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大仁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40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0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大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如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韋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龔大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雄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TATU 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電 子磅秤、壓模器、研磨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於101年7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龔大仁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住處進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分別約談購買毒品之人後,始查知 上情。
二、陳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額 均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又陳韋翔、陳文冠(經本院另行 審理)為父子關係,其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均基於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農曆新年後, 先由陳文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足」之成年男子所 託,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後,陳文冠隨即再轉託交 予陳韋翔代為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為警於101 年7月4日拘提並持搜索票前往陳韋翔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正 路60號住處進行搜索後,為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子彈6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大仁、陳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英慶(警一卷第17至21頁 ,偵一卷第6、7頁)、黃家得(警一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 第3、4頁)、龔士彬(偵一卷第38至41、51、52頁)、陳文 冠(警三卷第1至12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洪明裕(偵 二卷第9至11、30至33、68反面至71、78頁反面、79頁)、 洪吉勝(偵二卷第83至85、91至92頁)、顏合佐(偵二卷第 104至106、11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綦詳可佐, 復有龔大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 證物照片共25張(警一卷第31至44頁)、門號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2份(警一卷第49至52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反 面)、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14至25 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50至57 頁)、陳韋翔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 物照片9張(偵二卷第13至17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2張( 警三卷第68 、69頁)、「開漳聖王」廟前之蒐證錄影擷取 相片2張(偵一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 第79頁)、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高市○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4、155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 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 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2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據上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大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陳韋翔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就上開寄藏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陳韋翔涉寄藏子彈部分),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就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韋翔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龔大仁所犯上開12罪、被告陳韋翔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龔大仁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 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 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龔大仁、陳韋翔 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自白上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2次犯行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見偵一卷第84、85頁、偵二 卷第19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0、201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龔大仁各 併科罰金刑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龔大仁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其1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為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3000元不等,足見其12次交易數量之 營利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 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龔大仁之犯罪情狀, 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量處減刑後最低之本刑即有期徒刑15 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上開所犯12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家管制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濫用該等毒品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 害,被告2人無視於此,分別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其等行為均實不足取,而被告陳韋翔明知其父陳文冠 所交付之子彈為違禁物,竟仍因受其父之託寄藏該子彈,其 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龔大仁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陳韋翔並無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並斟酌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龔大仁自稱五專畢業,從 事房地產、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陳韋翔自稱高中肄業 ,在碼頭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韋翔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各次犯罪 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就被告 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陳韋翔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確含海洛因 之成分(編號6為8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5.26公克,編號 7為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共計9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被告龔大仁亦供承該毒品 係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202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被告龔大仁為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使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1、12所 示犯行,均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及預備 犯罪所用,附表一編號1另使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龔大仁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二 卷第38頁);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龔大 仁亦供承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卷第202頁),而被告 龔大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因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500元、500元、500元、300元、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3000元、500元、500元,共計10800元;是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 卡1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韋翔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使用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該門號係搭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陳 韋翔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48頁), 是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該門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韋翔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販毒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察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三卷第68、69頁),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韋翔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非制式子彈2顆,已送鑑經試射,因其彈藥部分 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 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三)其餘自被告龔大仁上開處所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安 非他命粉末1包、塑膠剷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ANY CALL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自被告陳韋翔上 開處所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2包、法拉利外型紅色手機1支、 白色ANYALL手機1支,被告2人分別否認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復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
│編號│ 販賣對象 │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之方式、種類及│ 主 文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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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冠(使│於101年5月23日14時│陳文冠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用行動電話│30分,在高雄市小港│與龔大仁所用之0916│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91651│醫院 │470948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捌年貳月;│
