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拾玖點貳參陸公克,驗後淨重參拾玖點壹柒陸公克)、包裝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伍拾陸個、門號0九八二0五二五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炫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愷他命,竟因經濟狀況 不佳,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由綽號「欽仔」之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朱炫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約定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林森一 路交岔口之中華電信公司體育館旁碰面,朱炫彥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欽仔」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39.236公克,純度約80.11﹪,驗前純質淨重 約31.432公克,驗後淨重39.176公克),欲分裝成毛重每小 包1.5公克後,再伺機以每小包400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人牟 利,「欽仔」當場另贈送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634公克 ,純度約70.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驗後淨重2. 599公克)予朱炫彥試用,朱炫彥亦當場自該包愷他命中取 出部分捲入香菸內施用。嗣於當晚22時30分許,朱炫彥尚未 及賣出時,員警巡邏經過高雄市前金區自立路與明星街口時 ,見朱炫彥坐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神情緊張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朱炫彥因害怕遭警 發現前開毒品,立即轉身逃逸,並將前開販入之愷他命1包 、「欽仔」贈送之愷他命1小包、欲分裝愷他命用之夾鏈袋 56個、電子磅秤1台丟棄在路旁,惟仍遭員警追逐後攔下, 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 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4日高市○○○○○ 00000號、10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3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辦理,故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炫彥、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20至21頁;訴 卷第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5頁、第71至 84頁),復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36公克克)、愷他 命1小包(驗前淨重2.634公克)、欲分裝愷他命用之夾鏈袋 56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而查扣之愷他命1包及1小包經送鑑 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3 6公克,純度約80.11﹪,驗前純質淨重約31.432公克,驗後 淨重39.176公克,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634公克 ,純度約70.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69公克,驗後淨重2. 599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1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315號、101年5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19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2至23頁)。再本件扣案之愷他命衡以被告自承僅 查獲當日曾施用愷他命一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 訴卷第19至20頁),佐以愷他命價格昂貴,且臺灣氣候潮濕 ,愷他命久放容易受潮耗損,甚或變質,保存實屬不易,一 般施用毒品者,隨時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縱屬至愚亦不致 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以被告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觀 之,顯無僅為單純供己施用即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及遭警 查緝獲判重刑風險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 販入,進而伺機販出,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其販入前揭愷他命之目的即係為販賣予他人牟利。至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價款尚未支付予「欽仔」,「欽 仔」說毒品賣完再給錢等語(見訴卷第19頁),然被告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為此供述,於偵查中並明確供稱:「(問 :沒有工作,錢何來?)上一份工作的薪水,我薪水放在身 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 「欽仔」僅認識1個月(見訴卷第19頁),是「欽仔」應不
可能在被告未付款之情況先將價值12,000元之愷他命交付並 非熟識之被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節之供述,難以採 認,惟仍無礙被告其餘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 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 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 ,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該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 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 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而言,上開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 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 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 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 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 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 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 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 。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上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23號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 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 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 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 ,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有最 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足資參照。(二)查愷他命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 他命,既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故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見解,應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未及交付 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恰 ,然犯罪之既遂、未遂,僅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坦承犯行,請姑念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令,受不當損友 利誘,加以被告當時離家獨居高雄,失業謀職中,一時利 慾薰心,不堪引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並諭 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當 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其販入 第三級毒品欲賣出之行為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非輕,猶無視於此而為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護 人所述上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 ,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 成累犯,惟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 之販賣毒品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販入之後,尚未賣 出即遭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侵害,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 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 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 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 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 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販入扣 案之愷他命1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9.23 6公克,純度約80.11﹪,驗前純質淨重約31.432公克,驗 後淨重39.176公克,業已詳述如前,堪認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包 裝該包愷他命夾鏈袋1個,能與所包裝之愷他命分離獨立 秤重;扣案之夾鏈袋56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分別為被告準備用以分裝 、量秤毒品,及供「欽仔」撥打聯絡販入毒品事宜所用, 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第3頁、 第7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訴卷第21頁),足認均屬供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 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 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 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 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 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 驗前淨重2.634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如前所述,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該包毒品是「欽仔」送伊,供伊試用,當天有施用該包等 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訴卷第19至20頁),佐 以該1小包愷他命之數量顯與前開被告販入之愷他命有甚 大差異,因此,扣案之驗前淨重2.634公克愷他命1小包, 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或為其販賣所剩餘,自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