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樂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號「今夜美容名 店」之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之代價 雇用丁○○為現場員工。詎甲○○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適男客乙○○至上址 消費,先由甲○○接待乙○○進入店內,再與丁○○介紹乙 ○○得以40分鐘1,600 元之代價為「全套」即口交之性交易 服務,嗣乙○○同意消費後,則使乙○○至該店2 樓,甲○ ○再以廣播媒介小姐丙○○,而容留乙○○與丙○○2 人於 203 號包廂內,由丙○○為乙○○提供上開性交易服務1次 。甲○○則按月給予丙○○25,000元,加計全勤、伙食共 30,000元之底薪,並依據丙○○該月業績,於超越一定業績 前,上開性交易所得1,600 元均歸甲○○所有,超越一定業 績後,甲○○則抽取上開1,600 元之5 成至7 成以牟利。嗣 經警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乙○○甫與丙○○從事前述性 交服務完畢,並扣得帳本1 本及臨檢燈遙控器2 個等物而獲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今夜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丁 ○○、丙○○分別為其所應徵之員工及小姐,而案發當日男 客乙○○有至該店消費,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小姐丙 ○○於該店進行性交易,並辯稱:丙○○稱當天並未為男客 乙○○口交,店內服務項目為按摩,並沒有「全套」的服務 ,而房間裡只會留客人跟服務小姐,其當時在樓下,無從知 悉小姐與男客在房間內之行為,故難以管控,但於應徵時會 告知小姐若為性交易將會解雇,而開臨檢燈之目的是通知小 姐配合臨檢云云;被告丁○○則坦承其係由被告甲○○所應 徵而為該店員工,且案發當日其有接待至店內消費之男客乙 ○○,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於該店進行性交易 ,並辯稱:店內的服務項目只有經營按摩,對乙○○有與丙 ○○進行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開臨檢燈是要小姐配合臨檢 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今夜美容名店」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丁 ○○、丙○○分別由被告甲○○所雇用而分任該店員工 及服務小姐,而男客乙○○有於案發當日至「今夜美容 名店」消費,由丙○○在該店203 號包廂內為其服務, ,且被告2 人身上均有查獲1 個臨檢燈遙控器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0 頁 、警卷第22頁),且為被告甲○○、丁○○所自承(第 55頁、審訴卷第20頁、警卷第9 頁),並有101 年1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8至第59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至「今夜美容名店」 時,是1位少爺接待伊,可能是甲○○,而該店負責人、 把風人員均有對伊說明價格之計算(偵卷第24頁、警卷 第29頁),證人丙○○則於警詢中證稱一樓人員以擴音 器呼叫77號即伊之代號,伊便將鐵門打開並帶領乙○○ 進入203 號包廂服務等語在卷(警卷第22頁),被告甲 ○○自承當日為其接待乙○○,告知乙○○收費基準, 並以擴音器媒介通知丙○○至203 號包廂為乙○○服務 (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7 頁、第9 頁),被告丁○○ 亦於警詢中自承先向乙○○介紹消費,然後客人上2 樓
,再由被告甲○○以擴音器通知小姐帶客人至分配之房 間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是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 供稱大致相符且互無歧異,故當日係由甲○○接待乙○ ○,並由被告2 人向乙○○介紹消費後,由甲○○以擴 音器通知丙○○,再由丙○○打開鐵門帶領乙○○至203 號包廂服務等情,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雖於偵查 中改稱並無印象當日有帶過乙○○云云(偵一卷第47頁 ),然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當最為清晰, 且該警詢供述內容明確,當日經過亦交代甚明,相較偵 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較久遠,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是被 告丁○○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較能採信。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進入203 號包廂後,小姐有按摩其肩膀2 下,然後先帶他去洗澡 ,洗澡時小姐並未穿衣服,之後再回床上進行口交行為 ,該服務小姐即為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頁、偵 一卷第25頁、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至證人即服務小 姐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乙○○是單獨洗澡 後,其再提供指壓按摩之服務,並沒有為乙○○口交云 云(本院卷第44頁、警卷第21頁),然衡諸證人丙○○ 本身即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人,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 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 譽之事,且係受雇於被告甲○○,與其有一定情誼關係 ,為免證言將使被告受有刑罰,是證人丙○○之證述過 程,易生迴避、否認之情況,反觀證人乙○○與本案被 告2 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 警卷第30頁),應無刻意誣陷之理,況乙○○證述其以 一定代價換取丙○○為其提供上開性交易服務,依社會 一般評價尚非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難認會自承上 情,是本件自以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乙○○之證述,較為 可信。
