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9號
KSDV,100,訴,172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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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高秀寶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郭金泉 
      郭金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郭金泉間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 信託」,信託人:「高秀寶」;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郭金泉應將系爭房地於 民國99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原告與郭金柳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 律關係存在。㈣郭金柳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信託人為高秀寶、受託人為郭金柳之信託登記。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卡債無法清償,於99年7 月間向被告郭金柳 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 85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予郭金柳收執,郭金柳另要求原告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郭金柳或其指定之人以 擔保債務之履行,且登記後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故原告與郭 金泉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詎郭金柳竟以99年7 月6 日買賣作為原因,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郭金泉,嗣郭金泉竟又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案件)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因此遭受侵害。
(二)原告雖曾持訴外人顏○○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0月10 日、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350,900 元之支票;訴外人 鄧○○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10月13日、票號BZ0251199 號、面額172,000 元;顏○○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9 月 15日、面額215,000 元、○○煤氣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 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85,000 元之支票4 紙,向郭金 柳借款(下稱系爭4 張支票),惟均經郭金柳依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2. 3分及3%之佣金後,始取得餘款,另原告雖曾 持本人於99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H248081 號之本票向郭金柳借款,惟該次並未取得款項,是以原告 積欠郭金柳之債務僅有一百多萬,而系爭房地價值約一千 多萬,原告自無可能因積欠郭金柳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抵債 售予郭金泉。況原告嗣於100 年5 月25日償還郭金柳50,0 00元,另以上開面額172,000 元客票擔保借款之該筆債務 ,已經訴外人新光銀行開立171,800 元之銀行本票為清償 ,果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抵債何須再償還欠款?均見原 告與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三)原告與郭金泉間既無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合意,郭金泉顯 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6 條不當得利、信 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郭金泉應 將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與郭金柳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㈣郭金柳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人為高秀寶、受託人為郭 金柳之信託登記。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積欠郭金柳債務為2,081,000 元,並非原 告所稱之780,000 元,且原告與郭金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 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當初因原告陸續向郭金柳借錢 ,郭金柳並向郭金泉調借現金,而借款與原告,因原告無力 償還,且為了再向郭金柳借錢,於99年7 月20日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資料予郭金 柳,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與郭金泉,由郭金柳代為 辦理,原告與郭金柳另口頭約定原告清償本息後,郭金泉即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郭金柳間協 議乃為附買回約定之契約。今原告既未清償全部債務,自不 得買回系爭房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99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郭金泉名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於99年7 月 6 日(本院卷第186頁)。
(二)原告曾向郭金柳借款。其中於99年7 月間向郭金柳借得78 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9年7 月6 日、面額850,000 元本票一紙供擔保(本院卷第186 頁)。
(三)原告另持發票日為99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 CH248081號之本票向郭金柳借款。
(四)原告復陸續持系爭4 紙支票向郭金柳借款,均經郭金柳當 場以票面金額預扣利息2.3 分及3%之佣金後交付現金與原 告(本院卷第117 、186 頁)。
(五)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為何○○,於99年8 月9 日讓與郭金柳指定之訴外人吳○○。
(六)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郭金泉之移轉申請書 、契約書,其上印章均為原告個人印鑑章,並由原告提供 蓋印。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
(二)原告請求郭金泉塗銷買賣原因、所有權登記,並請求郭金 柳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與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及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且與郭金柳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存在等情,而請求確認與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與郭金柳間有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為被告2 人所否認,顯見被 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否真實存在即 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



郭金泉間有無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合意及與郭金柳間有 無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經最高法法院以19年上字 第2345號著有判例供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與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一 節,業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函所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原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據原告自承上開印章之真正並確有提供印鑑證明、權狀 等相關文件供郭金柳辦理無訛。且原告亦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郭金泉,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頁48)。復參佐郭金泉經本院依職權訊 問並具結後證稱:原告與郭金柳間之借款關係我不清楚, 是因為我出一百多萬元給郭金柳,所以全權委託郭金柳代 為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我,是要以系爭 房地抵債,我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表示我同意以此抵債 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郭金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60詐欺案件 具結證稱:99年7 月間,原告之胞兄高○○帶原告來向我 借錢,我才介紹郭金泉出借一百多萬元與原告,之後原告 陸續拿系爭4 紙支票來週轉,我又向吳○○借錢來借給原 告等情相符(見該卷第34頁)。則已顯見系爭房地以買賣 之名義移轉登記與郭金泉,乃係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抵償 應交付之買賣價金,原告與郭金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確已就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可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四)又兩造對原告所積欠郭金柳之借款金額雖有所爭執,然原 告已坦承確曾持上開面額850,000 元、200,000 元之本票 及系爭4 紙支票向郭金柳借款,復已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671 號背信案件100 年5 月16日偵訊中,向檢 察官表明積欠郭金柳之欠款合計約有二百多萬元(見該偵



