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45號
KSDM,101,重訴,45,201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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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莊自新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金屬甩棍壹支沒收。曾一正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金屬甩棍壹支沒收。
李文瑞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金屬甩棍壹支沒收。
莊自新犯藏匿人犯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均為成年人。緣吳文忠因不願賠付 黃聖益下注職棒簽賭金2萬餘元,2人迭生爭執,黃聖益乃於 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忠,雙方再次發 生口角互嗆「拼輸贏」,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52號 之關聖帝君廟前見面,曾一正李文瑞吳文忠身旁聽聞其 電話爭執後,即受吳文忠之邀同往;而黃聖益則約同在旁友 人謝睿騰蔡天允歐濬諒少年陳○○(85年7月生)、 劉○○(85年7月生)、王○○(原名王○風,85年5月生) 、謝○○(84年12月生)分騎機車先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 到場,吳文忠亦駕駛車號5573-UH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一正李文瑞則駕駛車號9807-WY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 到場,吳文忠黃聖益見面後即開始爭吵,而曾一正在吳文 忠身旁排徊,李文瑞則在其身後來回走動,詎吳文忠、曾一 正均明知人之頭胸腹部係屬要害,以利刃刺殺可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忠於同日上午 8 時43分01秒許,自身後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單刃折疊刀1把 ,直接猛刺其面對之黃聖益左胸1刀,黃盛益立即反擊,惟 仍遭吳文忠剌殺背部、右肩及右掌等處,而黃聖益身後之謝



睿騰、少年劉○○、王○○、謝○○、陳○○等人見狀,也 一擁而上欲追打吳文忠曾一正吳文忠出手,亦取出其隨 身攜帶之單刃折疊刀1把,朝距離最近之陳○○揮砍,先持 刀劃傷陳○○左膝,再接續朝其左胸要害揮剌1刀;而劉○ ○上前推開曾一正,亦遭曾一正接續在右胸揮剌1刀;復因 謝睿騰前往援手,曾一正再接續向謝睿騰右胸前要害剌殺1 刀,其後吳文忠復接續持刀砍殺在旁之謝○○頭部及頸後各 1刀,曾一正再剌殺謝○○腋下1刀,另王○○上前與曾一正 對峙時,吳文忠先自王○○背後揮剌1刀致王○○跌倒,再 走向倒地後爬起之王○○,剌殺其背部1刀,雙方互打僅5至 6秒期間,黃聖益即不支倒地,陳○○遭曾一正以利刃剌傷 後摔倒在廟門告示牌處後,即力衰慢步逃往廟側空地倒地不 起。因吳文忠曾一正持刀狂舞,朝多人揮砍,謝睿騰、王 ○○、劉○○等人即朝武廟方向逃跑,僅餘黃聖益倒地不起 。另在吳文忠身後之李文瑞吳文忠黃聖益開始發生衝突 ,即於同日8時43分03秒許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 吳文忠曾一正鬥毆之一方,先向後衝回其所駕汽車上取出 金屬甩棍,並於同日8時43分10秒許返回現場加入混戰,其 客觀上已可預見在場遭剌之人恐生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 並未預見,仍持棍揮擊與曾一正對打後之謝睿騰1-2下。其 後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等人旋於同日8時43分17秒許匆 忙駕車逃離現場,曾一正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行兇之 單刀折疊刀2支棄置於排水溝中。嗣黃聖益受有左鎖骨下緣4 ×3公分穿剌傷口、背部穿剌傷1×0.5公分、右肩穿剌傷4× 3 公分、右掌背部切割傷5公分長之傷害,並因左胸穿刺傷 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起低容血休克而當場死亡,陳○ ○受有左胸穿剌傷(5×3公分)、左膝下緣小腿前側切割傷 7 公分、左脛骨前緣切割傷6公分,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 陷和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王 ○○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睿騰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 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 傷害;劉○○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 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謝○○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 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蔡天允歐濬諒因見狀大駭先行逃走 而未成為攻擊對象。
二、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於事發後即四處躲藏,李文瑞隨後 要求綽號「新仔」之莊自新提供處所藏匿,莊自新明知李文 瑞係涉犯在武廟前殺死人之殺人罪嫌之犯人,乃於101年7月 17日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提供其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125號之1屋舍供李文瑞藏匿。又吳文忠曾一正輾轉得知