(四)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幫其套上 保險套,並自己褪去衣物,全身裸露,之後臨檢燈亮時 ,丙○○馬上把保險套帶走並離開,而臨檢燈亮時即為 警察到達之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亦應能合理 推斷丙○○於知悉有警察臨檢時,因有使用保險套,即 能推認其有與證人乙○○為性行為,若仍滯留於現場, 則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必為警方所查獲,因而,其所 為取走保險套並即行返回休息室之舉動,應係出於迴避 警員臨檢及銷毀物證之目的,尚合常情。再者,丙○○
初於偵查中證稱返回休息室係擔心其為明眼人按摩會受 罰(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要去樓上拿包 包以準備出示身分證云云(本院卷第45頁),前後證述 即非相符,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待斟酌,且非視障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49 號 解釋於97年10月31日宣告違憲在案,距離案發時亦3 年 有餘,近來亦已無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因而受罰之情形 ,並衡諸社會現況,現今坊間按摩店林立,雇用非視障 者為按摩人員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非視障者從事按摩 業,已非違法行為,應為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丙○○ 證稱返回休息室是因怕被警方查獲非視障者按摩而受罰 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綜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 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警方臨檢時須迅速離開包廂並返回休 息室,益徵其應有於「今夜美容名店」提供不法之性交 易服務,應與事實相符,是丙○○有於101 年3 月16日 晚間9 時許在「今夜美容名店」之203 號包廂為男客乙 ○○進行口交之性交易服務,應堪認定。
(五)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套」(口交)性 交易時間為40分鐘,價格為1,600 元(警卷第29頁、偵 卷第24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內 容相符(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7 頁),並衡以證人為 當天消費之男客,所花費金錢與服務之時間長短,自屬 考量是否消費之重要因素,理應對價格甚為注意,記憶 應較為深刻,故當日證人與丙○○為性交易之價格,為 40 分 鐘1,600 元,應堪認定,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稱消費為一節1,500 元云云(本院卷第35頁),因警 詢、偵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且陳述內容亦較為 詳盡,是證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就消費金額之證述內容 應較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丙○○、被告甲○○於偵審中 ,均稱該店之消費為2 小時1,600 元(警卷第7 頁、第 21頁,偵卷第21頁、第46頁),而被告丁○○嗣後偵訊 時,亦翻異前詞而與上開2 人供述一致(偵一卷第47 頁 ),惟查,被告甲○○、證人丙○○及被告丁○○嗣後 所稱之價格,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同金額之服務 時間,差距達3 倍之譜,歧異甚大,復因證人乙○○係 消費之男客,對消費金額理應甚為關心而難認有誤聽或 誤解之情況,是被告2 人與證人丙○○所稱之2 小時1, 600 元之消費價格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且被告甲○○ 為該店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店員工,其等工作內容 均有包括介紹消費,對於消費之價格理當熟稔,證人丙
○○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人,亦應對於本身提供性交易 服務價格有所認識,故3 人對該店消費金額均難想像有 誤記且說法分歧之可能,然觀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丙 ○○所稱之消費標準,與被告丁○○最初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消費標準,已然有異,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後供 稱之消費標準,亦非一致;況被告丁○○於嗣後偵查中 就2 小時1,600 元之消費價格,供稱「40分鐘是有的客 人不要作那麼久,所以低消就是1,600 元」、「(問: 老闆說一個小時就是800 元,為何是1,600 元?)我介 紹就是這樣講」、「(為何在警局說是40分鐘1,600 元 ?)我講的是低消,警察有問我分鐘,他就沒有再多問 」、「(問:那你就應該回答2 小時1,600 元才對,為 何會講40分鐘?)我進去一個星期多,有一些狀況我還 不清楚」云云(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丁○○雖更易說 詞,惟所稱40分鐘1,600 元係低消之辯詞,仍不否認有 此消費標準,而與被告甲○○、證人丙○○所述內容不 符,佐以其所言復與證人乙○○上開證詞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可認本件「今夜美容名店」消費標準應係每40 分鐘1,600 元。又觀以該店大廳、廊道、包廂所用裝潢 、門扇及設備,均僅係一般品質,未見有以高級質材建 造或裝飾,各包廂內格局並非寬敞,且除床鋪外別無他 物,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 警聲搜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參以被告甲○○自承盤 下該店時格局即為如此,並無資金改建或裝潢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足認該店設施尚與挹注資金翻修裝潢之 高價按摩店有所差距,是以考量該店設備及外觀,衡諸 常情,若僅提供普通之按摩服務,每40分鐘1,600 元之 收費標準顯然過高而難認合理,亦堪推認「今夜美容名 店」能收取上開高價之消費金額等情,乃因有提供性交 易服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六)又上開1,600 元之性交易收入,甲○○與證人丙○○拆 帳標準為何一節,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業績超過25,000元 ,小姐可抽3 成,超過50,000元,小姐可抽6 成(偵一 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底薪為25,000元,加 全勤伙食一共30,000元,若有超過一定人數,則以6 、4 之比例抽成,嗣後改稱係一個人頭抽100 元,之後又稱 不確定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 46頁),而被告甲○○亦自承有與證人拆帳之事實,於 警詢時供稱證人業績若達到50,000元以上,店家可抽6 成(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業績達到50,000元
