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1號
KSDM,101,金重訴,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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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韶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韶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應與黃道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道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高韶辰與黃道榮(現已出境,其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原係夫妻,民國96年8月1日,高韶辰以黃道榮自89年6 月19日出境即未曾返家行蹤不明等事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97年3 月31 日判決2 人離婚確定。詎高韶辰明知黃道榮當時人在大陸地 區,其2 人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 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 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 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回臺灣,經 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其竟與黃 道榮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兌 差額、手續費之接續犯意聯絡,聽從黃道榮之指示,自96年 4 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黃斐聆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其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匯入或匯出之匯兌帳戶使用,再由高韶辰依黃道榮之電話指 示,持其所保管之黃斐聆印章、存摺至銀行,將款項自上開 黃斐聆帳戶領出匯款予黃道榮指定之人及帳戶。其經營方式 為:
(一)黃道榮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委託、借款、或以其他名目方式 代付款項,由客戶將應付之人民幣金額,依照彼此約定之新 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有5: 1,有4.87: 1不等)換算成新 台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黃斐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道榮以電話指 示高韶辰,確認相當於人民幣之等值新台幣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高韶辰將匯存入之新臺幣款項,依黃道榮指示



之金額提領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匯出至黃道榮指定 之帳戶內,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提領交付行為, 並藉此完成匯兌行為。
(二)高韶辰與黃道榮2人自96年4月16日起迄101年2月20日止,除 使用上開黃斐聆帳戶,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匯出 之匯兌業務行為,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 億4245萬26元 外(即269,783,519元+272,666,507元=542,450,026 元,公 訴人誤認為545,109, 456元,此部分理由說明如後),復於 100年3 月8日,由黃道榮接受大陸地區人士陳祥云之委託代 付新台幣貨款予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洲公 司),並先由黃道榮以電話指示高韶辰在屏東市○○路000 號屏東縣政府收發中心收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款項98 萬100 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8萬1000元),再由高韶辰 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以其名義臨櫃 現金匯出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金洲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支付陳祥云 應給付金洲公司之貨款。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年2 月20日 止,高韶辰與黃道榮因從事上開匯兌行為,因而獲得差價之 利益為288萬2988元(即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韶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韶辰對於上開期間保管其女兒黃斐聆所有之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並聽從黃道榮之電話指示,收受款項後復 匯款予黃道榮指示之人、帳戶,而於上開期間內,黃斐聆上 開帳戶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出情事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5-9頁、74-75頁、本院卷第47-48頁、106頁反 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上開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女 黃斐聆於96年4月13日申請設立,自開戶日起至101年2月22 日止,即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存匯入、匯出黃斐 聆帳戶情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 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3-122頁)、101年10月15日中信 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斐聆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至31-17頁)。