李文瑞藏匿在里港鄉載興村後,莊自新另基於藏匿犯人之犯 意,亦於101年7月20日同意吳文忠曾一正一同藏匿上開處 所。嗣於101年7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經警查知吳文忠等 人之藏匿處後,在上址將吳文忠等3人拘捕到案。三、案經黃聖益之母曾麗珍陳○○之父陳○郎、謝睿騰、劉○ ○、王○○、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睿騰、劉○○、謝○○、王○○(原名 王○風)及目擊證人蔡天允歐濬諒陳永原黃聖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王○○因未滿16歲未經具結外,均經檢察官 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一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者,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 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是 卷內上開鑑定機關受囑託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下列 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未含警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9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吳文忠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殺人之犯行(本 院卷第232頁),惟其前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剌殺黃聖益 ,當時伊因遭黃聖益等人圍毆,已失意識,不清楚有無殺人 ,伊的手也因受傷麻掉了云云;被告曾一正亦坦承上開殺人 犯行(本院卷第54頁、232、233頁);惟其選任辯護則為其 利益辯稱:被告曾一正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動機, 當日會陪同吳文忠係為防衛雙方打架,未料黃聖益邀集8人 ,丈人多勢眾,語氣自然囂張,且事發時間甚短,被告立即 駕車離去,亦未聽聞有何「殺死他」之嗆聲言詞,應無致人 於死之犯意;被告李文瑞固坦承有上開持棍毆人之傷害犯行 ,惟否認係犯傷害致死罪,辯稱:伊當時以為朋友被打,也 很難判斷是2個人在打6個人,時間很短,也未見吳文忠2人 有拿刀子云云;被告莊自新對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則坦承 不諱。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吳文忠黃聖益間因職棒簽賭而生糾紛,雙方迭於101年7月 間發生嚴重爭吵,10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雙方再次發生口 角互嗆「拼輸贏」,乃相約在高雄市○○區○○路52號之關 聖帝君廟前見面,曾一正李文瑞吳文忠身旁聽聞其爭執 ,吳文忠隨即駕駛車號5573-UH號自小客車搭載曾一正、李 文瑞駕駛車號9807-WY號自小客車到場,黃聖益則約同陳○ ○、謝睿騰、劉○○、王○○、謝○○、蔡天允歐濬諒分 騎機車到場。吳文忠黃聖益談無數句後即發生口角與扭打



吳文忠仍取出攜帶之利刃,曾一正也馬上取出攜帶之刀械 ,兩人均向被害人揮砍。
李文瑞見狀衝回車上拿金屬甩棍加入混戰,以協助吳文忠曾一正制伏謝睿騰等。雙方互打僅5至6秒期間,黃聖益即不 支倒地,陳○○則於遭利刃剌傷後而臉朝上摔倒在廟門告示 牌處後,後即力衰慢步逃往廟側空地倒地不起。黃聖益因遭 人持銳器攻擊,致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起 低容血休克而死亡,陳○○因遭人持銳器刺殺,致左胸穿刺 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吳文忠與曾一 正追殺王○○等,朝王○○、謝○○等之胸腹背猛刺,致王 ○○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睿騰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 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 傷害;劉○○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 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謝○○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 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蔡天允歐濬諒因見狀大駭逃走而未 受害。
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於事發後即四處躲藏,李文瑞隨後 要求綽號「新仔」之莊自新提供處所以藏匿,莊自新明知李 文瑞係涉犯在武廟前殺死人之殺人罪嫌之犯人,卻乃提供屏 東縣里港鄉○○村○○路125號之1屋舍供李文瑞藏匿。吳文 忠與曾一正輾轉得知李文瑞藏匿在里港鄉載興村後,亦於 101年7月20日經莊自新同意後一同藏匿該處。 ㈣上開事實業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93、 94頁,被告吳文忠原否認有猛剌黃聖益之行為,惟於最後審 理中已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睿騰、劉○○、謝○○、王○○、目擊證人蔡天允歐濬諒陳永原黃聖偉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 定。
㈤再被害人黃聖益受有左鎖骨下緣4×3公分穿剌傷口、背部穿 剌傷1×0.5公分、右肩穿剌傷4×3公分、右掌背部切割傷5 公分長之傷害,並因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 起低容血休克而當場死亡;陳○○受有左胸穿剌傷(5×3公 分)、左膝下緣小腿前側切割傷7公分、左脛骨前緣切割傷6 公分,並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 死亡(到院前已心跳停止)之情節,各有(黃聖益)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1年7月5日第83099號診斷證明書、(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5日診 字第E787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查(警卷260-2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318-336頁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明確,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相驗1卷第28-33頁、相 驗2卷23-28頁);再黃聖益死因係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 左胸穿剌傷併主動脈破裂和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 ,死亡方式為他殺;陳○○因遭人持銳器攻擊,造成左胸穿 剌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 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101年9月 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445、1010003444號函檢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2279、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1醫鑑字第1011102322、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相驗1卷第35-44頁、相驗2卷第30-39頁);復 被害人王○○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受有前額撕 裂傷、背穿刺傷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謝睿騰受有胸腹刀傷 併開放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 刀傷(3公分)之傷害、劉○○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 胸、右下肺裂傷、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等情節,亦各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5日診字第101070508 4、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259、256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警卷第257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10 日 診字第2909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258頁)等在卷可查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害人黃聖益、 陳○○死亡及被害人謝睿騰、王○○、謝○○、劉○○所受 之傷害各係肇因遭銳器刀傷所致,則被告吳文忠曾一正其 等持利刃揮剌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三、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部分:
㈠客觀行為之認定:
①本案案發詳細過程,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其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⒈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 8:37:07 視訊檔: 黃聖益等8人(下稱被害人等8人)先於同日8:40分許抵達現 場,即在路旁等候,而被告等 3 人則於當日 8:41 分駕車 抵達現場,吳文忠等 3 人隨即下車,由身著白色上衣之吳 文忠與深色上衣之黃聖益2人單獨談話,該2人談話時身著 深色上衣之曾一正吳文忠身旁排徊,白色上衣之李文瑞則 在吳、曾2人身後之汽車旁來回走動,黃益盛身後亦有其餘 被害人7人在場。
⒉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8:42:02視訊檔: ⑴吳文忠黃聖益持續交談,至8: 43:01吳文忠突然出手揮剌 黃聖益,立即遭黃聖益反擊追打,其身後其餘被害人等人亦



