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李俊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210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中、李俊賢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陳正中(原名:陳銘基)、李俊賢與鄭福泰、鄭國強係朋友 。緣鄭福泰、鄭國強因對林○煌不滿,乃出面尋找願意下手 綁架林○煌之人手,陳正中、李俊賢、洪慶輝(已歿)及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陳福生因缺錢使用,遂同意並加入鄭福泰、 鄭國強籌組之擄人取贖計畫。六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福泰出面承租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 )德班市西城查理王子大道第11A房屋, 復於民國88年11月 18日16時45分許(南非時間),一同前往林○煌所經營位於 南非德班市○○○路000號「○一汽車零件公司」附近, 於 同日18時許, 陳正中及鄭國強分別駕駛白色福斯牌Jetta車 輛、白色豐田牌Conquest車輛,並搭載李俊賢、鄭福泰、陳 福生及洪慶輝,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自後方追撞林○煌所駕駛 NISSAN 4X4傳動車,林○煌下車查看時,陳正中、李俊賢及 陳福生即下車毆打林○煌(所犯傷害罪我國無審判權),洪 慶輝、鄭國強則強行挾持林○煌上車控制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陳福生再以頭套套住林○煌之頭部,隨即陳正中駕駛車輛 搭載李俊賢、陳福生及林○煌離開現場,載往南非德班市西 城查理王子大道第11A租屋處囚禁,另由鄭國強以膠帶矇住 林○煌眼晴、以手銬銬住林○煌雙手、以狗鍊繞住林○煌脖 子,狗鍊另一端繫在牆壁上,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剝奪林○煌 之行動自由,陳正中、李俊賢及陳福生則輪流看管林○煌, 李俊賢另負責煮飯,鄭福泰及鄭國強則負責打電話予林○煌 之妻張○利要求給付贖金,惟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於翌(19 )日上午7時許,乃撥通電話予張○利,即要求贖金價額為 美金30萬元,再強迫林○煌告知張○利稱「我現在沒事,一 切依照他們說的去做」等語,並約定於88年11月25日在香港 交付贖金,致張安利心生畏懼,乃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及預
先準備美金30萬元以便付贖。惟林○煌遭擄走後,張○利另 即先報請南非警方處理,經南非警方掌握陳正中等人囚禁林 ○煌之地點後,於88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攻堅,始將林○ 煌救出,並當場逮捕陳正中、李俊賢及陳福生,鄭福泰、鄭 國強及洪慶輝則乘隙逃逸,因而未取得贖金。陳正中及李俊 賢即因綁架、勒索、故意傷害、竊盜等犯行,均經南非德班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在監執行15年確定,嗣 經服刑12年6月又15日後,而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獄,並遭 南非移民局依法驅逐出境。警方因外交之司法互助得悉上情 ,乃前往南非辦理卷證取得、認證及人員遣返事宜,遂於 101 年8月1日將陳正中、李俊賢遣返臺灣,同日即在中正國 際機場入境時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 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 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共同在南非所犯綁架、勒索二罪( 即為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結合犯)以及 故意傷害、竊盜等犯行,固經該國法院認為本應共判處有期 徒刑20年,考量被告二人已羈押5年, 尚應在監獄執行15年 ,嗣經執行12年6月又15日後,已於101年5月9日假釋出獄等 情,有該國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文書原文影本及其中文譯 本可查(見偵一卷第81-86、88-90、92、144-149、151、15 3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就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故意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竊盜 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法院固無審判權 ,惟因南非所稱綁架、勒索二罪,即為我國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我國法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 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 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 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 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 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
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 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 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 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我國於76年12月30日與南非締結「中華民國政府 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並於77年5月24日互換批 准書,同日生效,其中第1條引渡之義務規定:「 締約國雙 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請 求國一方之管轄內犯有第二條所列之任一犯罪行為而被追訴 或判決定罪,且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以 引渡。」、第2條第1項得予引渡之犯罪行為規定:「被起訴 之人犯,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包括習慣法)及被請求國 之法律(包括習慣法)均構成犯罪,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 六個月以上有期刑徒或其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但 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 罪,為執行此項判決或執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之徒 刑期間或其他更重之刑罰為何,均應准予引渡。」、第10條 關於證據之文件規定:「被請求國之有關當局,在任何引渡 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言或陳述,不論製作 時被追訴之人犯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記錄,或任何請 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 以下程序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甲)經請求國法官、司法 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為正本、真正 之繕本或譯本者;及(乙)經證人宣誓或證實,或經請求國法 務部長或其他該管當局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所容 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依據前開說明,上開條約之位階 既同於法律,該條約第10條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 證據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
㈡本案固因南非於86年12月31日宣布撤銷對我國之承認(通稱 斷交),但上開條約仍未經我國廢止而屬有效,自得援用作 為判斷本案在南非刑事審判程序文件之證據能力有無。查被 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因在南非犯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罪刑並在監 執行,已如前述,我國因與南非在外交上之司法互助與合作 ,先行接獲南非移民署通知,得悉因擄人勒贖罪在南非判刑 入獄之被告二人將假釋出獄並遣送出境,乃藉由我國駐南非 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取得在南非上開案件之相關證據及文 書並為認證,再由我國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二名為聯絡官 ,連同南非移民署二名官員,自南非押解被告二人返回台灣 (見本院卷第40頁對於承辦本案偵查佐詹利澤之電話記錄表
