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96號
KSDV,100,訴,119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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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趙天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 
訴訟代理人 李家琳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李家琳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特公司))及右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93,365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其變更 聲明為:被告福特公司及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7,865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于靜宜於民國98年3 月23日 ,向被告右達公司購得由被告福特公司進口並在台組裝,委 由右達公司銷售之車號0000-00 馬自達5 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皆定期保養,且於98年 4 、5 月間更換原廠變速箱。詎原告於98年7 月19日上午1 時 3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與五福街交岔 路口,等停紅燈變換為綠燈後,輕踩油門啟動,卻難以控制 方向而偏離至外側車道,擦撞5 輛汽車、3 輛機車,造成原 告與訴外人6 人受傷。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當時綠燈 後,原告輕踩油門,系爭汽車卻發生不正常加速,雖原告即 回踩煞車到底,不僅無法停止車輛,竟發生車身劇烈震動並



以時速70公里持續前進,此並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初步分析研判係汽車損壞所致。又原告係按正 常方式使用系爭汽車,並無駕駛過失,汽車損壞係因被告福 特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他瑕 疵,或因被告右達公司保養維修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或其他瑕疵造成。故被告福特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與被告右達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就原告所受 損害共計687,865 元(詳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右達 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汽車 ,依投保失竊險之定值金額569,000 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聲明請求㈠被告福特公司、右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87,865 元。㈡被告右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69,000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右達公司則以: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商品有無 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惟原告就 系爭汽車均已使用相當之時間、里程,且車輛狀況均屬正 常之情形下,車禍當時已非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之時。 又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由於汽車損壞所致,惟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即有原告所稱無預期加速或其他煞車系統、機械裝 置之嚴重瑕疵,或是有任何不符安全性之事實,況系爭分 析研判表尚且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 另原告疑似不當使用腳踏墊,未依合理使用之方法駕駛系 爭汽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車輛變速箱之更換並無關連,且該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 被告右達公司提供服務之時。再者,原告就系爭汽車之商 品或服務具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特公司則以:否認原告按正常方式使用系爭汽車, 亦否認因設計生產製造不符合可期待安全性或其他瑕疵造 成系爭車禍事故,又系爭汽車已使用多年,不符合消保法 規定之流入市場之時點要件,且原告並非系爭汽車買受人 ,不得依消保法請求,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各項請求事 實及數額之真正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于靜宜於97年3 月23日向被告右達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公司 生產之系爭汽車。
⒉系爭汽車曾至被告右達公司武營二廠進行定期保養,且於98 年4 、5 月間兩度更換原廠變速箱。
⒊原告於98年7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南縣 永康市中華路與五福街交叉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5 輛汽車及3 輛機車損壞,並有包括訴外人6 人及原告等人受 傷。
⒋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對於被告右達公司負責人蔡榮城及職員林OO提出業務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依98年度偵字第26533 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依99年上聲議字第257 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汽車發生衝撞之原因,原告是否有以不合理之方法使用 系爭汽車?被告福特公司於生產系爭車輛時,有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
⒉如有,被告右達公司否係從事經銷系爭汽車商品之企業經營 者,而應與被告福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福特公司就原告系爭汽車衝撞之行為所致損害,是否另 應負起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⒋被告右達公司就系爭汽車衝撞行為所致損害,應否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汽車發生衝撞之原因,原告是否有以不合理之方法使用 系爭汽車?被告福特公司於生產系爭汽車時,有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形?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我國法關於製造商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採無過失 責任。但此種責任並非絕對,如消費者對產品為不正當使用 時,商品製造人亦得為此免責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損害,則原告必 須先證明伊對於系爭汽車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 受有損害,倘若已依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方法及車輛操作手 冊之規定加以使用,卻仍生損害,則可推定系爭汽車具有安 全上之欠缺。被告如以反證證明,系爭汽車於流通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可免其責 任。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等待紅燈轉換綠燈後 ,輕踩油門啟動時,系爭汽車突然加速向前衝撞,伊踩煞車 踏板亦未能減速,是伊係依正常操作使用系爭輛,並無任何 操作不當之處等語。惟查:
