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16號
KSDM,101,訴緝,116,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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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427號、99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李文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麗玉與綽號「老仔」之李文卿(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有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 訴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李文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在李文卿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接 獲莊淵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李文卿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後,即由陳麗玉持海洛因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聖公媽」廟 旁與莊淵博進行交易,李文卿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陳麗玉前往交易途中,以上開電話告知莊淵博將會由陳麗玉 前往交付毒品之訊息,俟陳麗玉抵達上址後,陳麗玉即以60 0元之代價,販售1小包海洛因(約1次之施用量)予莊淵博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99年2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持搜索 票至陳麗玉李文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7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 重0.051公克)、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大包、 葡萄糖1包、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於陳麗玉外套口袋內查扣以廣告紙及衛生紙包 裹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0.105、0.068 公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0.095、0.058公克),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淵博歐順丁(原名孫順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證人莊淵博歐順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麗玉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莊淵博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99年11月18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院卷㈠,第385頁) ,而證人歐順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與於101年11月20日 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下 稱院卷㈡,第87頁至9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 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 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 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 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 陳述,參以證人莊淵博在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 時,其能清楚分辨指出被告是李文卿女友及其綽號,並主 動指證被告是負責運送販賣毒品、被告曾對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以何門號聯繫李文卿以及聯繫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具 體內容(見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㈡,第20至25頁),而證人歐順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於向被告及李文卿購買毒品時,檢警無法得知之交易細節 包括聯繫買賣毒品之電話是由何人接聽、毒品是被用衛生 紙包覆起來放在電線桿旁等內容,均鉅細靡遺主動說明, 相較於證人莊淵博歐順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淵 博以:伊不承認在警詢時有說過被告賣毒品的話等語(見 院卷㈠第385頁)未具理由一概否認,以及證人歐順丁以 :時間過這麼久已經忘了。我現在的印象是這樣,以前若



這樣說(指警、偵筆錄)就是這樣等語(見院卷㈡第94頁 正反面)表明不復記憶等情,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 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莊淵博歐順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立法者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莊淵博、歐 順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證言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證人歐順丁業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 之權利並未剝奪;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淵博於 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此訴訟上權利被告 並非不得放棄,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有聲請傳喚證人莊淵博 到庭作證,然因證人莊淵博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淵博調查詰問之必要而表明 捨棄此對質詰問權(見院卷㈡第97頁),是應認證人莊淵 博、歐順丁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李文卿之同居人,且員警有在其外套口 袋內查扣海洛因3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淵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文卿有 在賣海洛因,也未曾拿海洛因給證人莊淵博,監聽譯文中李 文卿說「我"太太"過去啦啊」,是指李文卿本人要過去了的 意思,不是在說伊要過去了,證人莊淵博於警、偵中會指控 伊,是因為證人莊淵博向伊借2次錢,每次借100元,共借20



0元,後來伊不願意再借錢給證人莊淵博,他就懷恨在心才 會為不實指控,而員警在伊的外套口袋內查獲之3小包海洛 因都是李文卿的,是李文卿在警察來時偷偷放到伊的外套口 袋內,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文卿所持用;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莊淵博所持用乙情,分別據李 文卿及證人莊淵博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88頁反面、警卷 ㈡第21頁),並有在李文卿住處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而前揭2個行 動電話門號相互間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10時40 分許各有1次通聯,對話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 第3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確係李文卿及證人莊 淵博間之對話乙節,業據李文卿及證人莊淵博確認無訛( 見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57頁反面)。又員警於99年2月6日晚上7時10分 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李文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7樓之7住處搜索,當場於房間內床頭櫃上之香菸盒內扣 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另扣有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 2支、夾鏈袋1大包、葡萄糖1包、MOTOROLA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被告外套口袋內查 扣以廣告紙及衛生紙包裹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小包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以上見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9至100頁、第110至11 2頁)可資佐證,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在李文 卿香菸盒內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以及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 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盒內查扣之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被告身上查扣 以廣告紙及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3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06公克、0.105公克、0.0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 公克、0.095公克、0.05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12473號、第12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紙(見偵卷㈠第51頁反面、院卷㈠第56頁)附卷 足參,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莊淵博於99年3月3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李 文卿於99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及如附表 所示2月5日之通聯譯文後,即具結證稱:這幾次都是跟綽 號「老仔」之李文卿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再一一就各次



