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洪春香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5734、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榮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六四二型、槍號CCW一六七九、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洪春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六四二型、槍號CCW一六七九、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豊榮與洪春香係男女朋友,其2 人均明知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林豊榮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前某日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美國SMITH& WESSON 廠642 型、槍號為CCW1679 、口徑 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2顆及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1 顆,自 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子彈;並於同年2 月間某日,將其中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分別裝填至前開 制式手槍後,持至高屏大橋之堤防旁某空地試射擊發,且將 已擊發之彈殼3 顆收藏。林豊榮復於101 年2 至4 月間之某 日許,將上開制式手槍1 支、0.38吋制式子彈19顆、口徑 0.357 吋制式子彈1 顆及已擊發制式彈殼3 顆,持往由其承 租供洪春香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樓之 ○○住所,託付洪春香藏放,詎洪春香明知林豊榮交付之物 為手槍及子彈,竟無故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 意,以將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內裝已擊發制式彈殼3顆、0.38 吋制式子彈7顆之紅色絨布袋1只均裝入同一黑色絨布袋後, 藏置該址臥室置物箱(起訴書誤載為衣廚,應予更正)內,
另將其餘之0.38吋制式子彈12顆及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1顆 放入淺色絲襪1隻,復將該裝有子彈之淺色絲襪夾藏於臥室 置物箱之衣物內,以此方式寄藏林豊榮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 、子彈及彈殼。嗣經警於101年6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洪春香 上址當場查獲前揭制式手槍1支、0.38吋制式子彈19顆(其 中7顆,嗣經鑑定試射,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喪失子 彈之結構與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口徑0.357吋制式 子彈1 顆(嗣經鑑定試射,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結構與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及已擊發制式彈殼 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 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 情形,因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故實 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 部公報第312 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 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 ,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 查獲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 年6 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101 年 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7頁)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 號 判決)。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92頁),本院審酌供述形式之 文書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 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 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豊榮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豊榮迭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17至21 頁、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 日警鑑槍
字第07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11張,警卷第 28至30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槍彈照片共16張,警卷 第47至49頁)、101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偵卷第97頁)及101 年8 月22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1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第144 至145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65至72頁) 各1 份、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4張(警卷第31至37 頁)、搜索過程錄影擷取照片共34張(偵卷第127 至143 頁 )、光碟1 片(偵卷第153 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手槍1 支、子彈20顆及已擊發之彈殼3 顆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20顆及彈殼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研 判為美國SMITH& WESSON 廠642 型、槍號為CCW1679 ,槍管 內具5 條又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1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 顆,認均係口徑0.38 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3 顆,認均係以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確分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所稱之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制式子彈及已擊發之制式彈 殼無訛。
㈢再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擊 性武器,本件扣案之物品除制式手槍1 支外,另有制式子彈 子彈20顆及彈殼3 顆,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林 豊榮自承其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曾持扣案上開手槍,至高屏 大橋之堤防旁某空地試射擊發子彈3 顆,且將已擊發之彈殼 3 顆收藏等語(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林豊榮於持有 扣案手槍時,已明知該手槍係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槍械無疑。 顯見被告林豊榮要屬有經驗之手槍持有者,對手槍性能必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絕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扣案之手槍係 屬制式手槍乙節,應屬知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足認被告林豊榮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豊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洪春香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春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前述槍、彈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袋子裡面裝槍、彈,被告林豊榮很兇,伊 不敢問等語,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春香於警詢時坦承:(問:‧‧‧ 你是否知道該槍械藏置於該處?答:)知道等語(警卷第 11頁),復於偵查中供認:伊承認有寄藏上開槍械等語不 諱(101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5頁)。被告洪 春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在偵訊 中未詳看筆錄(指101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就簽名云云 。