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1號
KSDM,101,訴,561,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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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侯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762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526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陸貳公克)暨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柒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侯志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陸貳公克)暨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柒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久筌侯志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渠等 二人竟與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陳國正(另案審理)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由 陳國正每日負責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久筌侯志明對外販賣,並按日給付林久筌侯志明數量不詳各 約3 至6 小包海洛因做為報酬,林久筌侯志明則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每日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 及出面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謀議既成,渠等隨即各於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價格 、毒品數量,將海洛因先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購 毒者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以牟利;嗣經全程監控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在場埋伏員警於毒品交易完成後當場查 獲,經對林久筌侯志明身體及其等所搭乘車牌0572-JR 號



自用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5小包(毛重共計33.3 3公克,檢驗前淨重共 計12.69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6 2 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含附表編號8 販 賣毒品所得1,000 元、附表編號9 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及 渠等所持以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用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悉 全情;另林久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全部販賣海洛因犯行,侯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附表編號1 、2 、3 、6 、7 、8 、9 等販賣毒品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久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侯志 明對於附表編號1 、2 、3 、7 、8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涉犯附表編號4 、5 、6 所 示犯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搭載林久筌去販賣毒 品,惟從未參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 查:
㈠、關於被告林久筌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被告侯志明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3 、7 、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對於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怡文、吳炎昌、梁 哲堯、何婉婷吳順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4至44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 警二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8頁、第60至63頁,偵卷第5 至 6 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第83至89頁 、第100 至102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73 至195 頁), 並有本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197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監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45至61頁、第76至87頁、第90至92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 4至112 頁,警二卷第47至52頁、第59頁、第77頁 ,偵卷第90頁),堪信被告林久筌侯志明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侯志明所涉附表編號4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王怡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大概向綽號「哥仔」 之林久筌、綽號「阿猴」之侯志明買過3 次毒品,每次都是 500 元,我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林久筌侯志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購買毒品,於101 年2 月7 日那次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是 林久筌接的電話,我與林久筌於電話中約在消防隊那邊交易 ,我先到消防隊那邊等他們,然後林久筌在電話中跟我說已 經叫侯志明把毒品海洛因拿過來了,當天是侯志明自己開車 出來,我向侯志明購得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84 至87 頁、第101 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筌 於偵查時陳述:101 年2 月7 日王怡文打電話給我要買海洛 因,我們約在消防隊那邊,那時候侯志明在外面,我有叫侯 志明過去,我忘了侯志明到底有沒有過去跟王怡文交易,但 印象中侯志明應該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暨背頁 ),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王怡文、林久筌前揭證(供)述內 容,當非虛構。
⒉至證人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101 年2 月 7 日那次購買毒品過程,是我打電話過去,由綽號「哥仔」 的林久筌接聽電話約在大寮消防隊交易,是林久筌駕車過來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綽號「阿猴」的侯志明在該次交易中 並沒有做任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顯與其 自身前揭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侯志明單 獨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一節,有所出入,然參酌證人 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時證述:101 年2 月7 日那次購買 毒品時,我有再度撥打電話給「哥仔」,「哥仔」在電話中 說會請另一個男生拿毒品出來,當天交付毒品給我的不是「 哥仔」,我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綜觀證人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究係由何人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一節,其於同一審理期日所為 證述內容已見明顯矛盾不一,故證人王怡文於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侯志明並未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云云,是否屬實 ,已值商榷;況且,案發當日證人王怡文係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先後撥打2 通電話予被告林久筌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此情業據證人王怡文、林久筌於 前揭偵查、審理時證(供)述明確,參以該2 則通訊監聽譯 文所示對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101 年2 月7 日15時5 分13秒許)「林久筌(以下簡稱林):喂!」、「王怡文( 以下簡稱王):喂!哥仔!文仔!」、「林:你過20分鐘之 後再打!」、「王:多久啊?」、「林:20分鐘」、「王: 還要20分鐘喔?」、「林:恩!」、「王:我趕著要去上班 勒!」、「林:現在在等人家那個阿!」、「王:喔,好啦 !」②(通話時間101 年2 月7 日16時40分18秒許)「林: 喂!」、「王:喂!」、「林:你多久可以到消防隊?」、 「王:我現在就在這邊了!」、「林:好啦!他過去了」、 「王:好!」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 則可參(見警 一卷第102 頁),細繹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情境 ,可知案發當日雖均係由同案被告林久筌透過電話與王怡文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其應係指示他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 王怡文進行毒品交易,當無疑義,此與證人林久筌、王怡文 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係由林久筌指示侯志明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由林久筌親自進行交易等情 ,亦屬相符。職是,證人王怡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既 有前後證述矛盾情形發生,復與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 所示案發當時客觀情境有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侯志 明之認定。從而,被告侯志明空言否認涉犯本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侯志明所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
⒈被告侯志明於歷次偵訊時均供承:吳炎昌於2 月14日在OK便 利超商前的毒品交易是撥打電話聯絡林久筌林久筌叫我順 便拿海洛因給對方,那天我有向林久筌拿海洛因,林久筌叫 我在OK超商等就可以遇到吳炎昌等情(見偵卷第44頁、第13 2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101 年2 月1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 隊附近OK便利商店與吳炎昌的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的 ,但當天我因肚子痛在家上廁所沒有出去,是侯志明拿海洛 因出去完成交易的,聯絡購毒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公機,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26 頁背面,本院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0 頁)、證 人吳炎昌於警詢證述:我於101 年2 月14日遭警查獲非法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係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中庄消防分隊斜對面的一家OK便利商店向一名男子以500 元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核均與被告侯志明前揭 自白內容所示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具體內容 等案發過程相符,顯見被告侯志明於歷次偵訊所為自白內容 ,應屬真實,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否 可信,已值商榷。
⒉至證人吳炎昌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2 月14日16時50分許遭警 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是向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以500 元購得,我不知道該 名綽號「阿財」男子的真實年籍資料,如果我需要毒品就會 去OK便利商店等,就會等到他,我沒有他的電話,對方是騎 機車來的云云(見偵卷第23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綽號「阿財」之人叫陳國正,案發當日我是以我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陳國正聯繫毒品交易,接電話的 是陳國正,應該是陳國正交付毒品給我的,他是開車來的, 案發當日不是向侯志明買毒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 7 頁),固均證稱案發當日並非向被告侯志明購得毒品云云 ,惟細繹其前揭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時曾否事先以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事宜、案發當時到場交付毒品之人究係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 抵達等案發過程細節,均非一致,故此等前後矛盾之證述內 容,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吳炎昌於案發當日遭 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檢視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內存最近10筆 通話紀錄,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久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間,確有2 筆通聯紀錄存在,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28頁),此與被告林久筌前揭證述:案發當時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炎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節,大 致相符,惟於查獲當日經警方詢以該2 筆通聯對象為何人時 ,證人吳炎昌竟均答稱:係撥打錯誤云云(參見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徵諸 此情,足見證人吳炎昌針對本案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內容,顯 有迴避重要案情以偏袒維護被告侯志明之情,自難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侯志明之認定;此外,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林久筌 雖指證被告侯志明共同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惟其對於自 身所涉及諸如負責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內容、被告侯志明係依



