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35號
KSDM,101,訴,93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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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書量
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李莘華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書量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莘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向書量李莘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 搶奪他人財物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由李 莘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向書量行駛 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攜帶其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 防狼噴霧器1 瓶,伺機尋找行搶目標。於是日凌晨2 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 ○0 號之前鎮第二公有市場 內,見美○○○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莘華騎車停 放美○○○後方負責把風、接應,而由向書量持噴霧器1 罐 下車走向美○○○,自後方靠近美○○○,趁美○○○未及 防備之際,以噴霧器噴出辛辣液體朝美○○○臉部噴灑(無 法證明有成傷),美○○○因遭突襲而驚恐及噴霧器所含液 體造成臉部刺痛而欲逃離現場,向書量乃自後奔跑追逐美梅 麻愛,美○○○逃跑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摔倒在地, 其原手持之皮包遂掉落在身旁地上,向書量見狀隨即撿起美 梅麻愛所掉落之皮包(內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易利信 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機車行照1張 、臺灣銀行存摺1 本等物),在旁之李莘華見狀,將機車騎 至向書量身旁停止且機車尾端朝向美○○○,向書量隨即坐 上機車後座由李莘華駕駛機車逃逸。之後李莘華向書量發 現所搶奪之皮包內無現金,乃將該皮包及作案用噴霧器等物 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之前鎮河內。嗣經美○○○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8 月30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42 巷將李莘 華與向書量2 人拘提到案。
二、案經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向書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 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向書量提出違法 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被告向書量之自白陳述應係 出於其之自由意志所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向書量、證人即告訴人美○○○已於本院審理時, 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證人向書量、美○○○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 人向書量、美○○○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 據,其等警詢時之證言,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 ,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美○○○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 時已對證人美○○○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按證人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美○○○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證人 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 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3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0-41 頁),乃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 向書量業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保障被告李莘華 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 ,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六、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及贓物棄置現場照片(見警 詢卷第36-43 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 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書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莘華共同搶奪 告訴人美○○○之事實;被告李莘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由其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向 書量,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二公有市場,而向書量有接近 美○○○並搶奪美○○○所有手提包1 只,且向書量得手後 ,旋即跳上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之後渠等將美○○○所有 之皮包及向書量作案用之噴霧器等物丟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 路之前鎮河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向書量共同搶奪之犯 行,辯稱:伊是騎乘機車搭載向書量去找朋友,向書量下車 走進市場內,伊則在市場外面等待,伊事前並不知向書量持 噴霧器下車,亦不知向書量係下車行搶他人財物,是向書量 上車後,伊才知有本件搶奪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搶奪犯行,係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乘告訴人美○○○不及防備,由被告 向書量持噴霧器下手行搶,被告李莘華騎乘機車在旁把風、 接應,而搶奪告訴人美○○○財物得逞等事實,已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向書量於101 年10月2 日偵訊時陳稱:本件搶奪案 件是李莘華提議要去搶的,是我們第二次騎機車進入前鎮第 二公有市場之前,李莘華跟我提議說要搶,之後騎進去就看 到一個女生走過去,我叫李莘華停車,說我有看到一個女生 ,叫他車停這邊,我就走進去,他知道我去搶被害人,因為



