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怡甄(林怡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2 月中旬 起,以林怡甄擔任負責人,甲○○負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店內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600 元之方式,共同經營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香情美容坊(下稱香情美容坊)以營 利。於100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10時30分許,男客許哲嘉 、張智欽先後前往香情美容坊,分別由甲○○接待並向其等 介紹消費方式後,將其等帶入店內房間,並先後指派店內成 年女子劉玉文、黃芸淑為其等服務,劉玉文與許哲嘉即在4 樓505 號房間內為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1 次,黃芸淑 與張智欽則在3 樓306 號房間內正欲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 交行為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臨檢香情美容坊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6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訴緝字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劉玉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黃芸淑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 許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㈦商業登記抄本、㈧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表,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有為林怡甄 顧店,負責帶男客上樓,說明價錢及交易方式,然後帶小姐 至包廂接客,林怡甄每天給其薪水,其也知道小姐們會做全 套等事實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8頁、第56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劉玉文於警詢中證述:香情美容坊負責人為甲 ○○與林怡甄,性服務(全套)40分鐘代價為1600元,其中 店家抽600 元,其拿1000元,當時男客許哲嘉在4 樓505 號 房間等我,甲○○到休息室叫我去上開房間接客等語(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黃芸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 是由現場負責人甲○○接待張智欽,也是張智欽指派其為客 人服務,性服務代價為1600元,其領1000元等語(警卷第16 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第109 頁);證人許哲嘉於 警詢中證述:其至香情美容坊門口時,甲○○即為其開門, 向其表示小姐等一下就來,並為其介紹店內全套性交易為40 分鐘1600元後,帶其至4 樓505 號房間,不久劉玉文進來, 其有以手指進入劉玉文之性器,之後警察就進來臨檢等語( 警卷第20頁反面);證人張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進 入香情美容坊是由甲○○接待,並帶其至3 樓306 號包廂, 甲○○向其介紹性服務(含全套性交)代價為1600元,之後 黃芸淑僅穿著內褲以手為其按摩,其當日已表示要做全套性 交易,只是還沒開始做,也還沒付1600元,警察就進來臨檢 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卷第4 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2至24頁)、 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5頁)、香情美容坊廣告名片(警卷 第26頁)、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8頁)、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表(本院訴字卷第4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甲○○與林怡甄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分別居間介紹男客許哲嘉、張智欽與店內女子劉 玉文、黃芸淑為性交行為並供給場所等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經查,被告甲○○與林怡甄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 子劉玉文、黃芸淑分別與男客許哲嘉、張智欽為性交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居間介紹劉玉文與許哲嘉、黃芸淑與張智欽為 性交行為,並供給性交行為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成 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林怡甄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本 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尚有常業犯 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第2 項常業犯之 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621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規定固非集合犯(法定接續犯),然被告意圖使劉玉文與許 哲嘉、黃芸淑與張智欽為性交行為,而先後容留以營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100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10時30 分許)、地(香情美容坊內)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仍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 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容留行為) ,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香情美容坊)及金額(每次性交行 為之代價為1600元,並從中抽取600 元),對於犯罪行為之 分工程度(負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 值51歲中年,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賭博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訴緝字卷第62至63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扣案保險套6 個,其中2 個( 未拆封)係在劉玉文之皮包內,其餘4 個(已拆封)係在黃 芸淑之口中查獲,證人劉玉文、黃芸淑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 保險套均係自行購買,並非香情美容坊所提供等語明確(警 卷第14頁、第17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屬於被 告或共同正犯林怡甄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