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等具體涉案內容,均始終 坦承不諱,復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未見有何為推諉自身犯 行而設詞構陷被告侯志明之情形存在,基此,應可認定證人 林久筌所為證述內容,當非虛構,當足以作為被告侯志明前 揭偵訊時自白犯罪之佐證,故被告侯志明空言否認涉犯本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侯志明所涉附表編號6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
⒈被告侯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梁哲堯於101 年3 月6 日 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要向我們購買海洛因,當時林久筌在忙 ,所以電話是我接的,林久筌交代我約對方到花鄉汽車旅館 時再打,後來梁哲堯於同日14時54分再度撥打電話時,則是 由林久筌接的,林久筌於電話中指示梁哲堯到翁園國小旁邊 ,因為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該國小旁,梁哲堯到達該處後有與 林久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43 頁),再佐以證人梁哲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 6 日14時47分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當時接聽電 話的應該是侯志明,他叫我到達花鄉汽車旅館時再打電話, 同日14時54分許我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再打電話,對方指示 我至翁園國小旁邊完成500 元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41 至42頁,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梁哲堯打電話來時,第一通是侯志明接 的,我有告訴侯志明交易地點,由侯志明在電話中約梁哲堯 到花鄉再打電話,後來梁哲堯打第二通時是我接的,我約梁 哲堯到翁園國小旁後,梁哲堯拿500 元給我,我拿海洛因給 他,翁園國小就在花鄉汽車旅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核均與被告侯志明前揭警詢、偵 訊時自白所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具體內容 等案發過程相符;又於案發當時證人梁哲堯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久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間確存有2 筆通聯記錄,該等通聯對話內容略以:① (通話時間101 年3 月6 日14時47分12秒許)「侯志明(以 下簡稱侯):喂?」、「梁哲堯(以下簡稱梁):堯仔!」 、「侯:你到花鄉再打。」、「梁:花鄉喔?」、「侯:嗯 !」、「梁:好啦!」②(通話時間101 年3 月6 日14時54 分39秒許)「林久筌(以下簡稱林)喂?」、「梁:我堯仔 ,我到了!」、「林:你到哪裡了?」、「梁:我在翁園國 小這邊。」、「林:你往國小旁邊這邊進來阿!」、「梁: 學校旁邊喔?」、「林:對啦,學校旁邊,學校旁邊不是停