⑵依上開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 :①96年4月13日開戶當日14時34分、15時46分,有2筆金額 分別為876500元(該筆係黃斐聆存入)、及432900元(該筆 係吳秀琴匯入)電匯至黃斐聆帳戶,於96年4 月16日另有現 金30萬元存入後,當日及翌日(即4 月16日、17日)即分別 自該帳戶匯出600030元、13454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②96年4月20日陳琦棻存入現金10萬元、4月23日呂樹桓 電匯存入346400元後、同年月23日、24日、27日即分別匯出 214120、150060、208500元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96年4月30日電匯存入40萬元、現金存入12萬元,當日復 又電匯匯出694260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97 年12月1日電匯匯入450萬元(陳天理匯入)、147420元(史 全宏匯入,此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指之款項),隨即 於當日匯出767386元、150萬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⑤97年12月3 日李豪祥電匯匯入50萬元、及另有自黃 斐聆帳戶現金存入10萬元後,當日即有電匯匯出至上開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⑥98年2月16日洪振維匯入25萬元(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款項)、2 月17日佑佶旅行社匯入 2525 0元(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款項)、2月20日現金存 入60萬元、64萬元後、於98年2月20日匯出0000000元至上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101年1月30日現金存入499000 元,並隨即於當日電匯37363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⑧ 101年2月20日游志誠匯入2820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匯出70 00030 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此卷附之歷次 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有不特定之人將款項存匯入後,於



一定時日即會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至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其他帳戶(詳如卷附查詢報表記載,見偵查卷第85至 118頁)。
⑶再上開黃斐聆帳戶內款項之存、匯入(即附表一部分),均 係匯款人或存款人聽從黃道榮之指示,並依其等約定之匯率 或為5: 1(新台幣:人民幣之匯率),或為1千元新台幣兌換 205元人民幣之匯率(約為4.87: 1)而存入情事,亦經證人 張明珠、顏秀美、李怡徵、潘恆雄郭雪娟李豪祥分別於 調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22-23頁、25-26、 29-30、33-34、36-37頁),復有其等所提出之存款取款取 款憑條4 紙、匯款申請書5紙、進口報單6紙、佑佶旅行社有 限公司98年2 月17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聯 各1紙、洪振維存款存摺影本1紙、寫有黃斐聆中國信託銀行 屏東銀行帳號資料便條紙2 紙,及上開中信銀行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21、2 4 、27-28、31-32、35、38、85-118頁),是黃道榮確有要 求其客戶按約定匯率換算後以等值人民幣之新台幣匯款存入 黃斐聆帳戶之行為。
⑷又大陸地區人民陳祥云因向台灣廠商金洲公司購買貨物,曾 由黃道榮之女黃斐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出款項至金洲公 司以支付貨款,至於陳祥雲與黃道榮間之關係如何、有無收 取利息、匯率兌換情形如何,金洲公司均不清楚情事,亦經 證人即金洲公司協理羅慶福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至103頁),復有金洲公司訂單及銷貨單各1紙、冠宏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1 紙、中信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85-118頁);又 被告於100年3月8日收受黃道榮指示之人交付之98萬100元後 ,隨即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將該款項以其名義現金臨櫃方 式匯款至金洲公司,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 頁),且有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偵卷第41、49頁)在卷可查,是黃道 榮確有接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代為匯款新台幣予臺灣地區之 廠商或人民之行為。