衝向前,吳文忠因此後退,雙方混戰,吳文忠雙手狂舞,先 疑似猛剌黃聖益,並朝多人揮砍,黃聖益因而倒地,吳文忠 仍繼續疑似剌殺逃跑之謝○○,再疑似追殺已經倒地後爬起 之王○○。
⑵另曾一正吳文忠出手,亦疑似剌殺在旁之謝睿騰、陳○○ 等,劉○○亦遭剌殺後跌倒,再曾一正再疑似剌殺王○○倒 地。
⑶又在吳文忠身後之李文瑞於8:43:03雙方混戰開始後,先 朝汽車後方離開畫面,再於8: 43:10許重回現場持不明物體 揮打與曾一正交手後之某人1至2下後,即隨即與吳文忠、曾 一正離開現場。此時被害人等紛紛驚散遠逃離開畫面。 ⑷8:43:17許被告吳文忠等3人奔回車內,駕車離開現場,此時 畫面中有黃聖益倒地不起。
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黃聖益確為被告吳文忠先行出 手剌殺,被告曾一正隨後亦揮剌被害人多人,而李文瑞則係 見雙方發生鬥毆後,先返回車內再持棍加入戰局,惟僅揮打 1-2下後,即隨被告吳文忠曾一正駕車逃離現場之情節。 復觀諸上開影片經過,被告吳文忠剌殺黃聖益後,仍持續追 殺在場之被害人謝○○、王○○等人,渠見人就砍,滿場追 殺與黃聖益同行之被害人,嗣後更知迅速逃離現場,顯無可 能係出於無意識行為下之動作,亦甚明確。
②再參以證人謝睿騰到庭證稱:伊當時係遭被告曾一正剌殺胸 前1刀,惟背後並不知何人所剌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 見其胸前要害係遭被告曾一正所剌殺,而頸後之傷勢,自為 當時另名持刀之吳文忠所揮剌;證人劉○○到庭證稱:伊當 時上前推開曾一正,即遭被告吳文忠在右胸揮剌1刀後(本 院卷第130頁),可見劉○○亦遭被告吳文忠所剌殺;又被 告吳文忠剌殺黃聖益後,復持刀砍殺在旁之謝○○頭部及頸 後各1刀,其後被告曾一正再剌殺謝○○腋下1刀,另王○○ 上前與被告曾一正對峙時,被告吳文忠先自王○○背後揮剌 1刀致王○○跌倒,吳文忠再走向倒地後爬起之王○○,剌 殺其背部1刀等情節,亦各據證人謝○○到庭證稱:吳文忠 要剌黃聖益時,我就上前阻擋,當時很混亂,感覺吳文忠轉 過來往我頭部攻擊,我就後退幾步,然後感覺旁邊(指左腋 下)被曾一正剌傷,接著我就往後,大家都散掉了,接著吳 文忠又跑過來要砍我,我就用手阻擋,再來我看到吳文忠轉 向王○○,我本來要上前阻擋,看到曾一正又轉過來追我, 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證人王○○到庭證 稱:我跟曾一正對打時,我不知道有無被曾一正傷到,而被 告吳文忠就已經剌過來了,因為我轉過去的時候,吳文忠