被告洪春香之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則為被告洪春香辯護稱 :最後檢察官問被告洪春香是否承認寄藏槍枝,被告洪春 香是答:「承認喔?」,應該是疑問句云云。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101 年6 月1 日被告洪春香之偵訊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上略)(問:是否承認持有或寄藏槍械?答 :)(沈默)。(問承認有犯罪媽?你這持有或寄藏槍械 的部分有沒有承認?答:)寄藏槍械喔?(問:對。答: )承認阿。(問:讓人寄槍啦?答:)恩。」等語明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偵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又 被告洪春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理解檢 察官的意思是警察在伊那邊搜索到槍枝伊是否承認,伊才 會說承認等語(院一卷第72頁),是被告洪春香並不否認 其曾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僅係爭執其不瞭解檢察官問題 之語意,則其辯護人黃俊嘉律師上開辯解,應不可採。再 觀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洪春香是否認罪時,重複以專業用 語之「寄藏槍械」,及日常口語之「讓人寄槍」訊問,均 得到被告洪春香肯定之答覆,被告洪春香亦知反問檢察官 「寄藏槍械喔」等語。且被告洪春香自承其識字,有親眼 見到上開筆錄並親自在緊接上開「我承認有寄藏上開槍械 」文後之「受訊問人」處簽名(院二卷98至99頁),堪認 被告洪春香上開自白並無誤解檢察官訊問語意之情事。則 被告洪春香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屬不可採。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日警鑑槍字第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 11 張)、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槍彈照片共16張)、10 1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1年8月22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4 張、搜索過程錄影擷取照片共34張、光碟1片附卷可參, 並有上開手槍1支、子彈20顆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如上,有該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足稽。
⒉被告洪春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豊榮亦證稱:被告洪春香有問伊袋內是何 物,伊要被告洪春香別問,被告洪春香就沒有再追問云云 。然查,被告洪春香於警察搜索查獲包裝上開槍彈之黑色 絨布袋,且未打開查看內容物時,洪春香即脫口而出:「 找到了」等語,經警詢以:「這什麼東西?」,被告洪春 香復答以:「槍吧」等語明確,業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錄 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搜索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參。是被告洪春香倘不知上開黑色絨布袋內裝有違 禁物,何以警察搜索起獲上開黑色絨布袋時,即知該物係 警察所欲搜索之物?且被告洪春香在警察尚未打開該黑色 絨布袋之時,即已知該袋之內容物係槍?則被告洪春香上 開所辯,顯與其於前揭搜索過程之表現不符,亦不可採。 ⒊被告洪春香另辯稱:警員一進去拿搜索票給伊看,就有告 訴伊檢舉人說伊這邊有大小槍枝十幾支云云。然查,警察 於開始實施本案搜索時,洪春香曾詢問:「阿為什麼要搜 索」等語,警察僅答以:「我們有搜索票啊,法官開搜索 票就可以進來」、「有那個違法的東西自己拿出來啦」等 語,且警察迄至搜索起獲上開槍、彈前,均未告知被告洪 春香本搜索槍彈之目的,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錄影光碟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搜索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 。衡情警察倘於開始錄影前已先明確告知被告洪春香搜索 槍、彈之目的,則被告洪春香理應無須在開始錄影後復行 反問警察搜索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洪春香上開所辯,與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證人即執行該次搜索之警察林正斌 雖到院證稱:(問:你當初一進去拿搜索票給我看,你說 檢舉人說我這邊有大小槍枝十幾支,叫我有的話自己拿出 來,有無這回事?答:)如果有的話應該是這樣,因為我 們去的時候其實最主要也是要查槍,有無這回事我忘記了 等語。是證人林正斌對於搜索當日果否有上開陳述,已因 事隔已久,記憶模糊而難以回憶,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洪春 香有利之認定。
⒋再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 擊性武器,本件扣案之物品除制式手槍外,另有制式子彈
子彈20顆及彈殼3 顆,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 洪春香供承被告林豊榮託付上開物品時,伊有問被告林豊 榮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林豊榮要伊不要問那麼多,拿去放 好等語(偵卷第50至53頁)。然被告洪春香對於被告林豊 榮託付之上開黑色絨布袋之內容物係手槍及子彈知情乙事 ,業已論述如上。衡情上開手槍及子彈若無殺傷力,被告 林豊榮何需慎重其事託付被告洪春香寄藏,又要被告洪春 香不要多問,足認被告洪春香於被告林豊榮寄藏扣案手槍 及子彈時,已明知該槍枝係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槍械無疑。 顯見被告洪春香既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扣案手槍具殺 傷力乙節,應屬知情,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陳,被告洪春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豊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101 年2 前某日起至101 年 6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林豊榮同時持有扣案制式手 槍、子彈,乃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至被告洪春香係受同案被告林豊榮託付,代為保管扣案制 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洪春香自101 年
2 至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 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同 時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乃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豊榮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制 式手槍及子彈火力強大,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 命、身體,竟無故持有,並託付成年女子即同案被告洪春香 寄藏上開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洪春香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火力強大,尋常之人 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未經許可,受同案被 告林豊榮託付寄藏本件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林豊榮犯後坦 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經查獲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之情;而被告洪春香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係基於與同案被 告林豊榮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受同案被告林豊榮託付寄藏扣 案手槍及子彈,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情;復考量被 告林豊榮國中畢業、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而被 告洪春香國中畢業、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被 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美國SMITH& WESSON 廠642 型、槍號為CCW1679 、口 徑0.38 吋 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林豊榮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及被 告洪春香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經鑑定試射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7 顆及口徑0.357 吋制 式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 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另被告林豊榮試射擊發制式子彈3 顆亦已喪失子 彈之結構與性能,雖經警扣得擊發後之彈殼3 顆,惟該彈殼 3 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