查卷第37頁),恰與上開本票、支票合計之面額相當。縱 原告嗣後於本件審理中爭執實際收受並成立消費借貸之金 額未如票面金額,然此僅係事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成立要件所為之抗辯,依原告上開100 年5 月16日之陳述 ,仍可認其確曾主觀上認為積欠郭金柳二百多萬元。再佐 以系爭房地尚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當時之貸款餘額,尚有本金3,90 0,161 元、1,851,914 元(未加計利息),有雄檢100 年 度他字第1040號卷附之彰化銀行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2 紙為憑(見該卷第95頁),則依原告當時主觀認定欠債之 金額、斯時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數額,同意以債作抵出售 系爭房地,亦合情理。另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 以九百多萬元購入,暨房地買賣之價金本無強制、統一之 標準,亦可能因原所有人急需款項而降價求售等情,原告 以積欠之債務二百多萬元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 銷系爭房地價金,尚難認有悖常情而為虛偽買賣。況本件 郭金泉事後亦於101 年4 月11日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代償 抵押義務人即原告積欠彰化銀行之全部債務(含房貸、信 用卡借款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達6,170,373 元, 有代償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 頁),果本件 郭金泉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僅係基於 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等法律關係暫登記為名義人,其 何以甘冒系爭房地隨時遭取回之風險而清償高達6,170,37 3 元之債務?則郭金泉授權與郭金柳而以代償系爭房地之 抵押債務及免除原告與郭金柳之借款債務等對價,購入系 爭房地等情,應屬有據。
(五)縱郭金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授權郭金柳與原告洽談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152 頁),相關事宜均委由郭金柳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153 頁),惟其亦明確證稱系爭房地即是要 用以抵債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仍可知郭金泉已有同 意本件買賣價金係以債務作抵,衡情自無再另行洽談應另 行具體交付若干買賣價金之必要,且郭金泉雖未出面與原 告洽談買賣事宜,然既有全權授權郭金柳為之,是難以郭 金泉上開證詞逕認本件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雖又主張 買賣原因登記為99年7 月6 日,與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日期 99年7 月20日不符云云,惟此已據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借 款日期為99年7 月6 日,才將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99年7 月6 日,因原告屢次借款而未償還,才於99年7 月20日同 意買賣,並在9 月30日辦理登記等語,核與上開原告自承 供借款擔保之面額850,000 元本票簽發日期為99年7 月6



日,且確實歷次以系爭4 紙支票再向郭金柳借款等情相符 ,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以原告積欠之債務作抵,本件 以交付借款當日作為買賣原因發生日,難謂為不實。原告 雖另主張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記載買賣價金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3,120,00 0 元、1,076,000 元不符、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既 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與郭金柳辦理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可認已有同意 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 印章、印鑑證明授權辦理之契約乃其他法律關係而並非買 賣,且原告主張郭金柳逾越其授權而有背信行為一節,亦 據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 頁),況原告與郭金泉間透過郭金柳之代理,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仍可認已有合意,已如前述,其 買賣契約關係仍應認業已成立,本件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交付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之授權原因 乃為其他法律關係之情形下,自不能以上開契約上價金之 記載、或日期之記載有疑,遽認原告與郭金泉間確無買賣 關係。
(六)至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何○○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告僅要求我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讓渡給郭金.. ,姓名我已忘記,但未說要將系爭房地出賣等語(本院卷 第109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告知何○○之內容,實不 能據以排除原告與郭金泉間絕無買賣契約之約定。況證人 何○○亦證稱都是原告前來找我,我沒有去過郭金柳營業 場所,亦不知悉兩造如何洽談(本院卷第109 、110 頁) ,足見證人何○○對本件兩造約定始末未曾目睹見聞,其 證詞亦無可採。另何○○證稱系爭房屋價值一千多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10 頁),屬證人個人之臆測,難為憑據, 又縱不論系爭房地市價為何,在原告急需籌款之情形下, 以低於市價出售房屋,亦難認毫無可能。是本件亦不能以 證人上開證詞,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七)再郭金柳於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671 號偵查中雖證稱:原 告表示如無法還錢就將系爭房地過戶,私下有約定如原告 還清款項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等語(見該卷第36頁) ,然此等約定究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亦或買賣契約 附買回之約定?本不明確。且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 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 授與他方( 受託人) 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原 告主張其與郭金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復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 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 ,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 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7 號)。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與郭金柳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信託約款具體內容及所有 權行使之限制,暨其合意於何時成立,均未據舉證證明, 自無從逕予排除上開約定並非買回之約定而屬信託契約, 是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佐證證明其與郭金柳有信託契 約存在,其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與郭金泉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原告與郭金柳就系爭 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6 條不當得利 、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郭金泉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均不存在,並命郭金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暨確認原告與郭金柳間就系爭房 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命郭金柳協同辦理信託登 記,乃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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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