以上,每1 人小姐可抽5 成,後改稱50,000元到70,000 元以內是5 、5 分,7 萬元以上就7 、3 分,警詢所稱 之6 、4 分帳僅是隨口回答(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小姐業績超過30,000元,店家抽7 成,超過50,000元,店家降為抽6 成,而丙○○因業績 還未達到30,000元之可抽成業績標準,故該1,600 元均 歸店家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丙○○與被 告甲○○各自所陳之拆帳標準不一,惟仍可知證人達一 定之業績前,無從與被告甲○○拆帳,1,600 元全額均 屬該店負責人甲○○所有,須證人該月業績超越一定標 準後,甲○○再依據業績就上開1,600 元抽取5 至7 成 之金額,剩下方歸證人所有,是被告甲○○確實有與證 人就所得拆帳抽成之事實應無疑義,堪認被告甲○○主 觀上有容留丙○○在該店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再以一 定比例抽成牟利之犯意。
(七)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店1 到2 樓有一 個門,2 到3 樓也有個門,但並不知為何設有該2 道門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警卷第25頁),被告甲○○ 亦於審理中供稱該店1 到2 樓、2 到3 樓都有一道門, 且該門並無法由外面推開上樓,必須是該店人員或是小 姐帶他們上去,無法從外面開啟,當初其盤下該店時, 即為此格局,亦承認當天警察臨檢時,是其去打開總開 關使臨檢燈亮起(本院卷第56頁),於警詢時供稱開啟 臨檢燈後全棟(包廂及走廊)的燈都會亮起等語(警卷 第12頁),被告丁○○亦於警詢自承係被告甲○○交代 於警方臨檢時,其需負責按臨檢燈遙控器通知小姐,亦 不知店內為何設2 道鐵門並隨時關閉等語詳實(警卷第 18頁、第19頁)。惟若上樓或下樓均有鐵門隔離且隨時 關閉,自外亦無從任意開啟,均需由店內人員開啟鐵門 方得通行,則顧客上樓時若無店內人員協助,顧客於店 內消費若有於樓層間移動必要時,則甚為不便,且縱如 被告甲○○辯稱盤下該店時格局即為如此云云,但亦無 隨時緊閉,而使店內人員需不時注意顧客是否有上樓之 需求,故該店內2 道鐵門隨時緊閉,於顧客上樓時方由 店內人員或小姐開啟以使客人通行,於一般正常經營之 店家,應不致有此不合理之動線設計,該2 道鐵門隨時 處於開啟之狀態,方為正常,應可推斷該2 道鐵門隨時 處於關閉狀態,係有特別之目的,佐以該店內各包廂及 走廊均設有臨檢之臨檢燈,被告甲○○於本案係開啟臨
檢燈之人,被告丁○○亦受甲○○囑咐於受臨檢時亦須 以遙控器開啟警示燈等節,均已認定如上,其目的不外 為警方臨檢時,被告2 人均得迅速開啟臨檢燈通知店內 之小姐及客人有臨檢之情況,且為使服務小姐、客人有 充分時間著衣、善後以及藏匿不法事證,以上開2 道鐵 門非店內人員無從開啟之方式,拖延警方上樓臨檢之時 間,使小姐與客人均有充足之時間掩蔽其犯行甚明。是 依上開說明,合法之營業場所,應不會緊閉上下樓之鐵 門,而使顧客出入不便,且由該店於走廊與各包廂內均 有臨檢燈設備之設置,以及警察臨檢時尚有店內人員被 交代須即刻開啟臨檢燈以觀,均難認「今夜美容名店」 係提供單純之按摩服務,被告2 人辯稱開啟臨檢燈係為 通知小姐接受臨檢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扣押之2 個遙 控器,其中1 個是遙控大門,並沒有臨檢燈遙控器,隨 後又改稱有臨檢燈遙控器可以開臨檢燈,只是當天是用 手動的開關開啟,而不否認有臨檢燈遙控器一事(本院 卷第55頁),其供述即有不一之處,且被告丁○○於審 理中尚供稱該2 顆遙控器均為臨檢燈遙控器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甲○○對於有臨檢燈遙控器 一事顯然知情而刻意閃爍其辭,且該遙控器若係用於通 知店內之小姐與客人有警方臨檢之情狀,苟非店內有何 不法行為,亦無必要特意以遙控器操控以隨時可開啟臨 檢燈,更無庸謊稱臨檢燈遙控器有其他用途,因而更得 推斷「今夜美容名店」內有從事不法行為之事實甚明。 被告辯稱開啟臨檢燈係為通知小姐接受臨檢云云,非有 理由。
㈢再者,被告2 人分別為該店負責人及員工,被告甲○○ 固為該店實質負責人並掌控一切經營事項,業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丁○○亦為該店員工,且證人丙○○於警詢 時陳稱其為「現場經理」(警卷第22頁),亦與被告丁 ○○自稱其職務為「現場經理」一致,並依被告丁○○ 之供述,其工作內容為招呼小姐、介紹消費(偵卷第47 頁),與被告甲○○供稱丁○○之工作內容為招呼客人 幫忙介紹消費之內容大致相同(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況被告甲○○尚交付1 個臨檢燈遙控器予被告丁○○ (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丁○○於該 店之地位與工作內容尚與協助清理或端送物品或相類雜 務之一般員工有所不同,而對該店之營業核心事務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應堪認定,至丙○○嗣後於偵查中改稱
