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
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係庚○ ○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辛○○前於9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 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庚○○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庚○○為 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辛○○已收受並知悉 該保護令內容。詎辛○○竟意圖使庚○○受刑事上處分,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誣告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 )報案,指稱其放置在父親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廣告招牌鐵架,遭庚○○竊取並出售予聖 心資源回收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庚○○涉犯竊盜罪嫌,將之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628號對庚○○所涉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 並以上開方式對庚○○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庚○○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庚○○、戊○○、李○○及丙○○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其4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
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向五 甲派出所申告其所有廣告招牌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該廣告招牌鐵架係伊之前 受壬○○委託,拆除壬○○經營之檳榔攤後取得,伊將廣告 招牌鐵架放置在父親上開土地,因於100年9月28日發現廣告 招牌鐵架不見,並詢問聖心資源回收場老闆丙○○,他告訴 伊是庚○○拿來賣給他的,乃報警稱庚○○竊取該廣告招牌 鐵架,本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庚○○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99年11月24日,經 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告訴人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庚○○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又被告於100年 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五甲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丁○○指訴告訴人庚○○涉嫌竊盜犯行 ,且將所竊財物出售予聖心資源回收場,被告並隨同承辦員 警前往聖心資源回收場採證,指認該廣告招牌鐵架為其所有 ,而遭告訴人庚○○竊取之財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調查後,將告訴人庚○○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庚○○之竊盜罪嫌不 足,而於101 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99
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0 年度他字第9174號【下稱他 一卷】第8至10頁、第52頁)、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00年9 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下稱他二卷 】第20頁)及上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影卷各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廣告招牌鐵架係伊之前受壬○ ○委託,拆除壬○○經營之檳榔攤後取得,當時係伊與友人 己○○○一同去拆除,拆下來之後是自己一個人搬到父親的 土地上,該廣告招牌鐵架為伊所有云云。然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即91年間,曾 請被告拆除我檳榔攤的廣告招牌,被告有帶一位朋友來幫忙 拆,拆下來的廣告招牌我就送給被告,但照片上的廣告招牌 鐵架(他一卷第14頁正面)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因廣告招 牌鐵架上面本來有壓克力,但現在壓克力都弄掉了,所以我 不認得了等語(101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是證人壬○○因無廣告招牌之壓克 力字樣,而無法確認本件廣告招牌鐵架,是否即為其委請被 告拆除之廣告招牌。又,證人壬○○證稱:我原來的廣告招 牌有三個格子,寫「北」、「門」、「檳榔」,「檳榔」二 字寫在同一個格子;照片上的廣告招牌鐵架也是三個格子, 但我不能確定照片上的是不是我之前的那塊等語(本院卷第 54 頁正面至反面);惟,證人即聖心資源回收場老闆娘李 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上的廣告招牌是千大廣告公司 載過來,原來的尺寸比較大,推不進我們資源回收場放廢鐵 的地方,所以我們有用瓦斯切割,該廣告招牌原來差不多有 五格的長度,差不多切了二格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面 、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聖心資源回收場老闆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千大廣告公司載招牌過來的時候,該廣告 招牌鐵架很長,所以我有請朋友用瓦斯來切割,我的貨車比 較好載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相符,是該 廣告招牌鐵架原來尺寸較長,因存放及載運之方便,已經證 人李○○、丙○○在聖心資源回收場切割處理後,始如照片 所示僅剩餘三個格子(他一卷第14頁正面),而與證人壬○ ○證稱其委託被告所拆除之廣告招牌係三個格子,明顯不同 。據此,足認該廣告招牌鐵架並非當初證人壬○○委託被告 所拆除之廣告招牌甚明。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0年或91年間,有跟 被告一起去鳳山區鳳松路那裡拆除檳榔攤,當天只是去將檳 榔攤下面固定的角鐵割平,而拆移檳榔攤,並沒有拆除廣告