被逮捕之前,李莘華說他還有案子在身,叫我不要供出他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正 反面),於本院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李莘 華騎機車載我,我們沒有要去哪裡,就在路上閒晃,李莘華 在機車上提議要搶的,我就說好,我們騎機車經過市場,我 們2 人都有看到被害人,我就接近被害人,拿噴霧器出來往 被害人的正面噴,被害人嚇到之後就跑,跑到一半跌倒,皮 包就掉在地上,我撿起來就趕快跑,然後坐上李莘華的機車 離開現場,之後我們有在一個地方停車查看被害人的皮包, 因為被害人的皮包裏面沒有錢,我們就將被害人的東西丟到 前鎮河裡;作案用的噴霧器係於101 年8 月29日晚上7 、8 點左右,在朋友家取得的,我拿噴霧器的時候,李莘華是與 我在一起,我取得噴霧器後,就將噴霧器擺在李莘華所騎機 車的置物箱裡面,後來我們在路上,就將噴霧器從機車置物 箱中取出,在李莘華提議要搶之後,我們才開啟機車置物箱 把噴霧器拿出來,我們在路上有試噴噴霧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97-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美○○○於偵訊及本院10 1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5-36 頁;本院 卷第84-9 7頁),並有告訴人美○○○遭搶之現場附近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詢卷第36-39 頁)、案發現場 及被告等丟棄搶奪得逞之皮包、作案用噴霧器等地點之蒐證 照片7 張(見警詢卷第40-43 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莘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美○○○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眼睛被噴之 後,我就喊我朋友的名字,之後我追搶我皮包的人,追了約 一間店面寬的長度時,有看到一台機車騎過來,在我前面轉 過來,將機車的後方面向我,拿我皮包的那個人就坐上機車 的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 歹徒拿不明物噴到臉後,我就跑到我朋友住處要叫我朋友下 來,就看到有一個男生在菜市場門口那邊騎著機車,而搶我 皮包的那個男生就坐上機車後座,我有看到機車迴轉,我看 到歹徒騎乘的機車顏色是紅紅的,機車迴轉時,離我約2、3 公尺而已(見本院卷第85、86、88、95、96頁),證人美梅 麻愛已明確證述渠於上揭時、地被搶皮包時,歹徒有2 位, 由其中1 位下手行搶,另1 位同夥騎機車負責接應,此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 被訴之搶奪犯行,係伊與被告李莘華共同所為等語相符,況 被告李莘華亦不否認於本件搶案發生時間,伊有與向書量一 同前往前鎮第二公有市場等語,益徵證人美○○○證述行搶



之歹徒有2 人,一人下手行搶、一人騎機車接應等情節,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者,被告向書量李莘華於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前,先在其 等友人住處取得本件作案所用之噴霧器,並將噴霧器擺放在 被告李莘華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其2 人欲搶奪告訴人 美○○○所有財物之前,先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噴霧器,並 先行試噴乙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證述如上,衡情 該機車既係被告李莘華所騎乘,向書量要自置物箱中取出噴 霧器,勢必要告知李莘華,由李莘華以鑰匙開啟置物箱後, 向書量始得取得該噴霧器,則被告李莘華豈有不知向書量下 車時有攜帶噴霧器之理?是被告李莘華稱其不知向書量攜帶 噴霧器下車,核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證人美○○○於偵訊時證稱:我眼睛被噴之後,我就 喊我朋友的名字,我朋友有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歹徒拿不明物噴到眼睛後,我就 跑到我朋友住處要叫我朋友下來,之後我朋友有下樓等語, 觀諸上情,證人美○○○遭被告向書量持噴霧器噴灑眼睛後 ,有呼喊其友人名字,其友人隨後即下樓,而審諸案發當時 為凌晨2 時15分許,夜深人靜,有任何聲響,都較容易讓人 聽見,證人美○○○之友人在樓上既能聽聞證人美○○○之 呼喊,距離證人美○○○不遠處之被告李莘華當無未聞見之 理,況證人美○○○復有追逐向書量之動作,被告李莘華明 知證人美○○○於後追躡喊,仍騎乘機車接應向書量逃離現 場;且向書量搶奪美○○○之皮包得手後,李莘華又與向書 量共同查看皮包內之物品,迨發現皮包內無現金,復一同將 皮包丟棄在前鎮河內,此為向書量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李莘 華不爭執,凡此各節,益徵被告向書量出手搶奪美○○○皮 包時,被告李莘華與下手搶奪美○○○皮包之向書量間,確 有共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李莘華辯稱:未與向書量共謀搶奪乙節,證人即共同被 告向書量於101 年8 月31日偵訊時固陳稱:李莘華事前不知 道我要去搶被害人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然 證人向書量於101 年10月2 日偵訊時陳稱:李莘華知道我去 搶被害人,因為被逮捕之前,李莘華說他還有案子在身,叫 我不要供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會說李莘華事前不知情,是因為我 們被警察抓到之後,李莘華要我獨力將本件搶奪之責任扛起 來,李莘華跟我說「他會在筆錄說要去那邊找朋友」,後來 我被羈押後,有把事情講給看守所同房的同學聽,他跟我說 「李莘華要我擔起來,我會判比較重,而李莘華可能會判無



罪」,所以我後來才改稱是李莘華提議,由我下去搶,實際 上本件確實係李莘華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 ,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自偵訊迄審判中,均坦認有為 本案被訴之搶奪犯行,未曾否認或推卸刑責於他人之情事, 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李莘華有共同參與搶奪之 犯行,核對其自身應負之行為責任,並不因而可獲得任何減 輕或免除,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 且有告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命具結,已有以 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刑責為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指證被 告李莘華有共同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準此以觀,若非確有此 事,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當不致甘冒偽證之嚴重刑責,而 為上開指證,所述應堪採信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向書量於 偵訊時所為被告李莘華就本件搶奪案件不知詞之供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李莘華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李莘華之認定 。