在我後面,那是第1刀,我被剌之後,就往裡面跑,然後就 跌倒,爬起來吳文忠又過來剌我第2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74頁),上情核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相合,亦堪認定。 ③目擊證人蔡天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我有看到陳 ○○被曾一正劃傷膝蓋,於是跌倒,之後我就快跑了,我看 到陳○○倒在地上,曾一正就朝陳○○心臟剌下去云云(偵 3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93-194頁),惟據本院再次勘 驗前開監視錄影,其結果為:當時陳○○見黃聖益被剌後與 其他人一湧而上,往前推擠,一陣混亂後即跌倒在告示牌前 ,接著就起身往武廟方向緩步慢行,並未見蔡天允所稱:陳 麒盛跌倒後,再遭人剌殺其心臟之情形明確(本院卷第233 頁),則陳○○當係與其他被害人上前追打吳文忠時,即遭 人剌殺左胸之要害,檢察官認陳○○係遭曾一正以利刃劃傷 腳部摔倒於廟方告示牌後,再遭被告曾一正俯身猛剌心臟云 云,自有誤會。惟因被告曾一正自始即坦承剌殺陳○○之情 節(警卷第37頁、偵2卷第36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233 頁),且證人蔡天允於觀看上開監視錄影後,仍堅稱曾見黑 色衣服之人剌殺陳○○,對照前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 吳文忠係著白色上衣,而被告曾一正則著深色上衣,仍堪認 係被告曾一正於陳○○上前推擠時,剌殺陳○○至明。 ④證人陳永原黃聖偉即目擊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 :「駕駛轎車的人有人回去車內拿甩棍出來打對方」、「我 認得拿甩棍的人,就是李文瑞」等語(偵2卷第90頁、本院 卷第166頁)、「過程中我有看到開車那邊的人有人回車上 拿像鐵棍的東西」(偵2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1頁)等語 ,而證人蔡天允於審理中亦證稱:李文瑞揮到的人是謝睿騰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再參以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李文瑞係於被告吳文忠黃聖益發生衝突後,暫先離開 現場至車上取出金屬甩棍,再返回現場揮打被害人謝睿騰亦 明。至於被害人黃聖益等8人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刀械兇器, 除經證人蔡天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黃 聖偉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1頁),亦可認定,併此 指明。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①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又下手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 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



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再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5 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2.5公分,深至腹腔內,右 肩胛刺創寬3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 至腹腔內,深約21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 )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 ,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所持之利刃雖因遭被告曾一正丟棄而 未扣案,惟係長約18公分,刀刃及刀柄分約9公分之單刃折 疊刀,已經經曾一正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16、198頁)。再 觀諸卷內警方依曾一正所供樣式尋得之同型折疊刀相片,該 折疊刀刀刃頂端至為尖利,顯能輕易剌穿人體(見本院卷第 126頁)。復人體胸、腹部為重要臟器所在,為身體之要害 ,以此等利刃剌入,必將穿剌動脈血管及器官,導致大量出 血致死,縱使少壯亦難承受,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被告 吳文忠因與黃聖益一言不合,即先持刀揮剌黃聖益左胸要害 ,繼之與曾一正各持上開利刃剌殺陳○○、王○○、謝睿騰 、劉○○、謝○○等多名被害人,觀諸上開被害人之傷勢多 不止一處,且多集中於胸腹及背部,已如上述,就渠等持用 之兇器種類及傷情觀之,亦可見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持刀殺 人反覆砍殺,下手至為兇殘狠重。縱然被害人共計8人,人 數多於被告方,惟被害人8人均未攜帶任何武器,亦如前述 ,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既已手持利刃,本極易嚇阻被害人, 渠仍持續追砍上開多人,亦可見其殺意之堅。辯護意旨謂渠 僅有傷害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③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 。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



