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4號
KSDM,101,金訴,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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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元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俊明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DY」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薪資受僱於「MIDY」從事中華民國與印尼間之新臺幣與印 尼盾匯兌業務,由林俊明以其不知情岳母黃○○申設之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帳 戶使用,兌換方式為先計算出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後, 以如下之方式,在臺灣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從事地下匯兌:㈠ 如印尼當地之客戶向臺灣之公司購買零件,需支付新臺幣時 ,即由印尼進口商家將印尼盾交付「MIDY」,「MIDY」便指 示在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與林 俊明、「MIDY」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將等值之 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黃○○帳戶內,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在臺 灣之林俊明自前揭黃○○帳戶內提領現金,再由林俊明或其 不知情之親友臨櫃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帳 戶內;㈡在臺灣之店家或外籍勞工如有印尼盾之需求,則在 臺灣將新臺幣匯至上開黃○○帳戶後(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 ,由林俊明以雅虎奇摩即時通通知「MIDY」,在印尼將等值 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印尼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中華民 國與印尼國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林○○、林○○、李○○、陳○○、 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2、9-10、18-20、25-27、40-41、49-50 、 6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 45-46頁),此外,復有證人黃○○申設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被告林俊明之大額通貨 交易複式查詢表、崇銘企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益暐工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長春寶生技有限公司出口報單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2張、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14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3張、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11張、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款憑條 6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5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5張、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 證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張、陽信商業銀行平等 分行存款送款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3張,及高 雄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 條、玉山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 交易傳票各1張、證人黃○○申設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 16、21-23、28-30、33-34、37、42-47、54-64、100-237頁 、本院卷第34-188頁) ,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



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 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所謂「國內外 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 內乙地,交付予國內乙地之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諸如在國外收受 客戶等值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或在國內收受客戶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 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新臺幣、美金、印尼 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故被告與印尼籍成年女子「 MIDY」共同以收受手續費,從事上開資金轉移及交付之行為 ,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之間, 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 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依社會通常觀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 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 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再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 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 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 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 11月1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 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 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 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 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 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經查,本件被告 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2人,從事臺灣與印尼國之匯兌 業務,乃根源於近年來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之人數逐漸增加 ,兩國廠商間之貿易往來亦日益頻繁,雙方產生兌換貨幣之 需求增多,渠等為圖一時方便或貪圖節省匯兌手續費之小利 ,被告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2人遂利用上情從事地下 匯兌之業務,其2人雖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 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所賺取之 匯兌費用亦非龐大(如附表三所示),苟對被告前揭從事地下 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換言之,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 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國間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 金融政策,妨害政府對於金融、經濟秩序之管制,法紀觀念 不彰,然念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顯見



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 2人之犯罪所得非多,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被告係受僱 於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而為上開犯行,其並非犯罪之主 要決策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目前從事替印尼勞工寄送貨物返國 之業務,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 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再者,因被告係破壞政府金融管制之秩序,並 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俾求刑之衡平,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用資 警戒。
五、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 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 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 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警詢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係以每一筆匯款金額(以新台幣計算)乘以0.25後之數額, 再除以匯款當日之印尼盾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後之數額 (以新台幣為單位)即渠等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印尼 籍成年女子「MIDY」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即屬銀行法第12 5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 局提供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匯率月資料後,依上開 資料換算出10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印尼盾與新臺幣之平均 匯率(見本院卷一第189-190、卷二第36-37頁),再參佐被告