通聯後有與李文卿達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以及交易金額等節 予以說明(李文卿於99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1日、2 月3日、2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淵博之5次 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並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針對如 附表所示2月5日之通聯,具體指稱:該次是買"1餐"的量 600元,伊將錢交給李文卿,之後是他太太拿海洛因給伊 ,因為李文卿說他要去跟人家拿、「(問:是否有跟被告 買過海洛因?)沒有,她有拿海洛因給我,她知道那是海 洛因,用衛生紙包裝,她拿過1次給我,時間是2月5日, 但是錢伊事先交給李文卿,也是在聖公媽廟那裡」等語明 確(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而從附表編號1所示 通聯譯文中,證人莊淵博李文卿表明:「先用一點給我 」時,李文卿提到「六百」,證人莊淵博即回答:「好啦 ,我先湊"六百"過去給你啦,你先一點給我」,李文卿回 答:「好啦」等情觀之,足認2人當時已就購買海洛因之 價金是600元乙節達成合意,核與證人莊淵博於偵訊中所 稱:該次是買"1餐"的量即600元等語相符;再從上開通聯 結束隔約15分鐘之附表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證人莊淵 博以:「你在那裡啊?」乙語詢問李文卿,並表明自己已 經抵達時,李文卿係回以:「好啦,我"太太"過去啦啊, 我"太太"過去啦啊」等語觀之,亦與證人莊淵博於偵訊指 稱:該次是由李文卿之女友即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悉 相吻合。則在證人莊淵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有附表所示之 通聯譯文佐證下,已足認其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具有高度可 信性。且證人莊淵博於案發後,於99年2月24日首次接受 員警約談時,即曾證稱:「我購買毒品都是跟綽號『老仔 』之李文卿聯絡地方先拿錢給他,然後『老仔』再去跟他 弟弟李文雄拿海洛因轉交給我,有時也由『老仔』之女友 陳麗玉直接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並就被告之照片予以 指認(見警卷㈡第20至23頁),均核與其於偵訊中前揭證 述內容即:伊與李文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確實曾經由 被告負責交付海洛因予伊乙節相符,其證述前後一致,堪 稱無瑕。再從證人莊淵博於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前揭99 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及如附表所示2月5 日之通聯譯文前,有先概括訊問證人莊淵博係向何人購買 毒品,其係回答:都是向綽號「老仔」的人買,但是他的 女朋友有拿過1次毒品給伊,伊在警局有指認,伊都稱她 為「姊仔」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刑事檔案照片後予



以指認無訛(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前 揭通聯譯文予證人莊淵博確認後,其即清楚指出由被告交 付海洛因的那1次即係如附表所示2月5日之毒品交易等情 觀之,足認證人莊淵博對於被告確實曾經交付1次海洛因 予伊之事實印象深刻,方能於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供 其回憶前,憑印象即能敘明:被告有拿過1次毒品給伊之 事實,嗣後並能於檢察官提示之多次通聯譯文中,清楚分 辨被告交付海洛因的那次即係2月5日,並能就該交易毒品 之始末、金額以及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裝等細節翔實敘述 ,顯見其偵訊中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確實有於 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莊淵博乙節,應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證人莊淵博與伊有借錢糾紛才會對伊為不實指控 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且質之被告辯稱之借錢糾紛僅係每次100元、總計200元 之借款,實難想像證人莊淵博會為此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 誣陷被告,且若證人莊淵博要誣諂被告,自可在檢察官提 示前揭各次通聯譯文時,均虛偽指稱係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何以獨獨針對99年2月5日該次之交易證稱係由被告交付 毒品,並且再三強調被告僅有交付1次毒品予伊?復質之 員警於查獲本案翌日即99年2月7日,曾提示如附表編號2 之譯文內容,詢問被告「李文卿稱"太太已過去",你是前 往處理何事」?被告當時並未否認李文卿在電話所說的" 太太"不是伊,反而自承:「我是處理鑰匙的事」等語( 見警卷㈠第29頁),表明其當天確實有前往與證人莊淵博 碰面之意,顯見證人莊淵博所言非虛,從而被告辯稱係遭 證人莊淵博懷恨誣陷等語,顯係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次查,證人莊淵博與被告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99年2月5 日,依據證人莊淵博所述,被告交付的海洛因是用衛生紙 包裝乙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於翌(6) 日搜索被告與李文 卿同居處所時,共扣得4小包海洛因,其中3包均係在被告 外套口袋內扣得,且均係以證人莊淵博所稱之相同包裝方 式即用衛生紙等物包裹乙情,詳如前述。質之李文卿當時 乃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而從事該犯罪最重要之商品海 洛因竟有高達4分之3的包數並非在李文卿持有中,反而是 放置在被告外套口袋內由被告持有,僅留有1小包放置在 李文卿所有之香菸盒內,且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獲之3包 海洛因之包裝方式,又與證人莊淵博證述與被告遭搜索前 一日交付之海洛因包裝方式相同,綜上各節,已足認在被 告外套口袋內查扣以衛生紙包裹之3小包海洛因乃販賣予