(二)被告以黃斐聆帳戶從事款項匯出、匯入之行為,除上開⑵所 示之款項存匯入後,隨即匯出之客觀表徵外,亦經證人即當 初偵辦人員駱立凱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洗錢防制中心發 現黃斐聆是在學學生,其帳戶有異常的資金進出,就把線索 發給我們調查,..經過我們查證一些證人之後,就發現. .,其實現在大部分都是跟大陸,這算是很典型的,他們是 跟大陸有一些生意的往來,不管是要請對方幫忙支付欠款或



貨款,..而且高韶辰的模式是比較單純的,.其實帳戶也 看得出來」、「(你裡面的說明有寫到疑似地下通匯交易列 表,這是怎麼作成的? )是根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調到的黃斐聆00000000000000帳戶的交易明細,因為她 可能沒有什麼正當的職業,金額有頻繁的進出,我們查證過 證人知道,知道可能應該在做地下通匯的事情,為了謹慎起 見,就調整個完整的交易記錄出來,排除掉一些顯然不是的 ,我這邊有特別註明,有一些是利息、銀行回饋金,『次交 』就是指有支票存入的意思,像這種就可能沒辦法很確定到 底是不是,像支票的部分還要等兌現,同一縣市也要三天跟 其他銀行交換,一般地下通匯業者不會等那麼久,他一定要 收現金,這邊確定有收到錢,另外一邊才會放錢,所以『次 交』應該也不是,我就把這些我想當然爾不是的就排除,排 除掉這些與地下通匯無關的金額之後就把其他部分加總起來 ,我們的金額就是這樣算出來的」、「(關於說明二部分, 後面有寫帳戶餘額累計淨增加新台幣4,142,358元,這個數 字是怎麼算出來的?)是以黃斐聆的帳戶當成主體,匯出就 是指這個帳戶出去,其實意思就是從外地匯進來的意思,不 過因為這樣外地匯進來我們感覺會是匯入台灣,如果是從台 灣匯出去,應該要寫匯出,可是因為這樣子字意上我怕會混 淆,所以我就以黃斐聆的帳戶為主體,匯出就是指帳戶匯出 去,因為就是要節省匯到國外這一段的時間跟手續費的成本 ,所以他們匯出並不是指匯到國外去,而是指外國有收到錢 之後,台灣放錢出去叫匯出,匯入就是指其他人把錢存入黃 斐玲的帳戶,這個錢通常就是在外地要放款的意思,我統計 這個金額,也發現這是符合邏輯的,因為匯入就是帳戶收到 的錢,匯出就是帳戶放錢出去,匯入跟匯出相減剛好是淨匯 入,就是指她收到的錢是淨增加的。..現在地下通匯也不 太會去直接跟人家說手續費、匯率是多少,一般匯款人也不 想管那麼多細節的事情,所以就會直接問要匯多少,就會把 手續費跟匯率直接算在裡面,所以很難從一些事證能判斷出 收入到底是多少,不過這算是一個客觀的數字,她的帳戶內 別人匯進來的,跟她受到外地委託錢要出去的部分,二個相 減剛好淨增加,這部份算是提供給院檢參考,就是做這件事 情財產增加的部分,是否跟手續費有關就再斟酌看看」、「 (你的意思是否這個錢是匯入減匯出?)是,即指帳戶的錢 淨增加的部分」、「這是錢先後進出的關係,像去銀行換錢 ,要你這一邊給錢,然後銀行才會給你,他們現在的說法是 反過來,是說我先拿到錢了,這邊才給他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105頁反面)。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證 人羅慶福於本院證稱:大陸地區人士陳祥云向金洲公司買貨 ,金洲公司規定未收到款項就不發貨,所以陳祥云說要找黃 道榮幫忙,黃道榮有叫人匯款到金洲公司,至於陳祥云與黃 道榮間之關係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足見大陸地區人士陳祥云與金洲公司間買賣之貨款,係 透過黃道榮指示被告或他人匯款而為給付,此與上開銀行法 所謂之「匯兌業務」顯屬一致;而證人張明珠亦於調訊中陳 稱:「弘阜公司向大陸廠商弘阜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雷 射模組等相關產品,該廠商要求將貨款支付予黃斐聆」、「 弘阜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翔(大陸籍人士)要求我 們將貨款支付黃斐聆,至於為什麼要將貨款支付給黃斐聆,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亦見被告、黃斐聆 、黃道榮與弘阜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開黃斐聆帳戶 係供作他人款項存匯入使用,與匯款人間並無直接法律上關 係,只藉由黃斐聆之帳戶作為弘阜公司與弘阜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間資金清算之收付,以完成二人間債權債務之行為, 是此亦與上開銀行法所謂之匯兌行為相合。是綜上所述,被 告與黃道榮間有辦理地下匯兌之業務行為,應堪認定。(四)同案被告黃道榮於89年6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被告乃於 96年8月1日,以黃道榮行蹤不明等事由,具狀向屏東地院訴 請離婚,經該院於97年3月31日判決2人離婚確定情事,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 00 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屏東地院96年婚 字第453號家事卷宗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 、76-79頁)。本件被告既於96年4月13日即保管其女兒印章



、存摺,並接聽黃道榮自大陸地區打來之電話,且聽從其指 示為匯入、匯出之行為,甚至於同年8月1日具狀對黃道榮提 起離婚訴訟後,仍聽從黃道榮之電話指示,利用其女兒黃斐 聆帳戶為附表一、二之款項匯出匯入行為,且其間長達近5 年,若非其與黃道榮有共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何以 於其提起離婚訴訟嗣並經判決離婚確定後,仍執意為黃道榮 從事如此金額龐大之款項匯出入? 況被告均係親自為款項之 匯出、匯入,已經其自承在卷,其亦可由黃道榮告知之被匯 款對象、帳戶(有大部分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存匯款人姓名(吳秀琴存入10次以上、柯曉峰存匯入15次以 上、游志誠匯入6 次以上,此外詳如交易查詢報表)得知其 中原委,進而訊問黃道榮,其豈又能以不知道實情,而係均 聽從黃道榮指示而推卸所有責任。由此益徵,被告與黃道榮 間有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
