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
被 告 戴啟文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啟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非法 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及無故侵入住宅,並承認有對莊泰山開 槍,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為有罪判決,對其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於101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認被告 本件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入住宅 罪、強制罪、重傷未遂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8年6月 ,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查。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於犯後逃離現場,幸莊秦山 父子在後追趕及警方及時到場逮捕,否則被告早已逃匿無蹤 ,可見被告犯後有逃匿查緝之行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如將來確定,對其人身自 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