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Kang,Duk-Soo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Ocean Line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Kwai Sze Ho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GOTHAER ALLGEMEINE VAG,Hamburg/Cologne
法定代理人 Manfred Lothar Freund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同條第2 項後段復規定,如原告 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次按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別 有規定,應包括訴訟法及實體法之規定之內。若原告合併起 訴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之間有牽連關係,如不真正連帶債務, 以一次清償即可消滅全部債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其中一人所為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者,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亦有效力。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前經被告STX Pan Ocean Co.,Ltd.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審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8,79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36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6,543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31,3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0日內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264,45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並經原 告於99年10月25日遵期如數辦理提存,由本院以99年度存字 第2571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茲因原告主張 被告STX Pan Ocean Co.,Ltd.、OCEAN LONGEVITY SHIPPING &MANAGEMENT Ltd.、Ocean Line Holdings Ltd.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以 一次清償即可消滅全部債之關係,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有 密切之利害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STX Pan Ocean Co., Ltd.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屬有利於他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 T Ltd.、Ocean Line Holdings Ltd.亦有效力,被告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Ocean Line Holdi ngs Ltd.同受原告前開所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利益,同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571號提存書之受取權人,被告OCEAN LONGEV 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Ocean Line Holdings Lt d.自無再為重複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四、至被告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Ocea n Line Holdings Ltd.陳稱: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多數,如嗣 後各有提起上訴必要者,上訴裁判費須分別繳納,自有重新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惟按訴訟中發生擔保不 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補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命補供擔保之聲請及其裁判程序與初次聲請無異,不問 訴訟繫屬法院審級如何,僅須在該審級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 確實之情事,均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被告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Ocean Line Holdings Ltd.自 得於在各該審級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聲請補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可,而無重新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OCEAN LONGEVITY SHIPPING&MANAGEMENT Ltd.、Ocean Line Holdings Ltd.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