對抗原告 之依據。據上堪認,呂振茂等4 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 、2、 16、17、19所示房屋係揚子公司宿舍,經揚子公司配住予伊 等或伊等之親屬居住云云,並非屬實,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
㈡被告吳朝賀石陳四(住用附表一編號7 、28所示房屋)等 2 人均辯稱:此等房屋係伊等向揚子公司員工所購買,原係 揚子公司宿舍等語。惟查,上述2 棟房屋均位在或鄰近高雄 市中庸街120 巷,面積依序為44.85 平方公尺、126.49平方 公尺,此觀附表一明灼。而高雄市中庸街120 巷係高雄市千 歲橫巷整編而來,高雄市千歲橫巷係在揚子公司高雄廠區西 側;又揚子公司高雄廠區所設宿舍僅3 棟,坐落位置偏靠廠 區之東側及東南側即中華路及建國路方向,面積則分別為98 平方公尺、120 平方公尺、140 公尺各情,俱如前述。是互 核比對上述2 棟房屋與揚子公司高雄廠區宿舍之坐落位置及 面積,均相歧異,顯無從認上述2 棟房屋係揚子公司之宿舍 。遑論系爭土地從未為揚子公司所有,亦敘如前,縱使上述 2 棟房屋係揚子公司宿舍且經吳朝賀石陳四向揚子公司員 工購買,吳朝賀石陳四亦未能說明、舉證揚子公司得以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及其等繼受該權源之法律上原因。 基上,堪認吳朝賀石陳四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
㈢被告葉邱妹等12人辯稱:伊等或伊等之親屬原配住揚子公司 宿舍,或向他人購買既存之房屋居住,70年間發生火災燒燬 後,由伊等出資在原址重建如附表一編號3 、8 、10、12、 13 、14 、21、22、23、25、26、27所示12棟房屋等語。許 秋華則辯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屋係伊夫之父母於火災後 重建,並留給伊等詞。陳華山另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 係訴外人楊禎山於火災後出資重建,伊於89年9 月5 日向楊 禎山之配偶楊蔡月娥購買等語。查:
葉邱妹等12人所住用如附表一編號3 、8 、10、12、13、14 、21、22、23、25、26、27所示12棟房屋,係其等原住之舊



屋於70年間火災燒燬後,由其等出資重建,為兩造所不爭。 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 法第9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無論葉邱妹等12人先前占用系 爭土地係因配住宿舍或向他人購得建物住用,其等經由舊屋 之占有而對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占有,於舊屋燒燬時,其等之 事實上管領力亦因而喪失;其等出資重建上述12棟房屋,係 對系爭土地成立新之占有,而非原占有。而葉邱妹等12人均 未能說明或舉證其等經由上述12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 律上權源。至鄒陳玉杏洪萬預(分別住用附表一編號8、 27所示房屋)辯稱:伊等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很久,就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卷五第165 頁)。惟即 使其2 人所稱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非虛,依 民法第772 條、769 條規定,其等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非當然享有地上權。然鄒陳玉杏洪萬預均自承其等未 曾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卷五第207 頁背面),且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內亦全無其等為地上權人之登載(本院卷二第 7頁),是鄒陳玉杏洪萬預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存在,顯無足採。另葉邱妹等12人就系爭土地之原占有業已 消滅,且與新占有有無合法權源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本院就 其等原占有之因由及有無正當權源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 明。
⒉其次,原告就許秋華陳華山所稱附表一編號6 及24所示房 屋亦係火災後由他人重建,由其等分別自夫之父母受贈或向 訴外人楊禎山購買等情,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許秋華陳華山均未能說明或舉證其等之前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或其等得本於該等權源對抗原告之憑據。至許秋華 雖稱附表一編號6 房屋「好像」也是宿舍云云,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係其夫之父母於火災後重建,其夫之父母經由 舊屋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業已消滅,而係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房屋對系爭土地成立之新占有,且新占有是否具合法權源, 與原占有之因由及有無法律上權源並不相涉,是許秋華所辯 前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⒊綜上,堪認葉邱妹等12人(包括陳華山)及許秋華均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㈣被告許李淑嬌李晉旺蔡吳菊李五龍李宏志、涂邱日 蜂、黃吳連吳和源黃啟清郭銘偉等10人(下稱許李淑 嬌等10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5、18、20、29、30、31、32 、33所示8 棟房屋係伊等或伊等之親屬向他人購買,或係伊 等親屬之遺產等語,惟均未能敘述或證明上開8 棟房屋之前 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其等有繼受而來或原始