不知被告丁○○之職位為何,亦不知為何其自稱現場經 理(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丁○○之職 務為「工作人員」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警詢時既 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於警詢時尚無充分時間考量其 證言之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較為真實,是應認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基於其他 理由而另為不實之陳述,非可採信。則該店內小姐之行 為、男客欲為何種消費,均應在被2 人之管領支配之內 ,若未得被告2 人同意,小姐豈會甘冒受解雇之風險而 自願與男客為性交等性交易服務行為?被告2 人既為負 責人及員工並均掌控店內營業事務,依上開說明,即難 就店內小姐於包廂內之性交易行為,完全諉為不知,而 均辯稱不知情或難以管控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 處罰之媒介與容留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 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 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應對於全部行 為共負刑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與丁○○,既分別為「今夜美容名店」之 負責人及員工,就本案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 利之犯行,均負責接待客人以及介紹消費之工作,業經認定 如上,而就客觀構成要件均有分擔實行,且對於丙○○有於 店內為性交易服務一事,非可諉為不知,業經認定,況被告 2 人均持有臨檢燈遙控器1 個,於警察臨檢時方能隨時通知 店內為性交易服務之小姐及客人,足徵被告2 人對於店內有 媒介、容留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以圖利一事,顯然知情,堪
認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分 任「今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及員工,共同為牟利而容留女 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雖均始終否認犯行,然此類仲介、或 提供場所供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再從中蒙利之行為,乃人 類就性行為之需求、供給下所生之產物,但刑法第231 條既 設於妨害風化罪章之下,顯然立法者認為此種行為對於社會 風氣仍有所戕害,而須動用刑法處罰,則於本罪有除罪化或 依其他法源例外合法營業外,此類媒介或容留女子為性交以 營利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而非可私自為之,惟既因人類性 需求之天性所生,且查本案卷證,未見有何剝削女子提供性 勞工作能力及收入之情事,法敵對意識非高,考量被告甲○ ○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且被告2 人均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素 行尚屬良好,並均自陳家境貧窮(本院卷第57頁),審酌被 告2 人於本案中分屬「今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及員工之不 同地位,以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扣案 臨檢燈遙控器2 個,為避免警方臨檢所用,業經認定如上, 而上開臨檢燈遙控器2 個為被告甲○○所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頁 ),並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帳本1 本,其上記載之編號77號為丙○ ○,雖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警卷第22頁),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自承被扣案之帳本為當天的,其上記 載之番號77號為丙○○(警卷第10頁),然依卷內事證,僅 足證當日丙○○有接待男客之情事,尚無從認定即本案不法 犯行之記載,故不能遽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除上開於「101 年3 月16日」 容留丙○○與男客乙○○為「全套」(口交)性交易之 犯行外;另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本案101 年3 月16日 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容留丙○○於「今夜美容 名店」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1 年3 月16日之101 年聲搜字 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101 年1 月9 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5日至「 今夜美容名店」之臨檢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坦承有自101 年3 月 13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即本件查獲時止 ,即有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丙○○與其他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而徵以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 ,僅證稱其於同年3 月13日正式於該店工作等語(偵一 卷第20頁),亦未敘及於3 月13日正式於該店工作後, 有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行為,而證人乙○○所為證 述,亦僅證述本案犯行之相關事實,是依上開證詞,均 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於101 年3 月13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前止,即有上址容留、媒介 女子丙○○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又 本院101 年3 月16日之101 年聲搜字000418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均僅堪證明本案警方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搜 索該店並查獲本案女子廖秋榮與男客乙○○為性交易等 情,不足認定被告2 人自101 年3 月13日起迄至101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即有意圖營利而共同媒介、容留丙 ○○為性交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於上開期間內有查獲被告2 人有於101 年3 月13日起 至本件查獲止有反覆容留丙○○於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事實,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