證人莊淵博後剩餘之毒品,而從該等販賣剩餘之毒品大部 分均由被告持有乙情觀之,確實有利於被告在李文卿與他 人談妥交易事宜後,即可依李文卿指示前往交易地點,直 接從身上拿取已包裝好之海洛因交付買方之便利考量,此 節益證證人莊淵博於警、偵中證稱:被告擔任運送販賣毒 品工作,99年2月5日此次毒品交易是伊聯絡李文卿後,由 被告持毒品交付予伊等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 前揭3小包海洛因是李文卿見員警進屋時,偷偷放到伊的 外套口袋內,伊並不知情,是員警查扣時,伊才知道等語 。惟質之員警搜索時,並未目睹李文卿有將毒品藏放於被 告外套口袋內之動作,反而是目睹被告有將毒品藏放到床 上的衣服內之動作,此從員警於警詢中向被告提問「你所 陳述警方所扣案物品係同居人李文卿所有,為何見你將毒 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用手藏入該房間內之床 上,並以衣服覆蓋之?」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以及 被告並未否認而供稱:「我因一時緊張,才將毒品藏置床 上衣服內。」等語(見警卷㈠第27至28頁)即可觀之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前揭毒品是李文卿在員警搜索時擅自放置 在其衣服內等語,乃其片面之詞,顯與員警到場搜索時目 睹之情形不符,佐以李文卿若係為自身脫罪而將3包毒品 藏放在被告衣服內,則為何還獨留1包海洛因放置在其香 菸盒內?如此何能達到脫罪之目的?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該3包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乃販售予證人莊淵博後所 剩餘,均係由被告持有,並置放於其衣服內之事實,至為 明確。又從被告在員警搜索時,有藏放前揭業已用衛生紙 包裹之毒品之動作判斷,足認其對於前揭以衛生紙包裝的 物品是海洛因毒品乙節,早有所悉,換言之,其在交付本 件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予證人莊淵博時,亦早已知悉所 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辯稱毫無所悉等語, 已不足採。
(四)李文卿雖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伊與證人莊 淵博在附表編號1之通聯中所說的"六百"是指毒品的重量 ,六百元就是6分,也就是伊要拿6分的毒品給他;而附表 編號2之通聯中所說的「我"太太"過去啦啊」,單純是指 伊本人要過去的意思,"太太"就是伊本人的意思,此次毒 品交易確實是伊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證人莊淵博,並不是 被告前往交付等語。經查:證人李文卿雖證稱附表編號1 之通聯所稱之"六百"是指毒品重量,然詳閱附表編號1之 通聯全文,其先後對話係證人莊淵博先要求證人李文卿先 提供一些毒品,證人李文卿表示:「沒辦法」,證人莊淵



