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81號
KSDV,100,訴,1081,2012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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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媽勸 
      郭姿瑩 
兼上一人  黃婉綺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二 郭同成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洪武昌 
      洪金月 
      洪黃粟 
      陳忠威 
      陳佩婷 
      陳忠毅 
兼上六人  洪武騰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同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十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姿瑩黃婉綺應自上項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同成郭姿瑩黃婉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㈤主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減縮前開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第234 頁背面,更正訴之聲明 狀)。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媽勸洪武騰洪武昌洪嬿燁洪金月洪黃粟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1 、2,227 、1,243 平方公 尺,下分別稱系爭305 之1 、306 、342 地號土地)均係伊 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陳媽勸等人無合法正當權源,未經伊 之同意,自民國83年12月底前之某日起即予以無權占用,並 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迄今,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郭同 成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38.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姿瑩黃婉綺應自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嬿燁洪金月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共38.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嬿燁洪金月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23,406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媽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共85.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陳媽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185元, 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同成郭姿瑩黃婉綺(下稱被告郭同成等人)均以 :伊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很久,如附圖所示之A 地上物為 郭同成於72年之前所親自搭建,並曾繳納稅金,且伊等已依 原告之要求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無權拆除該 建物暨命伊等遷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金月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則以: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為洪○○、郭○○ 所有,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始終非伊等之被繼承人洪○○, 洪○○僅係於多年前曾因工作關係借住該處,嗣因選舉或工 作需要而將戶籍遷入該址,並未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伊等自無從繼承之,原告即不得命伊等拆屋還



地。至不當得利部分,因洪全鴻自94年起即返回桃園居住, 是於斯時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94年以前縱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等自無庸給付原 告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媽勸洪嬿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05 之1 、306 、342 地號土地為其所經管之 國有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1頁至第15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所揭櫫之登記效力,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305 之1 、306 、342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 人。然其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上揭土地興建地上物,各應 負拆屋還地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郭同成 等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郭同成拆除 如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郭姿瑩、黃 婉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如附圖所示E 部 分訴請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金月陳忠毅、陳 忠威、陳佩婷洪嬿燁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訴請陳媽勸拆屋還 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同成郭姿瑩黃婉綺部分: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同 成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建置有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鐵皮違章建物,現由被告郭姿瑩黃婉綺居住其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 稽,則被告郭同成所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既 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且其占有亦未得原告之 同意,而被告郭同成亦陳稱該鐵皮違章建物,係其親手搭建 者(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則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 原告所經管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而應由其起造人(所有權人 )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郭同成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又被告郭姿瑩黃婉綺既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透過住居 於上揭A 部分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姿瑩黃婉綺自上揭 地上物內遷出以除去原告管領使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權益 妨害,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郭同成等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另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 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郭同成雖謂其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很久 云云,然因系爭306 地號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 自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縱其係以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然依上揭說明 ,其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甚明 ,是被告郭同成等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郭同成縱曾為上揭A 部分地上物繳納稅金,此亦僅係 其為該建物履行完納稅捐之義務,要與該地上物是否取得對 所坐落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全然無涉,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至被告郭同成等人復以其等已依原告之要求繳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不得再命其拆除A 部分之地上 物云云,然被告郭同成等人繳納者,僅係其等「過去」透過 該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 據此取得「將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權源, 而原告亦未同意藉由收受被告郭同成等人上揭不當得利之償 付即與之成立租賃或其他用役物權,則被告郭同成等人此部 分所辯自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郭同成既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306 地號土 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被告郭姿瑩黃婉綺亦未 經原告之同意而以透過居住在前揭地上物內之方式,占有使 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郭同成拆除如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並命被告郭姿瑩、黃婉 綺自前揭地上物內遷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洪○○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金月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洪嬿燁(下稱被告洪武騰等人) 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 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 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 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 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 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 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 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 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 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 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是被告洪嬿燁經合法送達,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然其既因身為○○鴻之繼承人而與被告洪武騰等人同列為 本件共同訴訟人,依上揭說明,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 ,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 否,不應與其他洪○○之繼承人作相異之認定,而應有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洪武騰洪黃粟洪武昌洪金月陳忠毅陳忠威陳佩婷洪嬿燁之被 繼承人洪○○所有,被告洪武騰等人亦已因繼承而取得之, 是應由其等負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洪武騰等人所否認,故此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等被繼承人洪○○上揭E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此一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洪○○ 設籍於該址(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戶籍謄本為其論