取得之正當占用權利。另被告王秀道僅稱:伊不同意拆除附 表一編號9 所示房屋乙語,而未說明或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許李淑嬌等10人及王秀道均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堪可認定。
㈤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所明定。 被告張伊雯王鳳蘭王進興分別設籍於附表一編號4 、5 、11所示房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 、11 5 、123 頁)。又被告蔡永康等3 人為附表一編號20房屋占 用人蔡吳菊與其夫蔡長庚之子女,蔡長庚已於98年1 月29日 死亡,蔡吳菊蔡永康等3 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四 第59-63 、78頁),且蔡吳菊陳明附表一編號20房屋係蔡長 庚向他人購買(本院卷二第172 頁、卷四第14頁),是依法 蔡永康等3 人與蔡吳菊係共同繼承蔡長庚就此房屋之權利。 而張伊雯王鳳蘭王進興蔡永康等3 人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本件審理期間已多次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答辯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由是,張伊雯、王鳳 蘭、王進興蔡永康等3 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堪予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由占用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查 :
⒈附表一編號3 、8 、10、12、13、14、21、22、23、25、26 、27所示12棟房屋係葉邱妹等12人於70年間火災後出資重建 ,業敘如前,則此12棟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原告葉邱妹等12人 所有,其等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就此12棟房屋係有處分權至 明。次者,呂振茂陳吉許秋華吳朝賀王秀道、許李 淑嬌、張清和李晉旺陳華山石陳四涂邱日蜂、黃吳 連、吳和源黃啟清郭銘偉等15人均陳稱其等就附表一編 號1 、2 、6 、7 、9 、15、16、17、18、24、28、30、31 、32、33所示15棟房屋有拆除之權限(見本院卷四第7 、8 、9 、11、12、13、14;卷五第164 頁、第227 頁背面), 足認其等就此15棟房屋係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至徐習聖雖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房屋係揚子公司配住予伊外 祖父張建斌之宿舍云云。惟此棟房屋並非揚子公司宿舍,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徐習聖早於77年6 月13日即有遷籍入此 房屋之紀錄,張建斌死亡後,其復於97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 入此屋繼任為戶長,以上各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32 頁),而徐習聖於本件審理中亦從未敘及有他人出 面主張此棟房屋權利之情事(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四第 12頁),是故,綜觀徐習聖長年設籍且從無他人主張此房屋 權利之情狀,足認徐習聖就此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蔡吳菊陳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係伊夫蔡長庚向他人購買 ,蔡長庚過世後,伊仍住居此屋至今;李五龍李宏志陳稱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房屋係伊等之父向他人購買,伊父已過世 ,伊等在此屋住居約40餘年等詞。且其等迄今分別設籍在附 表一編號20、29所示房屋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45-146 頁、卷四第10頁);於本件審理中亦從未敘述 有他人出面主張此2 棟房屋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卷四第14頁;卷二第174 頁)。基此,由蔡吳菊李五龍李宏志長年住用此2 棟房屋且無他人主張權利之情狀,堪認 蔡吳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係有事實上處分權,李五龍李宏志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房屋亦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
張伊雯王鳳蘭王進興蔡永康等3 人就原告主張其等就 附表一編號4 、5 、11、20所示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於 本件審理期間已多次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此 ,張伊雯王鳳蘭王進興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 、5 、11所 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蔡永康等3 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0 所示房屋與其等之母蔡吳菊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堪認 定。
⒌承上,被告經由用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權源,且就該等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部分房屋,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



