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秀蠻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明窓
金財煌
金忠進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第一二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編號B 、E 部分面積共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 、F 部分面積共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窓取得;附圖編號A 、D 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金財煌、金忠進、金財義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明窓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金財煌、金忠進、金財義每人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1794平方公尺)、第1261地號(地目旱,面積1515平 方公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 告陳明窓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告金財義、金財煌、金 忠進應有部分均各為6 分之1 。被告金財義、金財煌、金忠 進之父親金添丁、被告陳明窓之父親陳龍川生前曾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以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達成分管協議,雙方並按應有部分面 積及協議位置各自占有使用迄今。嗣金添丁、陳龍川死亡後 ,系爭土地即分別由被告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明窓、金財義、金財煌、金忠進均稱:同意系爭土地 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金財煌、金忠進、金 財義並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金財義、金 財煌、金忠進之父親金添丁、被告陳明窓之父親陳龍川生前 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並按應有部分面積及分 管協議位置各自占有使用迄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前開請求表示同意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考量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情形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 從而,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初 無重大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固屬敗訴之一方,惟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