㈢證人美○○○雖證稱其逃跑過程中,被告向書量持續持噴霧 器對其噴灑,然為被告向書量所否認,並稱伊僅噴美○○○ 一下等語,核諸案發經過,證人美○○○遭被告向書量持噴 霧器噴灑臉部後,因驚恐及臉部刺痛而欲逃離現場,於此慌 亂時刻,是否能注意被告向書量對其噴灑之次數為何,實令 人生疑,且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書量持噴 霧器對證人美○○○噴之次數超過一次以上,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以被告向書量所述其僅持噴霧器噴灑美○○○一次 較為可採。
㈣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 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40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只知道有人向我噴東西,我就趕快跑了,我邊跑、歹徒就邊 噴我,後來我跑沒多久就跌倒,跌倒之後我的皮包掉在地上 ,歹徒就拿了我的皮包趕快跑;本來我也打算要追,本來我 要追,但我嚇到之後,就停了一下,然後就跑到我朋友家。 我起先有追,後來我又有停下來就對了。當時除了被噴霧器 噴臉以外,並沒有受到其他暴力對待;從開始被噴到歹徒拿 走皮包的過程中,除了噴臉之外,歹徒和我沒有身體接觸我 之所以會跌倒,是因為我要跑的時候自己跌倒的,沒有人撞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足見證人美○○○遭被告 向書量持噴霧器噴到臉之後,雖有眼睛刺痛及逃跑、跌倒之 情形,惟隨即起身欲追被告等人,當可合理推論證人美梅麻 愛既能在短時間內起身反應,其自由意志應未遭完全壓制, 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2 人並非以強脅手段 至使證人美○○○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而係乘證人美梅麻 愛眼睛刺痛不及抗拒之際,公然、猝然掠取證人美○○○因 跌倒而掉落在地上之皮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行應 為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㈤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噴霧器係屬凶器乙節: 按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法條之「兇器」,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實務見解之「 行兇」,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實務上以「行兇」來解釋 「兇器」,實係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來解釋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其結果,治絲益棼,無法解決兇器之難題,自在意料之 中。因此,本院作限縮解釋,認為實務之此種客觀說,只在 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 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兇器。申言之,所謂攜 帶兇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兇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兇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 」兇器。其次,本院進而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 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 。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位階之 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 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 」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 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申 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時,其威力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 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 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 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 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持以作案用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 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此據證人美○○○證述 在卷,客觀上固似具有危險性,然依證人美○○○所證述: 歹徒拿東西噴我後,我看東西感覺很糊糊,但之後我有看清 楚歹徒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因為後來眼睛有慢慢恢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且觀諸證人美○○○所述整個案發經 過之時間不長,足見該噴霧器所噴灑之液體僅對證人美梅麻 愛之視覺造成短暫之影響,以之擊人,威力或可傷人,而絕 難取人生命,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準此以觀,依一般人 使用之常態,既然不易取人生命,亦難使人受到重傷,即難 對於生命造成侵害或對人體造成重大傷害,其危險性尚難謂 甚高,自非一般常識之凶器,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所攜帶之噴霧器係「兇器」,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莘華確有共同犯上開搶奪犯行之事實,被 告李莘華辯稱並無共同犯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書量李莘華前開搶奪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書量李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被告向書量李莘華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 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 ,而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僅 被告向書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 萬元 (有和解書可稽),被告李莘華則未和解賠償,及被告2 人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 人搶奪財物時所使用之噴霧器,固係 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業據被告向書量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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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