前揭供述內容,認被告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於上開犯 罪期間內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得之財物,合計共6萬594 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客觀上該等財物為共犯印尼籍成年 女子「MIDY」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之法理,併予宣告被告就犯罪所得財物6萬7004 元,應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以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MIDY」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至於扣案之黃○○前揭銀行帳戶存摺5本,雖係供被告 等辦理國內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係 向黃○○借用上開存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黃 雪娥係知情之共犯,則客觀上該存摺即非被告或共犯印尼籍 成年女子「MIDY」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明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DY」之印 尼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間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 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MIDY」從事中華民國與印尼 間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由林俊明以其不知情岳母 黃○○申設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地下匯兌之帳戶使用,以前揭五所示之計算方式收 取匯兌手續費,嗣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人HERMA(或HERma ,按應係同一人,下稱HERMA)因有印尼盾之需求,而在臺 灣將新臺幣匯至上開黃○○帳戶後,由林俊明以雅虎奇摩 即時通通知「MIDY」,在印尼將等值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 印尼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中華民國與印尼國間之地 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三之匯款係其替匯款人HERMA從事 臺灣與印尼國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辯稱該匯款人HERMA係 其老婆的弟弟,HERMA在台中開印尼貨物商店,因伊有寄 一些貨物給HERMA,所以HERMA匯款給伊,該筆匯款並不是 地下匯兌之匯入款項等語。經查,被告自偵查至本案審理 期間均坦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係其從事臺灣 與印尼國間貨幣兌換之地下匯兌業務所匯(存)入、匯(領) 出之款項,衡諸常情,其並無必要否認附表四所示僅僅7 筆之匯款係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時客戶所匯入款項之理。 再者,檢察官認附表四所示之7筆匯款係被告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時客戶所匯入款項,除以卷內黃○○之前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為據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HERMA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前揭帳戶內 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HERMA匯款之原因為何?是於被 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上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處斷。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一:




┌──┬─────┬───┬────────────┬──────┐
│編號│存款或匯款│存款或│ 收款銀行帳戶 │存款或匯款金│
│ │日期 │匯款人│ │額(新臺幣)│
├──┼─────┼───┼────────────┼──────┤
│ 01 │①100.3.28│林俊明崇銘企業有限公司 │①40萬元 │
│ │②100.5.09│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 │②30萬元 │
├──┼─────┼───┼────────────┼──────┤
│ 02 │①100.3.30│林俊明│緯奕企業有限公司 │①40萬元 │
│ │②100.7.26│ │(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②50萬元 │
│ │③100.7.26│ │ │③20萬元 │
├──┼─────┼───┼────────────┼──────┤
│ 03 │①100.4.26│林俊明益暐工業有限公司 │①47萬4650元│
│ │②100.5.10│ │(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32萬8680元│
├──┼─────┼───┼────────────┼──────┤
│ 04 │①100.6.15│李○○│長春寶生技有限公司 │①39萬1000元│
│ │②100.7.20│林俊明│(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②42萬1436元│
│ │ │ │ │ │
├──┼─────┼───┼────────────┼──────┤
│ 05 │100.1.26 │林俊明│李○○ │69萬1245元 │
│ │ │ │(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
├──┼─────┼───┼────────────┼──────┤
│ 06 │100.2.8 │林俊明│曾○○ │38萬3388元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07 │①100.2.16│林俊明│吳○○ │①52萬元 │
│ │②100.3.17│ │(彰化銀行) │②94萬元 │
├──┼─────┼───┼────────────┼──────┤
│ 08 │100.2.8 │林俊明│棋鋒商際有限公司 │30萬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09 │100.2.9 │林俊明│周○○ │50萬元 │
│ │ │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 │ │
├──┼─────┼───┼────────────┼──────┤
│ 10 │100.2.23 │林俊明│廖○○ │26萬3700元 │
│ │ │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 │
├──┼─────┼───┼────────────┼──────┤
│ 11 │100.2.24 │林俊明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14萬7000元 │
│ │ │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 │ │
├──┼─────┼───┼────────────┼──────┤
│ 12 │①100.2.23│林俊明李東貴 │①20萬1716元│




