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道明原創空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孝祖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王枝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分別於 民國89年5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及91年5 月1 日至96年 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第3 、4 屆,及第5 屆至第9 屆之財務 委員,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於89年5 月間 自第2 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黃○○處受交接原告大樓管理基 金新臺幣(下同)222,583 元,嗣於96年5 月交接時,僅交 付管理基金338,538 元給第10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江○○。 住戶因江○○其後再交接給第11屆財務委員黃○○時,管理 費可結餘14萬餘元,質疑為何被告夫婦任內僅結餘10餘萬元 ,經原告於97年8 月至11月間清查帳目後,認定沈○○與被 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已收取之管理費扣除每年度固定支出 及非固定支出後,尚應有餘額966,057 元,扣除被告於辦理 移交時交付之338,538 元,短缺之資金共計627,559 元。又 被告無法提出91年至93年間之收據及帳冊,且無法交代管理 費實際支付流向,顯屬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54 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擔任財委期間,均按月公告財務支出情形, 且每年度提交住戶大會通過無誤,於96年6 月9日 將帳目清 楚移交予第10屆財務委員江○○,並無爭議。伊於接任財委 時,並無受黃○○移交清冊或憑據,係伊接任後,始建立制 度,將管理費餘額匯入原告帳戶,伊業將擔任財委期間財務 狀況交代清楚,並交接給江○○,並無任何致原告受有損害 情事。又原告住戶規約並未規定帳冊、憑據之製作及保管期 間,且原告追查時,伊已依原告要求,將全部單據交給黃○ ○,然未清點所交出之單據如何,黃○○卻於事後始告知仍 有欠缺91年至93年間之單據,伊因手上資料均已交出,亦無
從再提出任何資料,原告僅因伊無法再提出資料說明,即不 顧實際支出情形,要求伊就其所計算之短少金額負全部賠償 責任,並不公平,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為真實 :
㈠被告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第3 屆至 第9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 ㈡被告於卸任時,移交管理費338,538 元予第10屆財務委員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以大樓住戶每年應繳管理費之總額,估算出大樓自 89年5 月起至96年5 月為止之公共基金總額,先扣除現有「 89年5 月至90年12月」、「94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 、「9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1日」單據上所記載之支出, 然就沒有單據之91年至93年部分,則僅扣除固定支出總額, 計算出公共基金短少627,559 元(本院卷㈠第8 至14頁), 並主張:原告未交出91年至93年之單據,並且曾於住戶大會 承認此部分單據業已遺失,使原告大樓之收支狀況陷於不明 ;被告既自承於擔任財委期間,為保管公共基金之人,理應 賠償或返還此短少之627,559 元之差額等語。然被告否認有 侵占任何公共基金,辯稱:伊所交付之單據,應不止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單據,伊當初不知原告係要對伊清算,將手上所 有之資料全部交給黃○○,經黃○○全部收取後,事後突然 告知伊單據仍有所短缺,且金額不符,伊也無法再提出任何 資料多做說明,且原告就91至93年間之支出,僅扣除所估定 之固定支出,未列入其他大家可以回想起來之項目與金額, 如此即要伊就短缺之金額負責,並不公平等語。被告於擔任 財務委員期間,固為保管公共基金與相關單據之人,有使帳 目、單據與公共基金互核一致之義務,然原告主張公共基金 金額短少,係於單據缺損之前提下所估計之數值,則原告自 須先就其業與被告準確交接單據,亦即就足以使本院確信確 實係被告未全數交出支出憑據,包括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 月31日間之單據之前提,負舉證責任,本院始能進一步判斷 被告有無未實際支出而虛報費用,侵占公共基金,或違反財 務委員職務,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並據以計算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各次提交之單據範圍如 何,且既經被告否認未提出,即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未交 出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單據,或其他年度交出
之憑據是否即為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全部憑據,獲有確實之心 證,本院即無從進一步審究,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經 查:
⒈證人江○○證稱:伊於96年4 月當選為被告任滿後之次屆財 務委員,被告於96年6 月9 日交付原告大樓94年1 月1 日至 96年4 月30日之支付單據,96年1 月至4 月之收支明細,以 及96年5 月份之單據,被告於96年8 月5 日出具交接明細, 將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作一紀錄,上面有被告及當時主委王○ ○之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291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96年 8 月5 日之明細(本院卷㈠第15頁)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是原告大樓94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之支付單據憑證 、96年1 月至4 月之收支明細表,被告業已於96年6 月9 日 交接與江○○,應堪認定。