│ │5047) │ │繫後,陳文冠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4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參仟元,如│
│ │ │ │因1包、金額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為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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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龔士彬(使│於101年6月5日19時 │龔士彬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用行動電話│30分前後,在高雄市│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98999│鳳山區中山西路某處│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5553) │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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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於101年6月7日18時 │龔士彬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前後,在龔士彬位於│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21巷13號住處附近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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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於101年6月8日21時 │龔士彬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前後,在龔士彬位於│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上開住處附近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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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於101年6月11日19時│龔士彬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45分前後,在龔士彬│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上開住處附近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參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參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3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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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於101年6月13日19時│龔士彬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45分前後,在高雄市│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鳳山區開璋聖王廟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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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家得(使│於101年6月30日18時│黃家得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用行動電話│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93074│光復路與曹公路附近│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3403) │之超商 │繫後,黃家得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8 │同上 │於101年7月1日16時 │黃家得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18分許,在高雄市鳳│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山區開璋聖王廟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繫後,黃家得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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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於101年7月2日17時 │黃家得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 │開璋聖王廟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繫後,黃家得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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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英慶(使│於101年7月3日17時 │李英慶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用行動電話│15分許,在高雄市三│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98863│多路上中正公園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捌年貳月;│
│ │0758) │ │繫後,李英慶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參仟元,如│
│ │ │ │因1包、金額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為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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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家得(使│於101年7月3日17時 │黃家得以其行動電話│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11 │用行動電話│50分許,在高雄市鳳│與龔大仁所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093074│山區開璋聖王廟 │452565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柒年拾月;│
│ │3403) │ │繫後,龔士彬表示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1至5所示之物及│
│ │ │ │述時間及地點,龔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仁使用電子磅秤、壓│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模器、研磨機等物,│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新臺幣伍佰元,如│
│ │ │ │因1包、金額500元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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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龔士彬 │於101年7月3日傍晚 │龔士彬以不詳方式與│龔大仁販賣第一級│
│ │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龔大仁聯繫在左述時│毒品,累犯,處有│
│ │ │區中山西路某處 │間及地點,龔大仁使│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用電子磅秤、壓模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 │、研磨機等物,並以│號6、7所示之物,│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包、金額500元為交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易 │1至4所示之物及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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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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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 1台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 2 │夾鏈袋 │ 2包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 │ │ │
│ │ │ │ │
│ │ │ │ │
├───┼───────────┼─────┼────────┤
│ 3 │壓模器 │ 1座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 4 │研磨機 │ 1台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 5 │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含SIM│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卡1張) │所用 │
│ │) │ │ │
│ │ │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含包 │驗餘淨重共計5.26│
│ │ │裝袋8袋) │公克,為附表一編│
│ │ │ │號12販賣後所剩餘│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 │驗餘淨重0.76公克│
│ │ │裝袋1袋) │,為附表一編號12│
│ │ │ │販賣後所剩餘 │
├───┼───────────┼─────┼────────┤
│ 8 │現金新臺幣7500元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七)至(二十一)┌──┬─────┬─────────┬─────────┬────────┐
│編號│ 販賣對象 │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之方式、種類及│ 主 文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洪吉勝(使│於101年6月5日15時 │洪吉勝以其行動電話│陳韋翔販賣第二級│
│ │用行動電話│30分許,在陳韋翔位│與陳韋翔所用之09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97309│於高雄市小港區松正│449785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拾壹月;扣案│
│ │7075) │路60號之住處 │繫後,洪吉勝表示欲│之門號0000000000│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述時間及地點,以第│收;未扣案之搭配│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
│ │ │ │命1包、金額3500元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為交易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
│ │ │ │ │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洪明裕(使│於101年6月5日21時 │洪明裕以其行動電話│陳韋翔販賣第二級│
│ │用行動電話│許,在陳韋翔上開住│與陳韋翔所用之09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092919│處 │449785號行動電話聯│參年陸月;扣案之│
│ │2662) │ │繫後,洪明裕表示欲│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購買毒品,並約定左│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述時間及地點,以第│;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使│
│ │ │ │命1包、金額300元為│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交易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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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於101年7月3日18時 │洪明裕以其行動電話│陳韋翔販賣第二級│
│ │ │許,在高雄市大坪頂│與陳韋翔所用之09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處附近 │449785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捌月;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