⑴系爭汽車自97年4 月起至98年6 月,每5,000 公里均有作定 期保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右達公司武營二廠之車輛保養 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㈠第9 、10頁)。且本件經送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請求鑑定系爭汽車肇事原因、引擎 與煞車是否異常?是否設計及生產瑕疵等情,經該會就系爭 車輛現車現況逐項檢核,鑑定結果認:變速箱擋位在停車擋 的位置,拆除空氣濾清器膠管首見節氣門為全閉,該節氣門 為機械式,其中加速踏板與節氣門以鋼索伸縮為傳動方式, 該加速踏板拉鋼索外表沒有塑膠皮,且無斷股,兩端表面光 滑,驗測人員以腳踩加速踏板至底,鋼索即帶動節氣門呈全 開之狀態,位於節器門後之塑膠材質進氣歧管亦無漏氣或破 裂,並以同型車之氣歧管用塑膠管連接系爭汽車之煞車真空 輔助器,測試煞車真空輔助器,連通管、單向閥門沒有相通 或漏氣之情事。同時亦將該同型車引擎發動,踩煞車踏板時 ,4 個車輪煞車鉗夾可夾緊煞住,液壓管路沒有煞車漏油現 象。其中以螺絲起子將4 個車輪煞車鉗夾敲鬆開,該煞車分 泵沒有咬死或漏煞車油,其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盤厚度仍在堪 用範圍。足認系爭汽車之加速踏板系統及煞車系統,並無任 何異樣。再以系爭汽車外接蓄電池打開點火開關、方向盤可 左右自如,且停車擋的位置未踩煞車,無法移入任何擋位, 踩煞車時始可移入任何擋位,故變速箱擋位開關是正確,自 動排擋鎖定裝置沒有故障,故認系爭汽車並無原告所稱有轉 向系統及變速箱瑕疵等語,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查(鑑定 報告書外放)。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汽車之煞車系統及 轉向系統,加速踏板系統各項功能並無異樣,參以系爭汽車 均有定期至原廠保養,並無發現異狀,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應非機械本身因素,而是駕駛員即原告操控不當所致。況 原告迄今並無法證明伊對系爭汽車已依合理之方法使,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商品瑕疵責任,尚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短期內更換過2 次變速箱,足認 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有瑕疵,而致生暴衝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汽車已更換過之變速箱2 個目 前已不知去向而無法鑑定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59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變速箱瑕 疵而致生暴衝等語,亦無證據可證明。此外,原告另提出關 於馬自達五型號車輛曾被報導轉向系統有瑕疵,有招回原廠 之情事等語,惟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汽車即必然存有轉向 系統及變速箱之瑕疵,遑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 爭汽車存有瑕疵而致本件暴衝事故之證據,是原告所主張系 爭汽車係因有對向系統、煞車系統或變速箱之瑕疵而致本件 暴衝事故等語,不足為採。
⑶又系爭汽車為自動排擋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動排 擋車於等待紅燈時因排擋位置不同,於轉換綠燈起步時,有 下列3 種操作動態:①排擋位於停車擋:綠燈時,駕駛者須 踩煞車踏板,始可將排擋移入行駛擋,再踩加速踏板微增車 速起步行駛。②排擋位於行駛檔:等待紅燈時,駕駛者以踩 煞車踏板使車輛停留原地不動,綠燈時,再鬆開煞車踏板而 輕踩加速踏板增加車速。③排檔位於空擋:綠燈時,駕駛者 無須踩煞車踏板,始可將排擋移入行駛擋,再踩加速踏板微 增車速起步行駛。而自動排擋鎖定裝置,僅可避免由停車擋 移入行駛擋時,同時誤踩加速踏板不放,而導致車輛急加速 ,並無法避免駕駛者自身疏忽以空擋移入行駛擋,同時誤踩 重力加速踏板不放,所造成急速之災害。惟此操作型態為購 買自動排擋車之駕駛人員所應知悉之事項。本案中,依系爭 汽車之上開檢測,油門、煞車及自動排擋鎖定裝置並無故障 ,原告雖主張伊於綠燈時,輕踩油門即發生暴衝等語。惟查 本件事出突然,衡諸常情,原告於驚惶之際,急於煞車卻誤 踩油門,亦屬可能,且系爭汽車之煞車檢測等功能皆屬正常 ,無不能煞車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其有按 正常方式使用系爭汽車,並無駕駛過失等語,即排除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誤踩油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伊係依正常使用之 方法駕駛系爭汽車,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合理使用系爭汽車,然原告係於97年3 月23日購買系爭汽車,於98年7 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前業經 原告正常使用1 年4 月餘,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煞 車、油門及轉向系統經檢測均正常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1 年4 月餘,其時已非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且依現車確認記錄表所示,行 駛里程已達2 萬6906公里,是原告對系爭汽車已為相當之使 用後,均屬正常,則是否在商品即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 」時,即有原告所稱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並無從認定;而系 爭汽車就其生產、組裝技術及品質,均與先進國家技術水準 相同,且同型車輛於全世界同時銷售,迄未有因車輛瑕疵而 導致無預期加速之情事。又系爭汽車亦依政府規定裝設自動 排檔鎖定裝置,即俗稱防暴衝裝置,亦即駕駛人將車輛發動 後,欲入檔行駛時,必須踩煞車,排檔桿才可由停車擋位置 移動至其他擋位,並於使用手冊中附有詳細標示及解說。從 而據此足以證明,系爭汽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福特汽車購買之系爭 汽車存有瑕疵致發生無預期加速撞毀,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向被告福特汽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即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贈送之腳踏墊無配有防滑固定裝置,加 速時踏板可能卡住腳踏墊,是該腳踏墊有瑕疵云云。