據,然戶籍登載僅係政府機關戶政監理機制,要與不動產物 權之誰屬全然無關,以我國國人商借他人戶籍登錄之情形比 比皆是,核其緣由或為工作、選舉、學籍諸多考量不一而足 ,實難僅憑戶籍之設置,據認該戶籍址內之人即為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除上揭戶籍謄本外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洪武騰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確 係上揭E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認 被告洪武騰等人有何權源可得處分該地上物,是原告訴請洪 ○○之繼承人拆除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地上物即屬無據。 ⒋洪○○既非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即 令該地上物因占有使用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訴請返還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武騰等人對 此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且縱認洪○○確曾於上揭地上物內暫住而同有占有使用系爭 342 地號土地之情事,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抗 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洪○○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武騰 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與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乃同為5 年,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武騰等人 給付洪○○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 起回溯逾5 年者,自已因被告洪武騰等人主張時效抗辯而得 拒絕返還。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7 月29日起訴,此有本院收 文章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 頁),是被告洪武騰等人之被繼 承人洪○○縱有於94年7 月29日前占有使用系爭342 地號土 地之情事,亦因被告洪武騰等人為時效抗辯而已不得請求。 至於94年7 月29日以降部分,被告洪武騰等人辯稱洪○○因 年老體衰而經其等接回桃園○○療養迄其往生乙情,業據其 等提出洪○○於○○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養護中心住民入住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 第181 頁),而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洪○○自94 年2 月17日起即以每月1 至2 次之頻率前往接受門診治療,且於 94年9 月27日於該院住院接受闌尾切除手術至同年10月3 日 出院,若非洪○○已然搬遷北上,以其斯時已為74歲高齡之 老人(20年6 月22日生,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豈有可能 長期南北往返只為前往桃園○○就醫,是被告洪武騰等人辯 稱其等於斯時早已將洪全鴻接回桃園○○同住等語,並非虛



罔,而其後更因行動不便而自97年5 月1 日入住養護中心迄 其往生始退住(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則被告洪武騰等人 辯稱洪○○自94年間返回桃園之後即未再居住於該E 部分地 上物之內乙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洪○○既係自94年初即 因返回桃園而遷離該地上物迄其往生,其自無可能在94 年7 月29日之後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2 地號土地,是原告訴請 洪○○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洪武騰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洪武騰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為 附圖所示E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洪武騰等人自無從繼承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其等自無何權源可得拆除該地上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 告洪武騰等人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對此亦未證明 洪○○確有於94年7 月29日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2 地號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之。
㈢被告陳媽勸部分:
原告固據申裝電表歷史資料及被告陳媽勸設籍於該址(高雄 市○○區○○巷00號之0 )主張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 為被告陳媽勸所有云云,然電錶之申裝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 陳媽勸曾經為上揭地上物申裝電錶接電使用,惟此與該B 部 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悉屬二事,而戶籍 申設更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則徒憑此等資料,根 本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媽勸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媽勸為上揭B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即屬無據。今被告陳媽勸既非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即令該地上物因占有使用原告所經管之國有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對該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返還之,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陳媽勸對此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同成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306 地號 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被告郭姿瑩黃婉綺亦 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透過居住在前揭地上物內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郭同成拆除如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並命被告郭姿瑩、黃 婉綺自前揭地上物內遷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訴請被告洪武騰等人及被告陳媽勸拆屋還地部分,其既均



未能證明被告洪武騰等人之被繼承人洪○○、被告陳媽勸各 為附圖所示E 部分、B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洪武騰等人、被告陳媽勸自無何權源可得拆除各 該地上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陳媽勸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305 之1 、342 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洪 武騰等人亦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原告對此亦未證明洪○ ○確有於94年7 月29日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42 地號土地 之事實,是原告對被告陳媽勸、被告洪武騰等人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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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