招牌,也不曾看過該廣告招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反 面、第60頁正面)。是證人己○○○僅係與被告一同前去拆 除壬○○所有檳榔攤下面的角鐵,並無所謂拆除廣告招牌, 益徵被告辯稱上情,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壬○○均表示係於91年間拆除廣告招牌 ,迄今已隔10年;然觀諸該廣告招牌鐵架之照片(他一卷第 14頁正面、第75頁正面),該廣告招牌鐵架共分三格,無壓 克力附著其上,該招牌鐵架邊緣僅有部分生鏽痕跡,招牌邊 框內部皆呈白色,尚無明顯泛黃情形,而與放置在空地長達 約10年,在無任何保護措施下,遭長期風吹、日曬、雨淋, 其鐵製部分應已深度腐蝕之狀態,明顯不符;並參酌該廣告 招牌鐵架體積龐大,長度約3至4公尺,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言 其可單獨一人拆移、載運該招牌;故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委 不足採。
⒋綜上,該廣告招牌鐵架既非被告受證人壬○○委託所拆除之 廣告招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曾所有廣告招牌之物, 因而可合理懷疑該廣告招牌係被告所有之物。至證人李○○ 、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該廣告招牌係千大廣告公 司老闆癸○○所出售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正面 ),而與證人即千大廣告公司老闆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0年9月至12月間,曾出售「金臺灣廣播電台」之廣 告招牌予聖心資源回收場,但所提示廣告招牌之照片(他一 卷第14頁正面),係為傳統式一格一格的廣告招牌,與我所 出售新式、整片連在一起的廣告招牌不符,且尺寸也不一樣 ,故該廣告招牌鐵架不是我賣給聖心資源回收場的那個廣告 招牌;又依我的專業判斷,照片中的廣告招牌鐵架,確經切 割過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正面及反面)不符。 然此僅能證明該廣告招牌鐵架原非證人癸○○所有,並出售 予聖心資源回收場,而誣告罪構成要件在於被告係故意,抑 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故本件爭執之重點,係 被告是否所有或曾所有該廣告招牌,而有誤認之情事,至於 該廣告招牌是來自千大廣告公司,或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即 不能以此來源未能確實證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就大呼小叫, 帶了警察,我正好開車載東西出去剛回來,看到裡面整個圍 成這樣,是在做什麼,然後被告就說是他弟妹跟他弟弟偷拿 他的東西過來賣,我那時是跟他說,你要問詳細、問清楚, 兄弟間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據證人李美 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天帶了兩部五甲派出所的警 車來,然後說我買贓物,他說「這是我父母的冰箱跟洗衣機
,為什麼我弟弟拿來賣妳們,我要告他是竊賊」,在我還沒 講說是誰拿來賣的時候,被告就說是他弟弟拿來賣的贓物, 並說「這塊(即該廣告招牌)、這塊、這塊也是阿春檳榔攤 的,為什麼他會載來這裡,我要告他」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正面);復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28日當天,我們剛開始到空 地的時候,他有說他弟弟把他的東西偷拿去賣;當時在回收 場內有該廣告招牌鐵架,被告指述那是他被偷走的廣告招牌 鐵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於前 往五甲派出所申告告訴人庚○○竊盜該廣告招牌前,並未先 向聖心資源回收場老闆丙○○、李○○詢問、查明該廣告招 牌係何人所販賣,即報警並隨同警察至聖心資源回收場,當 場指稱係告訴人庚○○竊取該廣告招牌乙節,應堪認定。再 參以,告訴人庚○○於100年9月26日僅出售白鐵台、保險桿 等物予聖心資源回收場,總價為新臺幣6,200 元,此有聖心 資源回收場出具之送貨單1紙(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第35 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無所謂廣告招牌;是告訴人庚○○未 曾出售該廣告招牌予聖心資源回收場,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辯稱:伊係先向聖心資源回收場老闆丙○○詢問,並經丙 ○○告知是庚○○出售該廣告招牌,始向五甲派出所提出告 訴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 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 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 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 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9 5 年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告訴人庚○○夫妻搬運或出售廣告招牌時,伊並未 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且其未向聖心資源回收 場老闆丙○○、李○○查明是否為告訴人庚○○出售該廣告 招牌,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親自目睹或聽聞告訴人庚○○有 竊取、出售該廣告招牌之情形,即向五甲派出所申告告訴人 庚○○竊取該廣告招牌,實無可能造成誤認或懷疑。又,該