│ │②100.4.26│ │(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47萬5500元│
│ │③100.5.10│ │ │③32萬8680元│
├──┼─────┼───┼────────────┼──────┤
│ 13 │①100.2.8 │林俊明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 │①35萬3400元│
│ │②100.3.16│林俊明│(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②41萬1800元│
│ │③100.6.30│紀○○│ │③29萬1316元│
│ │④100.6.9 │紀○○│ │④27萬9000元│
│ │⑤100.7.22│林俊明│ │⑤46萬5000元│
│ │⑥100.7.12│林俊明│ │⑥27萬81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27萬0100元) │
├──┼─────┼───┼────────────┼──────┤
│ 14 │100.2.23 │林俊明│許○○ │9萬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15 │100.6.21 │林俊明│洪○○ │12萬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16 │100.6.14 │林俊明│MARIA CHRYSTIANA │20萬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17 │100.6.23 │林俊明│萬邦模特兒有限公司 │19萬6972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18 │100.6.14 │林俊明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12萬3713元 │
│ │ │ │附設道聲出版社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19 │100.6.1 │林俊明│陳○○ │16萬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20 │100.6.10 │林俊明│李○○ │50萬元 │
│ │ │ │(渣打國際商銀永安分行)│ │
├──┼─────┼───┼────────────┼──────┤
│ 21 │100.6.22 │林俊明│陳○○ │70萬2900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
├──┼─────┼───┼────────────┼──────┤
│ 22 │100.6.24 │林俊明│李○○ │55萬0200元 │
│ │ │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 │
├──┼─────┼───┼────────────┼──────┤




│ 23 │100.6.1 │李阿娜│曾○○ │50萬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 │
├──┼─────┼───┼────────────┼──────┤
│ 24 │①100.3.28│林俊明│郭○○ │①20萬5000元│
│ │②100.7.18│ │(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②41萬元 │
├──┼─────┼───┼────────────┼──────┤
│ 25 │①100.2.28│林俊明│優美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31萬元 │
│ │②100.5.23│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②30萬元 │
├──┼─────┼───┼────────────┼──────┤
│ 26 │①100.3.28│林俊明│張○○ │①30萬6281元│
│ │②100.6.22│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②49萬元 │
├──┼─────┼───┼────────────┼──────┤
│ 27 │100.3.28 │林俊明擁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2680元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28 │100.3.31 │林俊明│陳○○ │16萬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29 │①100.3.22│林俊明│賴○○ │①30萬元 │
│ │②100.3.18│林俊明│(第一商業銀行) │②30萬元 │
│ │③100.5.25│林俊明│ │③9萬1000元 │
│ │④100.6.15│李○○│ │④30萬元 │
│ │⑤100.7.25│林俊明│ │⑤30萬元 │
├──┼─────┼───┼────────────┼──────┤
│ 30 │100.3.18 │林俊明FANG TSUNG WEN方聰文 │47萬1700元 │
│ │ │ │(陽信商業銀行) │ │
├──┼─────┼───┼────────────┼──────┤
│ 31 │100.3.28 │林俊明│陳○○ │45萬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32 │①100.3.17│林俊明│廖○○ │①40萬元 │
│ │②100.7.22│ │(遠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②50萬元 │
├──┼─────┼───┼────────────┼──────┤
│ 33 │100.3.3 │林俊明│邱○○ │50萬元 │
│ │ │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 │
├──┼─────┼───┼────────────┼──────┤
│ 34 │100.3.23 │林俊明│邱○○ │60萬9260元 │
│ │ │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 │
├──┼─────┼───┼────────────┼──────┤
│ 35 │100.4.8 │林俊明│黃○○ │45萬2000元 │