一份), 並於101年8月1日遣送回台時當場逮捕。本件被告 二人遣返過程雖未直接適用上開引渡條約第2條第1項規定而 為引渡,然審酌我國外交現實,此程序均與引渡無異,僅無 引渡之名義而已,實質上自應認定已等同於引渡。其次,被 請求國即南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所製作之被害人筆錄 、涉嫌人筆錄、證人筆錄、警方調查報告、起訴資料、判決 資料及假釋文書影本,業經請求國即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 聯絡代表處官員於101年6月28日認證上開影本與正本相符( 見偵一卷第191頁), 而上開影本復經全部翻譯為中文譯本 ,並經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官員於同日認證上 述中文譯本與英文原件文義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佐以 本案案發後我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副組長侯東輝及國際 刑警科科員柯慶忠前於89年3月4日抵達南非,即由南非警官 陪同下前往偵訊本案相關嫌犯,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偵訊工 作,有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聯絡辦事處電報影本一份可稽(見 偵一卷第166-167頁), 我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先 前亦已實施初步偵查作為,並參與南非當時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煌、證人林○宜、 林進福、張○利、南非國籍人MICHELLE MCCANN、GEORGE PETER於南非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陳福生、 李俊賢 、陳正中在南非對於自身以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本院認為應援用上開引渡條約第10條規定,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而南非共和國警方調查報告、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 文書,本於同一法理,亦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固 曾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作為本案 外國文書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然本於判決需先辨異始得決定 得否於本案援用之法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案發地乃與我國 無簽訂引渡條約之韓國,與本案乃在我國簽有引渡條約之南 非境內犯罪有所不同,基礎事實差異過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法理自不能援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證 人林○煌、張○利、洪○於我國境內101年6月20、25日之警 詢筆錄以及共同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於我國國境內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自身以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 陳正中、李俊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頁),且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又與其等先前在南非所為證詞相符,確屬適當,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分別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48、59-63、101-112 、123-127頁,偵二卷第6-8、16-18、46-49、57-59、64-65 頁,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9-58、113-122頁),證人即被 害人林○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8、17、31-35 、95-99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利(見偵一卷第19-21 、24-25、67-69、131-132頁)、林○宜(見偵一卷第65、 129頁)、林○福(見偵一卷第66、130頁)、洪○(見偵一 卷第26-2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證人即作案車輛租車公 司員工南非國籍人MICHELLE MCCANN(見偵一卷第70 -72、 133-135頁)、承辦員警南非國籍人PETER GEORGE(見偵一 卷第73-74、136-13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南非 警方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6-79、139-142 頁),足認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中、李俊賢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正中及李俊賢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除構 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時亦符合當時有效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要件,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則,行為時原應適用當時有 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惟懲治盜匪條 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 日公布廢止,同年2月1日失 效,刑法第347條並經同日修正,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2月1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 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 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 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 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 第393條第4款所稱刑罰廢止, 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本案 裁判時之法律即91年1月30日公布修正、 同年2月1日生效之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2條第1項第9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以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正中、
李俊賢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9988號移送併辦意旨,其卷證資料均與起訴資 料完全相同,且依據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確實與本案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陳正中、李俊賢與 鄭福泰、鄭國強、洪慶輝、陳福生就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正中、李俊賢於南非所犯竊盜及傷害犯行,因 我國無審判權,已如前述,自無須與有審判權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論以牽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害人林○煌係因南非 警方攻堅救出,並非由被告等人釋放,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正中自稱因鄭福泰、鄭國強積欠其在大陸地區 之生意款,被告李俊賢則因朋友介紹認識鄭福泰、鄭國強, 乃貪圖私利分別加入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鄭福泰、 鄭國強並因熟知被害人在南非之經濟及出入狀況,乃製造假 車禍真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段;而被告陳正中、李俊賢原與被 害人均不熟識,而被告二人在南非擄綁被害人,不但當時身 在國外之被害人處於高度身心恐懼之狀態,對於日後身心造 成之傷害亦甚鉅大,業經被害人以書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且當時勒取之贖款高達美金30萬元,雖未及取贖 即遭查獲,但仍拘束被害人自由長達八天,並對社會治安所 生負面影響重大;以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 被告陳正中曾經經商、現已離婚,被告李俊賢行為時擔任廚 師、已經離婚;又被告陳正中行為前曾有侵占、預備殺人、 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李俊賢行為前曾有賭博、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另審 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在本件 犯罪參與中均非屬主謀策劃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中、 李俊賢前開所為 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罪刑,因其等 已先在南非均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又15日,並於101年 5月9日假釋出獄,有該國起訴書、判決書及假釋文書原文及 其中文譯本可查(見偵一卷第81-86、88-90、92、144-149 、151、153頁),對已受刑罰執行之被告二人而言,上開在 外國所受刑罰之長度及強度,實已生高度制裁效果,並已超 越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又被害人亦具狀向法院表示因被告二 人均在南非服刑一段期日,如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時確實悔 過,請求給予被告二人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9條後段規定, 就被告陳正中及李 俊賢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9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