博即表示:「啊我這裡幾百塊先給你啊...」,證人李文 卿回以:「沒辦法....,我也是不夠錢過去,我不夠錢他 也不會給我」等語,至此2人對話都是在談金錢而非在談 毒品重量甚明,之後證人莊淵博就問證人李文卿不夠多少 ,證人李文卿即回以:「"六百"而已啦」,證人莊淵博還 以「你不夠"六百"給他哦?」乙語再次詢問確認,並且表 示:「好啦,我先湊"六百"過去給你啦,你先一點給我」 等語,從證人莊淵博要拿"六百"過去給證人李文卿以補足 其不足額之對話觀之,已足認渠2人對話中的"六百",是 如證人莊淵博於偵訊中證稱之買賣價金600元而非毒品重 量,蓋證人莊淵博乃購毒者,證人李文卿則是販毒者,購 毒者交錢、販毒者交貨(毒品)乃不變之理,若"六百"係 指毒品重量,則證人莊淵博已缺乏毒品而須向證人李文卿 購買毒品,豈還會表明要湊代表"六百"重量的毒品給證人 李文卿?從而應認證人莊淵博之證述內容即"六百"是指買 賣毒品價金600元等語較為可信。再查,證人李文卿於審 理中,雖又證稱如附表編號2通聯譯文所說的"太太"就是 指伊本人的意思,惟查,證人莊淵博已於偵訊中結證表示 :當天是由證人李文卿之同居人即被告到場交付毒品等語 甚明,業如前述,而從通聯譯文中,證人莊淵博在聽聞證 人李文卿表示「我太太過去啦啊」乙語時,立即回以:「 "你"叫"他"不用用那種的吶」,明顯以「你」、「他」為 區分,足見證人莊淵博知道並非同一人,再從證人李文卿 答以:「我知道啦,他過去你看就知道啦」乙語觀之,若 證人李文卿是以"我太太"來代表伊本人,為何獨獨此時是 以「"我"知道啦」來答覆,而非如之前一貫之用語,以「 "我太太"知道啦」來代表伊本人知道的意思?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內容,詢問其「李 文卿稱"太太已過去",你是前往處理何事」時?被告回以 :「我是處理鑰匙的事」等語(見警卷㈠第29頁),代表 其對於李文卿在電話所稱之"太太"是指伊乙節並不否認, 業述如前,益證證人李文卿於電話中所說的"太太"確係指 被告無訛。嗣後證人李文卿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詞,顯難排 除係因其與被告乃關係親密之同居人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 ,並無可採,尚難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證人莊淵博不知被告真實姓名,於 警詢時尚且須從照片指認被告並得知其真實姓名,顯見被 告與證人莊淵博並無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而共同被告李 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種錢是冒險錢,....萬一 她出事情,我們兩個都要死」等語(見院卷㈡第91頁), 顯見其亦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若被查獲之嚴重性,苟無利 可圖,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卿尚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共 同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從而,被告前開與共 同被告李文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係 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證人莊淵博於警、偵中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 詢中,對於李文卿於監聽譯文提及「我"太太"過去啦啊」 之"太太"係其本人,且其確有前往與證人莊淵博見面之事 實並不否認,佐以該次交易之翌日員警搜索時,又於被告 外套口袋內查扣與證人莊淵博該次買受之海洛因相同包裝 方式以衛生紙等物包裝之海洛因3包,而被告當場又有掩 飾藏匿該3包毒品之舉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其確有與李文卿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莊淵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麗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文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即證人莊淵博,而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僅供施用1 次,交易金額僅600元,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 刑而禁錮終身,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 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與李文卿共同以前 揭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淵博,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衡以其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 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其僅負責運送交付毒品,而聯繫 毒品交易及提供毒品者均係李文卿,其情節相對較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扣之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0.05、0.095、0.058公克),以及在香菸盒內查扣之 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 )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 於防潮、便於販賣,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 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共同被告李文卿所持用MOTOR 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共同 被告李文卿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㈠第43 1頁反 面),且係供共同被告李文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文卿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600元,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依該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在李文卿



香菸盒內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 淨重0.051公克),因李文卿在與被告本次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莊淵博後,又有獨自於翌(6)日下午1時25分許販 賣海洛因予林俊邦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05號判決有罪,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參以該包海洛因並未以衛生紙等物包裝 ,與前揭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扣販賣予證人莊淵博後剩餘 之3小包海洛因之包裝方式明顯不同,應認該包海洛因乃 李文卿個人於前揭離查獲時間更近之販賣林俊邦犯行後所 剩餘之物,從而尚難認定該包海洛因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2支、 夾鏈袋1大包、葡萄糖1包,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與李文卿(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並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李文卿提供之海 洛因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某大樓樓下,以2,5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歐順丁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與李文卿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歐順丁於警、偵中 之證述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文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㈡第216頁)為論據。然查,證人歐順丁於警詢中 雖證稱:伊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綽號"老 仔" 即李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要買海洛因時,是由 嫂仔即被告陳麗玉接聽,她說"老仔"不在,要伊在海邊路的 「羅馬大廈」樓下等她,她下樓後就說已將海洛因放在「羅 馬大廈」前的電線桿旁...,要伊過去拿,伊當場拿了2,500 元給她,然後就到四維公園施打等語(見警卷二第209頁) 。然嗣後於偵訊中則證稱:98年12月中旬某日,伊打電話給 "老仔",但是是"嫂子"接的,伊問大哥在不在,她說不在並 問伊要做什麼,伊說伊人不舒服,她就叫伊到大樓樓下等她 ,見到人伊就拿2,500元給她,她叫伊等一下,隔二、三十 分鐘後,"老仔"才拿海洛因給伊,是"老仔"跟伊說海洛因放 在電線桿下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核 其證詞就該次海洛因究係由被告交付抑或由李文卿交付,以 及究竟是何人向伊表示海洛因放在電線桿下之重要情節,前 後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瑕。參以檢察官提出得為證 據之上開2支門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99年1月9日之通聯 譯文(見警卷二第216頁),而此筆監察譯文已被用以證明 李文卿於99年1月9日單獨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歐順丁之 犯行(李文卿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有罪,李文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李文卿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然針對本件98年12月中旬某日之犯行,全卷並無相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歐順丁有於98年12月中旬曾 撥打電話至李文卿之手機,並由被告接聽之證據,被告亦否 認涉案,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歐順丁上開有瑕之證詞,且無任



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李文卿本 件販毒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與李文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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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