廣告招牌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明知該廣告招牌非其所有, 仍憑空捏造、虛構誣指告訴人庚○○竊取其所有之該廣告招 牌,並對告訴人庚○○提出竊盜之告訴,顯非單純出於誤會 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而為。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庚○○雖為兄弟關係,然告訴人庚○○及其配偶戊○○ 均曾向被告聲請保護令,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34號、 99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 (他一卷第8 至13頁),足認彼此間感情並非融洽,則被告 對告訴人庚○○提出誣告之告訴,顯非無挾怨報復之意;是 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庚○○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已至 為明確。又被告以此舉致告訴人庚○○受有刑事追訴,衡情 足使告訴人庚○○因此精神上有所痛苦及不安,故亦有違反 前揭保護令裁定之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本院 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告訴人庚○○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向警察機關謊稱該廣告招牌鐵架遭告訴人庚○○竊取,將告 訴人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告訴人庚 ○○受到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詢問,衡情被告上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庚○○精神上有所痛苦及不安。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 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罔顧其與被 害人庚○○間之兄弟情誼,率爾誣指告訴人庚○○犯罪,致
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 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告訴人 庚○○疲於應訴,及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應訊,致生訟累,對 告訴人庚○○名譽亦生危害,實屬可議;復審酌告訴人庚○ ○被訴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從事鐵工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庚○○之兄,戊○○為被告之 弟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㈠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 1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庚○○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庚○○ 為騷擾行為;㈡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5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行為。 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某時,在其父親梁○○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對庚○ ○、戊○○2人咆哮叫罵是竊賊,足以貶損庚○○及戊○○ 之名譽,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庚○○、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聖心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丙○○、甲○○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庚○○ 、戊○○指稱其2 人是竊賊,伊係對丙○○說「是哪個小偷 將伊的東西拿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28日在鳳山區二甲段 土地上,告訴人庚○○說要整理土地,現場有一些廢鐵,便 叫我用手推車推那些東西說要賣掉,在現場,被告說東西是 他的,就去叫警察來,被告說庚○○二人作賊要告他們等語 (他一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帶警 察來,我和我太太(即證人李○○)有在場,還有其他歐巴 桑,我沒有請員工,坐在後面旁聽席的人是我的朋友王建雄 ,我記不得他是否在場。我看到警察的時候,被告在那裡說 告訴人庚○○夫妻倆作賊,被告是跟警察說,不是說給我聽 的。庚○○夫妻倆沒有在場,後來可能是我太太打電話叫他 們來的,我記不清楚警察來的那天,告訴人庚○○到底有無 在場,我知道被告有說告訴人庚○○偷他的東西,不清楚當 時警察有無在場,可能是9 月28日的前一天或是晚幾天,我 也分不清楚,我只是有聽到這種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 面至第76頁正面)。復次,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在10 0年9月28日,被告帶警察來說我買贓貨,廣告招牌是千大廣 告公司賣我的,被告說是他弟弟偷來賣的等語(他二卷第3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被告帶警察到我那邊,當時有我和我先生,及我員工王建雄 在場,告訴人庚○○、戊○○不在場,當時被告對警察說, 東西是他弟弟跟他弟弟的老婆拿來賣的,當天中午我們要去 派出所,告訴人庚○○夫妻倆才來,他們才知道的,被告跟 警察來我們這裡後,我才通知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 面、第70頁正面)。經核證人李○○、丙○○2 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渠等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均未在被告 父親所有之上開空地上,聽聞被告當場直接對告訴人庚○○ 、戊○○指稱其2 人為竊賊;又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 述,相較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事發當日之經過有較為詳細 之描述,自不能以渠等於偵查中片段、模糊之證述,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0年9月28日