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於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 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引 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否能有所 預見作為標準;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 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 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 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 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 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 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 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 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李文瑞係於被告吳文忠黃聖益於當日上午8時43分01 秒許發生衝突後,旋於2秒後(即8時43分03秒許)暫先離開 現場至車上取出金屬甩棍,再於8時43分10秒許返回現場揮 打被害人謝睿騰1-2下,其後於8時43分17秒許即與被告吳文 忠、曾一正3人奔回車內,駕駛車離開現場,已如上述,可 知被告李文瑞原未在身上準備任何武器,本無行兇之預謀, 係見雙方衝突發生後,始匆忙返回車內尋找棍棒助陣甚明, 此固可認渠離開尋找棍棒時已加入被告吳文忠曾文正之犯 意聯絡,惟渠畢竟僅係接受友人召喚同赴現場,與被害人等 無重大仇隙,且衝突之始亦在吳文忠身後來回走動,尚有距 離,與曾一正始終立於吳文忠身旁護衛者不同,渠所持用者 ,復為金屬甩棍,並非通常能致人於死地之兇器,而返回現 場後,更僅持棍揮打謝睿騰1-2下後,即與吳文忠曾一正 逃離現場,實際攻擊對象僅為1人,攻擊時間不過為7秒,實 不足認有何積極致被害人等於死地之直接殺人犯意。縱然被 告李文瑞身處現場,惟當時事出突然,時間甚短,其復曾離



開現場,並未見聞全部鬥毆經過,亦不足認定被告李文瑞於 短瞬間主觀上已明知其共犯之行為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應為對被告李文瑞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為傷害之犯 意。惟被告李文瑞係智慮正常之人,依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尚足以辨識當時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 客觀上既係明知被告吳文忠黃聖益之衝突而同赴現場,並 處於其身旁,而當時被害人黃聖益遭剌後勢必流血,甚至已 倒臥現場,則該死亡結果,仍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依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傷 害之輕罪論擬。再者,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吳文 忠、曾一正其等持利刃揮剌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被告李文瑞基於傷害犯意,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之力,以前揭利刃剌傷被害人,此種傷害行為極易因 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客觀上顯有預見 可能,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共犯理論,共犯一 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 為,並不因共犯等人持不同兇器、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應就 因此傷重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以被告李文瑞雖 未持刀,且係嗣後返回現場,然既隨同前往尋仇,見吳文忠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即自車內持棍參與部分傷害行為,彼 此間顯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行為,揆諸前揭對共同正 犯之說明,被告李文瑞雖未具殺人之直接、間接故意,從而 不成立殺人罪,但對於被害人黃聖益、陳○○之受剌擊死亡 之加重結果,渠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尚能預見,仍應 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被告吳文忠曾文正因已逾越 被告李文瑞之傷害犯意聯絡,而應為不同認定,附此指明。四、被告莊自新部分
被告莊自新對上開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供證情節相符,而共同被 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各犯之殺人、傷害致死罪,業如 前述,自屬刑事犯人,被告莊自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㈠查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 害人陳○○係85年7月生、劉○○係85年7月生、王○○係85 年5月生、謝○○係84年12月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上開被害人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黃聖



益部分)與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謝睿騰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既遂罪(陳○○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劉○○、王○○、謝○○部分);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黃聖益部分)與 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謝睿騰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陳○○部分)、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劉○○、王○○、 謝○○部分)。被告莊自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 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吳文忠曾一正就上開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瑞於傷害罪之犯意範圍部 分,與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雖吳文忠曾一正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惟殺人與 傷害犯意間,原具有高低度之犯意轉化關係,則被告李文瑞 於低度之傷害犯意範圍,仍非不能與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成 立共同正犯,此實務上亦不乏適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4442號判決即是。另被告李文瑞係一見吳文忠黃聖益 發生衝突、即返回車內取出棍棒,亦如上述,其間已生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能預見吳文忠曾一正其後犯罪所生之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吳文忠曾一正 李文瑞各係犯刑法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所為上開數攻擊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所實施,自開始動手至結束前後過程不過10餘秒,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 行合為評價,當較合理,檢察官固認渠3人犯意與行為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並未敘明渠行為如何區別,觀被告 吳文忠曾一正李文瑞上開行兇過程,顯然係見人就剌, 或合力或分別同時攻擊各被害人,並無次序,亦無可資明確 區分之犯意中止、起意之時點,此項見解尚嫌無據。則被告 吳文忠曾一正各以一殺人行為殺害黃聖益少年陳○○既 遂,殺害謝睿騰、少年劉○○、王○○、謝○○等人未遂,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較重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既遂罪(陳○○部分);被告李文瑞



以一傷害行為,傷害黃聖益少年陳○○致死、傷害謝睿騰 、少年劉○○、王○○、謝○○等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陳○○部分)。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所犯上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既遂;被告李文瑞所犯上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莊自新前後2次藏匿人犯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文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9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吳文忠迭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與被告 曾一正隨身攜帶刀械,僅因區區賭債糾紛即於光天化日下當 街以利刃刺殺多人胸腹要害,並致被害人黃聖益、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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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