│ │ │ │(彰化銀行) │ │
├──┼─────┼───┼────────────┼──────┤
│ 36 │100.4.6 │林俊明│林○○ │71萬元 │
│ │ │ │(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
├──┼─────┼───┼────────────┼──────┤
│ 37 │①100.4.29│李○○│林○○ │①26萬9405元│
│ │②100.6.21│林俊明│(台中銀行霧峰分行) │②37萬5728元│
│ │ │ │ │ │
├──┼─────┼───┼────────────┼──────┤
│ 38 │100.4.26 │林俊明│潘○○ │47萬元 │
│ │ │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 │
├──┼─────┼───┼────────────┼──────┤
│ 39 │100.4.18 │林俊明│楊○○ │47萬5455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40 │100.4.18 │林俊明│林○○ │31萬2500元 │
│ │ │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
├──┼─────┼───┼────────────┼──────┤
│ 41 │100.5.16 │林俊明│許○○ │100萬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42 │①100.5.13│林俊明桂菁實業有限公司 │①26萬元 │
│ │②100.5.25│林俊明│(第一商業銀行大雅) │②44萬1177元│
│ │③100.5.27│林俊明│ │③45萬3772元│
│ │④100.6.14│林俊明│ │④44萬1177元│
│ │⑤100.6.15│李阿娜│ │⑤40萬元 │
│ │⑥100.7.27│林俊明│ │⑥37萬6000元│
│ │⑦100.7.20│林俊明│ │⑦42萬1436元│
├──┼─────┼───┼────────────┼──────┤
│ 43 │100.5.24 │林俊明│楊○○ │50萬元 │
│ │ │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 │
├──┼─────┼───┼────────────┼──────┤
│ 44 │100.5.20 │李○○│張○○ │35萬元 │
│ │ │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
├──┼─────┼───┼────────────┼──────┤
│ 45 │100.5.5 │李○○│王○○ │10萬元 │
│ │ │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 │
├──┼─────┼───┼────────────┼──────┤
│ 46 │100.5.11 │李○○│陳○○ │50萬元 │
│ │100.6.8 │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 │50萬元 │




│ │ │ │ │ │
├──┼─────┼───┼────────────┼──────┤
│ 47 │100.5.5 │李○○│李○○ │27萬元 │
│ │ │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 │ │
├──┼─────┼───┼────────────┼──────┤
│ 48 │100.5.2 │林俊明│陳○○ │30萬2725元 │
│ │ │ │(臺灣銀行) │ │
├──┼─────┼───┼────────────┼──────┤
│ 49 │100.5.30 │林俊明│迎吉實業有限公司 │35萬元 │
│ │100.7.19 │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 │43萬元 │
├──┼─────┼───┼────────────┼──────┤
│ 50 │100.5.20 │林俊明│陳○○ │33萬6000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51 │①100.5.20│李阿娜足強有限公司 │①32萬7000元│
│ │②100.7.28│林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②40萬3000元│
│ │③100.7.26│林俊明│ │③21萬元 │
├──┼─────┼───┼────────────┼──────┤
│ 52 │100.5.27 │林俊明賴綉琴 │36萬2790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53 │100.5.25 │林俊明│陳○○ │2萬5000元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54 │100.5.27 │林俊明│楊○○ │13萬6363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55 │①100.5.25│林俊明健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21萬元 │
│ │②100.6.7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②48萬2624元│
├──┼─────┼───┼────────────┼──────┤
│ 56 │100.6.13 │林俊明│蔡○○ │40萬元 │
│ │ │ │(元大銀行府東分行) │ │
├──┼─────┼───┼────────────┼──────┤
│ 57 │100.6.29 │李○○│大陸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53萬0347元 │
│ │ │ │(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58 │100.6.29 │李○○│周○○ │100萬元 │
│ │ │ │(花旗銀行台中文心分行)│ │
├──┼─────┼───┼────────────┼──────┤
│ 59 │100.6.16 │林俊明委萩股份有限公司 │69萬5088元 │




│ │ │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 │
├──┼─────┼───┼────────────┼──────┤
│ 60 │100.6.14 │林俊明│林○○ │18萬元 │
│ │ │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 │
├──┼─────┼───┼────────────┼──────┤
│ 61 │100.6.14 │林俊明│李○○ │45萬6906元 │
│ │ │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 │
├──┼─────┼───┼────────────┼──────┤
│ 62 │①100.6.14│林俊明│陳○○ │①50萬8300元│
│ │②100.7.19│ │(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②47萬1500元│
├──┼─────┼───┼────────────┼──────┤
│ 63 │100.6.14 │林俊明│黃○○ │61萬元 │
│ │ │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 │
├──┼─────┼───┼────────────┼──────┤
│ 64 │100.6.21 │林俊明長青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 │
│ │ │ │(台中銀行大慶分行) │ │
├──┼─────┼───┼────────────┼──────┤
│ 65 │100.6.10 │林俊明正格實業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
│ │ │ │(臺灣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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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聚利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擁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寶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委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勇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足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