報案稱有人將他的東西偷走,我們先到被告父親的空地,我 們去到空地時,工人就停止動作了,我們沒有要求工人不可 以整理,至於被告有無要求工人停止整地,我沒有印象。我 們剛開始到空地的時候,被告指稱他的弟弟把他的東西賣到 隔壁,所以我們又到隔壁的資源回收場。當日印象中告訴人 庚○○有來,告訴人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庚○○到場 時,我們是在回收場入口處;告訴人庚○○到場後,並未與 被告發生衝突,他們兩個人沒有很接近,我現在沒印象被告 講了什麼,我沒有聽到或注意到被告指稱告訴人庚○○是賊 或偷他東西的人類似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當日報案後便隨同警察先至其父親所有之空地查證,接 著再到隔壁聖心資源回收場採證、拍照,當時被告未與告訴 人庚○○或戊○○發生爭執,亦無被告對著告訴人庚○○、 戊○○指稱其2 人為竊賊之情形發生;又參以證人丁○○身 為警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庚○○、戊○○均無恩怨仇恨 ,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迴護被告。再者,被告當時係對 著承辦警察指述其財物遭告訴人庚○○竊取等情,此據證人 李○○、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被告是跟警察說 告訴人庚○○夫婦拿來賣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5 頁正面)明確,是被告當時應係承接前開誣告之犯意,向警 察指述其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庚○○變賣,並未直接向告訴 人庚○○、戊○○或在場之人,指稱告訴人2 人為竊賊;自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而指稱告訴人庚○○、戊○○2 人為 竊賊之意圖,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0年9月28日 上午,整地工人打電話給我,通知我他不能做了,因為我大 哥叫一堆警察阻止他們做,還說我們偷賣他的東西,當時我 在市場作生意,大概9 點多、10點,我們從市場騎車趕過去 ,我跟我老婆一下車,在我父親鳳山區二甲段之上開土地, 被告辛○○就指著我們說「就是這兩個,這兩個就是賊,把 我的東西拿去賣」,我對警察說「我有保護令,而且這麼多 人,你不能罵我是賊,這東西是我的東西,我不可能把你的 東西賣掉,貨櫃那麼大我怎麼可能賣掉」,他當場罵我是賊 ,我說了兩次「我有保護令,請你尊重我一點」,他都不理 等語(他二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109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9月 28日當天,我與我先生在作生意,大概9 點半快10點的時候 ,我接到整地工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帶警察來這邊阻止整
地的工作,我們的怪手都沒辦法動,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 在那邊了,我們的機車一到場,有兩名員警在那邊,被告指 著我們說「這兩個就是賊,就是他們把我的東西都偷拿去賣 」,那時我們還覺得很奇怪,怎麼我們會變成是賊,後來警 察就問我先生,我先生聽到這句就跟警察說「我有保護令, 我有保護令,他還大聲罵我」,被告罵「就是這兩個人是賊 ,偷拿我的東西來賣」之後,就走往聖心資源回收場方向, 我跟著走進去,被告跟偵查組的刑警說那支廣告招牌也是他 的,我那時嚇一跳說「我們沒有賣這支招牌,這支招牌我沒 有看過,沒有賣」,被告辛○○他指著我說:「你們兩個就 是賊」,被告在兩個地方罵我們是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然據證人李○○、丙○○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可知,警員丁○○於100年9月28日 當日至現場時,並未阻止工人整地,且被告當日未直接向告 訴人庚○○、戊○○指稱其2 人為竊賊,亦未與告訴人庚○ ○、戊○○發生衝突,是證人庚○○、戊○○指稱上情,是 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庚○○、戊○○與 被告間當時另有車禍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指 訴:於100年7月間,我不小心碰撞被告的車子,被告的太太 梁○○○去五甲派出所說是我蓄意破壞等語(他一卷第38頁 正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於100年7月間,我 先生倒車不小心擦撞被告的車子,被告的太太誣告我們毀損 等語(他一卷第39頁正面)相符,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是有去跟警察說我懷疑告訴人庚○○的車撞倒我的車, 並請警察來現場拍照,但與9月28日是不同天等語(他二卷 第33頁正面)明確;並佐以證人庚○○、戊○○與被告間因 相處問題而產生多起糾紛,雙方前已存有嫌隙,是證人庚○ ○、戊○○上開證詞,恐有混淆本件與他件糾紛之時間、地 點,並有誇大、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庚○○、戊○○2 人與事實諸多出入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 人2 人為竊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指稱告
訴人庚○○、戊○○2 人為竊賊,被告指述之內容應係針對 具體事件之指摘,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自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庚○○、戊○○為 竊賊,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當時係對著承辦警員指述告訴人庚 ○○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別於前揭誣告犯意,而另行 基於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 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