(五)再被告與其前夫黃道榮利用其女黃斐聆帳戶從事上開附表一 、二之匯兌業務,其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所 匯入之金額為000000000元,匯出之金額為000000000元,有 上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所載匯 入金額為000000000元,實係自96年4月13日起至101年2 月 20日止之總合(見偵卷第56-62頁),故應扣除96年4月13日 匯存入之三筆分別為65萬元、87萬6500元、43萬2900元(此 三筆除其中43萬2900元係吳秀琴匯入外,其餘係由開戶當日 存入及以黃斐聆名義匯入,尚無從證明係為上開匯兌之行為 ,且此亦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則實際自96年4 月16日起 匯入金額為000000000 元;又上開補充理由書上記載匯出金 額係000000000元,惟此部分係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年2月 22日匯出之金額之總合(見偵卷第50-55頁),是應扣除101 年2月22日匯出之金額700030元,則實際自96年4月16日起至 101年2 月20日止匯出之金額為000000000元,公訴人於補充 理由書上及起訴書上所載之匯出入金額實有誤認,先予敘明 。至於被告與其前夫黃道榮從事上開附表一、二之匯兌業務 ,所獲取之利益,因證人顏秀美、李怡徵、潘恆雄郭雪娟 等人僅證稱係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5: 1,或1千元新台 幣兌換205 元人民幣之方式給付款項,並未告知每完成一筆 匯兌所須付之手續費,或其他得以計算每完成一筆匯款所應 給付之費用(如每1 元人民幣賺取多少之新台幣匯差),是 本院認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參酌證人駱立凱於本院之證述 (見104 頁正、反面),以於上開期間內匯入金額之總合減 去匯出金額之總合而剩餘於帳戶內之淨額,為其等犯罪所得 較為合理,是故本件犯罪所得為288萬2988元(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犯罪所得淨 額為414萬2358元,實係96年4月13日起算至101年2月22日止 之匯入、匯出金額之差額,於起訴書上所載及審理時所稱從 事匯兌業務起迄時日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 見本院卷第97頁)之計算日期有誤,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及證據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二)罪數:
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及黃道榮2人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年2 月20日止,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為,然其行為之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為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
(三)共犯:
被告與黃道榮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一)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 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 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 年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 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 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 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 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 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 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 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⑵本件被告與其前夫即同案被告黃道榮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 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 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 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 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 損害,佐以被告行為後,兩岸政府已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 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反觀被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 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 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行為之可責 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 刑3年,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雖影響國家金 融政策之運作、我國外匯之管理,及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 本件肇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 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又其亦係 配合其前夫黃道榮之指示從事本件匯兌業務,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性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其自前夫黃



