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楊朝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楊正人
黃志偉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賢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正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正人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9號 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孫賢明、楊朝富、黃志偉、張育維 為賺取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酬庸,即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施大」之成年男子(另由警追查中)指 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孫賢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正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楊朝富,均攜帶由「施大」所提供之黑色油漆、柏油,於 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至甲○○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東京熱DVD 店」外,均頭戴安全 帽或口罩以掩飾身分後,由身材壯碩之孫賢明率先進入該店 ,手持黃志偉所提供之球棒站立於該店員工乙○○前,命其 不准行動,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楊朝富、
楊正人、黃志偉及張育維人見孫賢明已控制店員後,始依孫 賢明之指示陸續進入該店,分持黑色油漆、柏油下手朝該店 內DVD影片陳列架、地板四處潑灑,造成該店內鐵架、電視 、冷氣、音響等物,均因柏油、黑色油漆污染而無法清除,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 撤回告訴)。渠等5人得手後旋分乘機車逃逸,並依指示至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公園集合,由「施大」支付每人1,000 元 報酬。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 孫賢明、楊朝富、黃志偉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46 頁、院二 卷第83頁);被告楊正人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已擬制其同意卷內所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賢明、楊朝富、楊正人、黃志偉 及張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當時「施大」係要求被 告5 人中身材較為壯碩之被告孫賢明手持球棒控制店員乙情 ,業據被告孫賢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 見院二卷第168 頁),並有指認紀錄13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6張、現場相片6 張(見警卷第75至101 頁、院二卷第 149 至16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5 人依「施大」之指示,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孫賢明手持球棒站立於告訴人乙○○ 前,命其不准行動,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 之事,再由其餘被告4 人陸續入店潑灑油漆、柏油等事實( 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 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否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 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或連意思自由亦未有妨害,自不能課以 上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孫賢明手持球棒進入「 東京熱DVD 店」之時間為當日凌晨1 時20分47秒許,而被告 孫賢明率先入店後即手持球棒站在告訴人乙○○面前命其不 准行動,再示意其餘被告4 人入店,其餘被告4 人手提油漆 、柏油進入該店之時間為凌晨1 時21分21秒許,嗣該4 人即 在店內四處走動潑灑黑色油漆、柏油,再於凌晨1 時22分16 秒許魚貫走出店外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0至43頁、偵卷第29頁),並有店內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1至96頁、院二 卷第149 至162 頁)。是自被告孫賢明率先進入該店、迄至 被告5 人均走出店外,約僅1 分30秒之時間,可認渠等對於 告訴人乙○○僅為瞬間之拘束,並未將告訴人乙○○置於實 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依前揭說 明,渠等上開行為僅得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5 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正人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5 人受「施大」指示、未細究緣由即共同以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可見渠等法紀觀念薄 弱,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孫賢明受「施大」指示,率 先持球棒入店控制告訴人乙○○行動,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其餘被告4 人則於現場聽令於被告孫賢明,參與犯罪 情節較輕;又被告孫賢明、楊朝富、張育維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告訴人乙○○具 狀撤回對於上開3 人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6 月22日、同年 8 月13日調解筆錄、101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106 至111 頁、第119 至122 頁),堪認上開被告3 人犯後已有所悔悟,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5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楊朝富、張育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乙○○具狀撤回 對於渠等之告訴,且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1 紙在卷足憑(見院一卷第109 頁),又渠等2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 孫賢明雖亦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惟其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於101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其不 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孫賢明持以脅迫告訴人乙○○所用之球棒1 支,係被 告黃志偉提供予被告孫賢明持用,然非被告黃志偉所有,業 據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176 頁背 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賢明、楊朝富、楊正人、黃志偉及丁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大」之成年男子指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均攜帶由「施大」所提供之黑色油漆、柏油,於99年12月15
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至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東京熱DVD 店」外,均頭戴安全帽或口罩以 掩飾身分後,由身材壯碩之被告孫賢明率先進入該店,手持 被告黃志偉所提供之球棒站立於該店員工即告訴人乙○○前 ,命其不准行動,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 事;被告楊朝富、楊正人、黃志偉及張育維人見被告孫賢明 已控制店員後,始依被告孫賢明之指示陸續進入該店,分持 黑色油漆、柏油下手朝該店內DVD 影片陳列架、地板四處潑 灑,造成該店內鐵架、電視、冷氣、音響等物,均因柏油、 黑色油漆污染而無法清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因認被告5 人除共同涉犯前揭強制罪外,另共 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即所謂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不論是對於共同正犯、教唆 犯或幫助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 共犯。
㈢經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孫賢明、楊朝富及張育維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6 月22日、同 年8 月13日調解筆錄、101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7 日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106至111頁、第119 至122 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甲○○對被告孫賢明、辛 ○○及張育維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楊正人、己 ○○,故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