所示各房屋基地,係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自應返還其等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2,09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12頁),以高雄市區近10年之土地價格並無大幅漲 跌,故認以上開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即99年 12月7 日至94年12月8 日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 公允;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此等利益 於法不合,並無可採。再者,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未保存登 記建物,價值尚非高昂,且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 留存或利用該等建物之意,則原告不請求併計該等房屋之價 值,僅主張以土地價值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可採取。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三民區,四圍商業活動尚非繁 盛,交通便利程度普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供自住等 一切情狀,堪認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述無 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係屬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10% 計 算係有過高,不足採。依此計算,被告應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 「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房屋係蔡吳菊蔡永康等3 人之被繼承人蔡長庚向他人買受 ,已敘如前,故98年1 月29日蔡長庚死亡前,此房屋之基地 係蔡長庚所占用,蔡吳菊蔡永康蔡長庚自94年12月8 日 起至98年1 月28日止占用該房屋基地所獲之不當利益,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蔡吳 菊及蔡永康等3 人共同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故本院就蔡吳 菊及蔡永康等3 人從蔡長庚繼承之不當得利債務,及98年1 月29日後蔡吳菊蔡永康等3 人自己占有此房屋基地部分之 不當得利債務,均命蔡吳菊蔡永康等3 人共同負擔,併此 敘明。
七、綜合前述,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房 屋之基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被告就該等房屋俱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因占用系爭土地前述部分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於被告應分別拆除 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門牌號碼 │備註 │
├──┼────┼───────────────┼──────────┤
│⒈ │呂振茂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 │
├──┼────┼───────────────┼──────────┤
│⒉ │陳 吉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2 │
├──┼────┼───────────────┼──────────┤
│⒊ │葉邱妹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3 │
├──┼────┼───────────────┼──────────┤
│⒋ │張伊雯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4 │
├──┼────┼───────────────┼──────────┤
│⒌ │王鳳蘭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5 │
├──┼────┼───────────────┼──────────┤
│⒍ │許秋華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7 │
├──┼────┼───────────────┼──────────┤
│⒎ │吳朝賀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8 │
├──┼────┼───────────────┼──────────┤
│⒏ │鄒陳玉杏│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9 │
├──┼────┼───────────────┼──────────┤
│⒐ │王秀道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0 │
├──┼────┼───────────────┼──────────┤
│⒑ │應美鳳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1 │
├──┼────┼───────────────┼──────────┤
│⒒ │王進興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2 │
├──┼────┼───────────────┼──────────┤
│⒓ │蔡春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3 │
├──┼────┼───────────────┼──────────┤
│⒔ │吳禺嫻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4 │
├──┼────┼───────────────┼──────────┤
│⒕ │莊天成 │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5 │




├──┼────┼───────────────┼──────────┤
│⒖ │許李淑嬌│高雄市○○區○○街○○巷○○號│附圖編號16 │
├──┼────┼───────────────┼──────────┤
│⒗ │陳 吉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17 │
├──┼────┼───────────────┼──────────┤
│⒘ │張清和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18 │
├──┼────┼───────────────┼──────────┤
│⒙ │李晉旺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19 │
├──┼────┼────────────── ┼ ─────────┤
│⒚ │徐習聖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0 │
├──┼────┼───────────────┼──────────┤
│⒛ │蔡吳菊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1 │
│ │蔡永康 │ │ │
│ │蔡美雅 │ │ │
│ │蔡美華 │ │ │
├──┼────┼───────────────┼──────────┤
│ │顏春木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2 │
├──┼────┼───────────────┼──────────┤
│ │邱金祿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3 │
├──┼────┼───────────────┼──────────┤
│ │陳華山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4 │
├──┼────┼───────────────┼──────────┤
│ │陳華山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5 │
├──┼────┼───────────────┼──────────┤
│ │吳寶珍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6 │
├──┼────┼───────────────┼──────────┤
│ │方飛英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7 │
├──┼────┼───────────────┼──────────┤
│ │洪萬預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8 │
├──┼────┼───────────────┼──────────┤
│ │石陳四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29 │
├──┼────┼───────────────┼──────────┤
│ │李宏志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30 │
│ │李五龍 │ │ │
├──┼────┼───────────────┼──────────┤
│ │涂邱日蜂│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31 │
├──┼────┼───────────────┼──────────┤
│ │黃吳連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32 │
│ │吳和源 │ │ │
├──┼────┼───────────────┼──────────┤




│ │黃啟清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33 │
├──┼────┼───────────────┼──────────┤
│ │郭銘偉 │高雄市○○區○○街○○○號 │附圖編號34 │
└──┴────┴───────────────┴──────────┘
附表二:原告請求及本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編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計 算 式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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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呂振茂應給付原告906,678 元│呂振茂應給付原告137,146 元│12,094×45.36×5%×5=137,146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⒉ │陳吉應給付原告566,874 元及│陳吉應給付原告85,746元及自│12,094×28.36×5%×5=85,746 │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利息 │ │ │
├──┼─────────────┼─────────────┼───────────────┤
│⒊ │葉邱妹應給付原告927,866 元│葉邱妹應給付原告140,351元 │12,094×46.42×5%×5=140,351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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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