道榮於89年間出境後,一人在台照顧子女,復又須聽從黃道 榮之指示而為上開匯兌行為,其身心、情感上所受之寂寞、 苦楚,自非他人所能言喻,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並參酌公訴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支付一定金錢予 公庫以求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及上開所 犯等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⑴末按「犯本法(即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前夫 黃道榮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288萬298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所得為被告及其前夫黃道榮所有 ,自應依共犯理論,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道榮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⑵至被告持以犯本罪所使用之黃斐聆帳戶,係黃斐聆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指款項匯入或存入黃斐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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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備註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 備註 │
│ │ │(新台幣,│(存匯款人│ │ │(新台幣,│(存匯款人│
│ │ │以元計算)│姓名) │ │ │以元計算)│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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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0413 │ 650,000 │現金存入 │ 314│ 990323 │ 900,000 │劉美霞
│ │ │ │(編號1-3 │ │ │ │ │
│ │ │ │部分非檢察│ │ │ │ │
│ │ │ │官起訴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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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60413 │ 876,500 │黃斐聆匯入│ 315│ 990323 │ 800,000 │劉美霞
│ │ │ │(編號1-3 │ │ │ │ │
│ │ │ │部分非檢察│ │ │ │ │
│ │ │ │官起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3 │ 960413 │ 432,900 │吳秀琴匯入│ 316│ 990329 │ 200,000 │ │
│ │ │ │(編號1-3 │ │ │ │ │
│ │ │ │部分非檢察│ │ │ │ │
│ │ │ │官起訴範 │ │ │ │ │
│ │ │ │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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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60416 │ 300,000 │ │ 317│ 990402 │ 600,000 │林妍廷 │
├──┼────┼─────┼─────┼──┼────┼─────┼─────┤
│ 5 │ 960420 │ 100,000 │陳琦棻存入│ 318│ 990407 │ 47,400 │ │
├──┼────┼─────┼─────┼──┼────┼─────┼─────┤
│ 6 │ 960423 │ 346,400 │呂樹桓 │ 319│ 990407 │ 418,000 │游志誠
├──┼────┼─────┼─────┼──┼────┼─────┼─────┤
│ 7 │ 960430 │ 400,000 │本人 │ 320│ 990407 │ 100,000 │陳佳燕
├──┼────┼─────┼─────┼──┼────┼─────┼─────┤
│ 8 │ 960430 │ 120,000 │ │ 321│ 990414 │ 607,400 │陳麗丰 │
├──┼────┼─────┼─────┼──┼────┼─────┼─────┤
│ 9 │ 960502 │ 150,000 │尤以菁 │ 322│ 990419 │ 500,000 │ │
├──┼────┼─────┼─────┼──┼────┼─────┼─────┤
│ 10 │ 960510 │ 438,596 │吳秀琴 │ 323│ 990420 │ 495,000 │黃惠珍 │
├──┼────┼─────┼─────┼──┼────┼─────┼─────┤
│ 11 │ 960511 │ 120,000 │ │ 324│ 990420 │ 495,000 │黃惠珍 │
├──┼────┼─────┼─────┼──┼────┼─────┼─────┤
│ 12 │ 960514 │ 100,000 │柯曉峰 │ 325│ 990420 │ 495,000 │黃惠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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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60516 │ 87,000 │謝志銘 │ 326│ 990420 │ 300,000 │詹中儀 │