惟依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該加速踏板現況 高度為4.5 公分,照片中腳踏墊完好且未見滑動,亦未有油 門卡死之痕跡,則無法從上開鑑定報告中,知悉有腳踏墊卡 住加速踏板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並未配置腳踏墊 防滑固定裝置,故無達到消保法上安全合理之期待,惟就我 國現行法令規定,腳踏墊之防滑固定裝置並非法定汽車配備 ,又除法令規定之基礎配備外,各廠牌之各款汽車車輛隨著 科技及研發之進步皆有其不同之設計配備,斷無法以新款車 輛所設計改良之配備來指謫舊有車輛之設計存有瑕疵,仍須 以該車輛當時之設計、組裝等是否合乎當時科技、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加以判斷,合先敘明。首先,系爭汽 車之腳踏墊並非被告福特公司於進口、組裝系爭汽車時所附 加的配備之一,乃由被告右達公司於銷售時系爭汽車時,隨 車所贈與之贈品,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再者,原告以後續購 買之新款車輛附有腳踏墊固定扣環,而指謫系爭汽車有設計 上之瑕疵,有違消法保上規定係以系爭汽車生產之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以觀之,故系爭汽車於生產當時無配 有固定扣環之裝置,無違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 再退步言之,系爭汽車雖無配有固定扣環裝置,惟該腳踏墊 背面有魔鬼氈,用來固定腳踏墊,惟原告購入後並未將塑膠 套拆除,以致無發揮固定作用。又就原告自承其使用系爭汽 車已3 年,腳踏墊整個都爛掉了,且該魔鬼氈1 年多來已無



發揮功能,呈現滑動的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頁) ,足 見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之1 年多來,明知該腳踏墊呈現滑動 的狀態,卻從未更換過腳踏墊或以他法將該腳踏墊加以固定 ,並自承因發生本件事故,伊始注意到腳踏墊的使用方法不 對。而原告為實際每天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其對於該腳踏墊 有前述未盡其合理使用之責,導致該腳踏墊滑動影響整體行 車之安全性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合理之方法使用系爭汽車。 綜上,原告就上開主張,皆未舉實證以佐其說,僅以其其它 廠牌、型號之車輛有發生過腳踏墊卡住加速踏板而發生車輛 暴衝之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惟此尚難逕予認定系爭汽車即確有腳踏墊卡住加速踏板之瑕 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⒌本件被告福特公司既無原告所指上揭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右達公司為其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福特公司就其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福特公司就原告系爭汽車衝撞之行為所致損害,是否另 應負起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福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 責任負責等語。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 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伊係因通常正常使用 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右達公司就系爭車輛衝撞行為所致損害,是否應否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右達公司就系爭汽車因暴衝所致損害,應負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依同法第227 條之1 賠償損害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 害,並不能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右達公司之事由,致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右達 公司賠償伊損害,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系爭汽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即不可採。從而,被 告福特公司、右達公司辯稱其所製造、經銷系爭車輛並未欠



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即屬可信。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9 1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與被告右達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請求被告給付687,865 元 ,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 汽車之損害,請求被告右達公司依投保失竊險之定值金額56 9,000 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受害人│ 賠償細目 │和解金額│保險賠付│原告賠付│
├───┼───────┼────┼────┼────┤
趙天恩│車禍現場拖吊費│ 2,000 │ │ 2,000│
├───┼───────┼────┼────┼────┤
趙天恩│拖吊至修車廠 │ 3,600 │ │ 3,600│
├───┼───────┼────┼────┼────┤
趙天恩│租車 │ 13,375 │ │ 13,375│
├───┼───────┼────┼────┼────┤
趙天恩│保養場管理費(│ │ │ 44,000│
│ │至99年6 月14日│ │ │ │
│ │止) │ │ │ │
├───┼───────┼────┼────┼────┤
龔OO│汽車修理費 │ 33,000 │ 16,000 │ 16,000│
│ │ │ │ │ │
├───┼───────┼────┼────┼────┤
│唐OO│機車修理費 │ 1,700 │ │ 1,700 │




├───┼───────┼────┼────┼────┤
│林OO│水管修理費 │ 500 │ │ 500 │
├───┼───────┼────┼────┼────┤
│鄭OO│機車修理費 │ 11,490 │ │ 11,490│
├───┼───────┼────┼────┼────┤
│鄭OO│眼鏡修理費及慰│ 6,000 │ │ 6,000│
│ │撫費 │ │ │ │
├───┼───────┼────┼────┼────┤
│黃OO│拖車費與租車費│ 31,200 │ │ 31,200 │
├───┼───────┼────┼────┼────┤
│李OO│先支付 │ │ │ 6,000 │
│陳OO│ │ │ │ │
├───┼───────┼────┼────┼────┤
│李澤香│車輛修理費與醫│ 552,000│400,000 │152,000 │
│陳碧雲│療費 │ │ │ │
├───┼───────┼────┼────┼────┤
趙天恩│精神慰撫金 │ │ │400,000 │
├───┼───────┼────┼────┼────┤ │合計 │ │ │ │687,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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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