⒉原告則陳稱:被告經黃○○陸續催討後,僅再提出「89年5 月至90年12月」的那一本給黃○○,黃○○說有當場清點, 隔天黃○○跟我說少了91、92、93年等語(本院卷㈡第45、 89頁)。然證人黃○○則先證稱:因為被告交接給江○○的 時候,財務收支明細不完整,我覺得單據不夠,向主委、副 主委、監委反應,缺少從89年到96年之前的總帳,後來被告 又陸續拿出89年、90年、94年至96年的單據,中間缺少91、 92、93年的單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59 、260 頁);後又證 稱:江○○交接給我的時候,是交接94至96年,以及97年的 單據;伊發現結餘有問題,向被告索取單據,97年8 月9 日 住戶大會開會的前一天,被告拿了88年到90年的單據給我, 被告把單據都黏貼在黏貼本上,88年的一本,89年的一本, 90年的一本等語(本院卷㈡第88頁),核與原告同時提出之 全部單據原本,僅有標示為「89年5 月至90年12月」、「94 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 31日」之單據黏貼本(共三本,經本院當場附卷,本院卷㈡ 第88頁)不符。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黃○○,證人黃○○又 證稱:我向被告要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東西就是這樣,沒 有其他的東西,所以我才在隔天住戶大會提出來;我們沒有 當場翻閱,我就直接收下來,沒有拿其他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㈡第89頁),足見證人黃○○雖向被告索討單據,然對被 告所提單據,並未與被告當場核對確認交付之單據數量及起 迄時間範圍,則僅憑證人黃○○輾轉提出於原告之結果,即 無從確定被告確實未交出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及 其他任財務委員期間之其餘單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97年12月19日住戶大會時承認遺失91 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單據等語(本院卷㈡第45、
48頁)。被告則稱:我當時移交給江○○的時候是94、95年 的單據,之後黃○○要我提出之前的單據,我就把之前的都 給他,後來開會的時候說沒有,我說我已經全部交了,手上 已經沒有單據,而黃○○也說沒有,那就可能不見了,我的 意思是我也拿不出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然就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有被告承認遺失單據之相關記載(本院卷㈡第 101 頁)。會議記錄上與會之證人洪○○、鄭○○、邱○○ 等人則稱:被告有說資料不見了,但原因沒有印象等語(本 院卷㈡第89、93頁);證人江○○則稱:住戶大會的部分要 問黃○○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林○○、楊 ○○則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來住戶大會說單據不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93、94頁);證人黃○○則稱:被告說冷氣滴 水把資料都滴壞,什麼原因伊不知道,就當作她是有承認不 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0頁),既然與會之人彼此間記憶有 所不同,會議紀錄亦無相關記載,而被告稱其真意是當時伊 也拿不出任何資料等語,亦非不符常情,是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原告所指明確「承認」其遺失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 日間之單據及其餘單據之情。
⒋承上各節,原告既不能使本院就被告確實未交出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單據及其餘缺漏單據獲得確信,本院 即無從進一步據以審究被告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是否確有 違反職務侵占款項,或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損害 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金額627,559 元而言,係以江○ ○交接給黃○○之時,公共基金增有14萬元之餘額,推論以 原告每年之管理費收入扣除固定、非固定支出後,必然有10 餘萬元之餘額,而未不考慮有住戶遲交、短交之情形,並認 定91年至93年間,並無重大修繕及其他非固定支出,而原告 僅扣除所估計之固定支出(參本院卷㈠第8 至14頁)為據。 然證人黃○○證稱:原告拿給法院的財務資料都是我整理的 ,僅憑手上的資料,沒有91至93年的單據(本院卷㈠第264 頁),91至93年的金額全部都是用估計的等語(本院卷㈠第 266 頁),已有前述證據瑕疵之疑慮,復參以證人林○○證 稱:被告有來開會的那一次,那時審核報告已經提出來,差 了六十幾萬,我們打算針對差額部分一項一項來核對,只要 被告提出有一點概念,大家有印象的,就認列刪除,一直刪 到剩二十幾萬元,完全沒有辦法想出任何東西,主委就請被 告賠這個差額等語(本院卷㈡第94 頁 ),並經原告於起訴 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4 頁),足見原告估計之支出金額 ,已有超估之情;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顯示,原告憑所
持有之「89年5 月至90年12月」單據,自行計算之89年5 月 起至91年4 月止之收支情形,已可發現89年5 月至90年4 月 間,公共基金餘額僅增加69,439元(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 ,90年5 月至91年4 月止,僅憑單據計算之餘額,則較90年 4 月之餘額短少53,206元(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足見90 年5 月至91 年4月間,原告大樓之實際支出係遠大於其管理 費收入330,204 元,益徵原告大樓之實際支出,確有可能大 於該年度之總收入,而非必然每年均可結餘14萬元等情,堪 認原告據以推論之上開各前提,並非正確。又被告歷任財委 期間,均按月公告收支之書面報表,每年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住戶認可收支情形;原告規約並未規定帳冊之製作 方式暨憑證之保管期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林○○、楊○○、王○○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58 頁、本 院卷㈡第20、22頁). 。衡情若有原告所指重大違反職務或 致管理基金損失情事,住戶當可輕易發現並追究,然住戶迄 未查究,原告於歷次受交接之時,亦未質疑被告,於數年後 ,甚至被告卸任年餘後,再向被告追查憑據去向,亦顯無期 待被告精確交代花費及提出全部憑據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復未能計算出其他較可信之短少數額並證明之,其僅以上開 各前提估計之金額,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主張即不可 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627,55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 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