├──┼────┼─────┼─────┼──┼────┼─────┼─────┤
│ 14 │ 960522 │ 800,000 │游志誠 │ 327│ 990420 │ 495,000 │黃惠珍 │
├──┼────┼─────┼─────┼──┼────┼─────┼─────┤
│ 15 │ 960522 │ 700,000 │柯曉峰 │ 328│ 990420 │ 495,000 │黃惠珍 │
├──┼────┼─────┼─────┼──┼────┼─────┼─────┤
│ 16 │ 960523 │ 20,000 │ │ 329│ 990429 │ 100,000 │吳秀琴 │
├──┼────┼─────┼─────┼──┼────┼─────┼─────┤
│ 17 │ 960601 │ 200,000 │ │ 330│ 990429 │ 277,776 │陳宏志
├──┼────┼─────┼─────┼──┼────┼─────┼─────┤
│ 18 │ 960604 │ 444,440 │吳秀琴 │ 331│ 990510 │ 873,719 │林富晟
├──┼────┼─────┼─────┼──┼────┼─────┼─────┤
│ 19 │ 960611 │ 770,000 │ │ 332│ 990514 │ 439,900 │游志翔
├──┼────┼─────┼─────┼──┼────┼─────┼─────┤
│ 20 │ 960611 │ 60,000 │ │ 333│ 990519 │ 443,850 │柯曉峰
├──┼────┼─────┼─────┼──┼────┼─────┼─────┤
│ 21 │ 960620 │ 442,000 │陳奇南 │ 334│ 990520 │ 611,000 │古文治
├──┼────┼─────┼─────┼──┼────┼─────┼─────┤
│ 22 │ 960620 │ 100,000 │ │ 335│ 990525 │ 470,000 │劉美霞
├──┼────┼─────┼─────┼──┼────┼─────┼─────┤
│ 23 │ 960620 │ 220,000 │楊漢城 │ 336│ 990526 │ 30,000 │ │
├──┼────┼─────┼─────┼──┼────┼─────┼─────┤
│ 24 │ 960622 │ 200,000 │ │ 337│ 990526 │ 30,000 │ │
├──┼────┼─────┼─────┼──┼────┼─────┼─────┤
│ 25 │ 960623 │ 100,000 │ │ 338│ 990526 │ 69,000 │ │
├──┼────┼─────┼─────┼──┼────┼─────┼─────┤
│ 26 │ 960625 │ 400,000 │呂秀合 │ 339│ 990528 │ 195,000 │游志誠
├──┼────┼─────┼─────┼──┼────┼─────┼─────┤
│ 27 │ 960629 │ 177,000 │吳秀琴 │ 340│ 990528 │ 270,000 │柯曉峰
├──┼────┼─────┼─────┼──┼────┼─────┼─────┤
│ 28 │ 960629 │ 500,000 │呂財昇 │ 341│ 990601 │ 236,000 │柯曉峰
├──┼────┼─────┼─────┼──┼────┼─────┼─────┤
│ 29 │ 960702 │ 43,000 │ │ 342│ 990607 │ 802,840 │蔡松 │
├──┼────┼─────┼─────┼──┼────┼─────┼─────┤
│ 30 │ 960704 │ 20,000 │ │ 343│ 990611 │ 60,500 │ │
├──┼────┼─────┼─────┼──┼────┼─────┼─────┤
│ 31 │ 960705 │ 440,528 │林定邦 │ 344│ 990611 │ 244,500 │游志翔
├──┼────┼─────┼─────┼──┼────┼─────┼─────┤
│ 32 │ 960710 │ 538,300 │陳文珍 │ 345│ 990618 │ 409,530 │柯曉峰




├──┼────┼─────┼─────┼──┼────┼─────┼─────┤
│ 33 │ 960710 │ 30,000 │鄧如君 │ 346│ 990618 │ 333,000 │游志誠
├──┼────┼─────┼─────┼──┼────┼─────┼─────┤
│ 34 │ 960710 │ 2,403,500│古文治 │ 347│ 990623 │ 200,000 │ │
├──┼────┼─────┼─────┼──┼────┼─────┼─────┤
│ 35 │ 960717 │ 616,700 │鄭克昌 │ 348│ 990624 │ 472,000 │古文治
├──┼────┼─────┼─────┼──┼────┼─────┼─────┤
│ 36 │ 960718 │ 50,000 │呂財願 │ 349│ 990628 │ 300,000 │陳宏志
├──┼────┼─────┼─────┼──┼────┼─────┼─────┤
│ 37 │ 960719 │ 800,000 │吳秀琴 │ 350│ 990630 │ 200,000 │陳秀旦 │
├──┼────┼─────┼─────┼──┼────┼─────┼─────┤
│ 38 │ 960719 │ 700,000 │吳秀琴 │ 351│ 990702 │ 200,000 │ │
├──┼────┼─────┼─────┼──┼────┼─────┼─────┤
│ 39 │ 960719 │ 725,000 │吳秀琴 │ 352│ 990706 │ 245,498 │游志翔
├──┼────┼─────┼─────┼──┼────┼─────┼─────┤
│ 40 │ 960723 │ 50,000 │吳惠玉 │ 353│ 990708 │ 497,000 │柯曉峰
├──┼────┼─────┼─────┼──┼────┼─────┼─────┤
│ 41 │ 960730 │ 300,000 │ │ 354│ 990708 │ 450,000 │游文章
├──┼────┼─────┼─────┼──┼────┼─────┼─────┤
│ 42 │ 960801 │ 70,000 │ │ 355│ 990709 │ 270,000 │林妍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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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