一整排的車子!」、「梁:喔,好啦好啦!」,此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2 則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經勾稽上開通訊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對話情境,亦與被告侯志明於警詢、偵訊 時供承案發當天雙方為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內容,互核 一致,足見被告侯志明前揭自白內容,當屬真實。故被告侯 志明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涉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難採信。
⒉至證人梁哲堯於101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侯志 明是坐在駕駛座、林久筌坐在副駕駛座,毒品是副駕駛座的 林久筌交付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嗣於同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靠近侯志明的車, 我將500 元拿給侯志明,海洛因是林久筌拿給侯志明,侯志 明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復 證述:案發當日我先後向對方買了二次毒品,二次都是坐在 駕駛座的人交付毒品給我,因為當時我騎機車,對方車輛都 緊靠路邊右側,我的機車無法切入,所以我都在汽車左側駕 駛座那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綜觀上開證述 內容,證人梁哲堯就案發當日究係自何人手中取得毒品、交 付金錢一節,固有所出入,惟參以證人梁哲堯於本院審理時 同時證述:事實上我向被告等2 人買毒品不只一、二次,故 無法清楚記憶本次購毒係向駕駛座的被告侯志明抑或副駕駛 座的被告林久筌取得毒品,應以我剛被查獲時陳述較為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可知,證人梁哲堯上開 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或係肇因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導致記 憶模糊淡忘所致,非無可能;再者,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 交易過程,證人梁哲堯於案發當日16時18分許再度向被告等 2 人購毒之交易過程,均遭警全程在場拍照監控等情,有卷 附案發現場監拍照片9 張可參(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觀 以該照片所顯示毒品交易過程略以:被告等2 人所駕駛車牌 05 72 -JR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不知名道路左側,證人梁哲堯 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PIA-636 號機車趨近上開自小客車右側 副駕駛座後,旋即將現金交付予副駕駛座乘客後取得毒品海 洛因後。參諸此等毒品交易過程,顯與證人梁哲堯前揭審理 所證述:案發當日二次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6 、7 )均係 與駕駛座之被告侯志明進行完成云云,有所不符。徵諸此情 ,益見證人梁哲堯前開審理時證述內容應確有記憶錯誤之情 形發生,非可全然採憑;此外,本院審酌證人梁哲堯於接受 警方詢問時較為接近案發時,記憶理應較嗣後偵訊、審理時 更為鮮明,且此等警詢證述內容與前述被告侯志明之警偵自 白、被告林久筌於偵查及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自



當可採。故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梁哲堯前揭偵訊時證述內容, 認被告侯志明於本次交易過程之具體參與程度,除有接聽購 毒者電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久筌前往交易地點外,尚另 有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自屬誤會,併予敘明。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王怡文等5 人,與被告林 久筌、侯志明及共犯陳國正等3 人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 ,共犯陳國正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入 、分裝毒品,並委由被告林久筌侯志明進行聯絡、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依被告林久筌侯志明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日 侯志明駕車搭載林久筌外出販賣毒品時,陳國正均會提供數 量不詳之3 至6 小包海洛因給侯志明林久筌施用以作為代 價,每包市價約數百元至一千元,但若當日未進行任何毒品 交易時,則無法取得任何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55 頁、第257 至25 8頁),可知,被告林久筌、侯 志明應均係基於自身為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參與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故渠等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存在,當無疑 義。職是,被告2 人所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侯志明之辯護 人固辯稱:被告侯志明於前揭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均僅負 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久筌前往各該交易地點,並未實際參 與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故依被告侯志明實際參與行



為程度,應僅成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均係為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參與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節,已如前述, 故被告侯志明既係為自身利益而參與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已難認其主觀上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 且,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3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中,被告侯志明均僅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久筌前 往毒品交易地點之行為,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惟於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中,被告侯志明則具體參與諸如聯繫購毒者商議毒品交易地 點、依同案被告林久筌指示獨自進行毒品交易等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再佐以同案被告林久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與侯志明都是一起替陳國正賣毒,侯志明清楚我們的分工模 式,我是負責裝毒品給購毒者及收錢,侯志明負責開車,我 在忙或睡覺的時候,侯志明會幫忙接聽購毒者來電約定交易 地點,並於事後跟我講,最初是陳國正叫我找一個人跟我一 起賣毒品,我問侯志明要不要一起做,並要他負責開車,可 以每日固定提供幾包毒品給他施用,侯志明有答應,另陳國 正每日給我和侯志明施用的毒品數量都是固定的,不會因為 毒品交易量的多寡而變動,但若當日沒有毒品交易,我跟侯 志明都拿不到陳國正給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第146 頁),可知,被告林久筌侯志明事前既已就完 成毒品交易過程之必要行為達成各自分擔一部之共識,且若 於當日無法完成毒品交易時,渠等二人均無從自陳國正處取 得定額毒品施用,顯見被告二人均應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俾利毒品交易順利完成,而達成自身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之目 的,此由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中,被告林久筌因故無法接聽購毒者來電接洽毒品交易事宜 或無從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侯志明則代為接聽電 話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或依同案被告林久筌指示獨自進行毒品 交易等事實,益可徵見,故被告侯志明應非僅係單純基於為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行。職是,縱令被告侯志明於 前揭附表編號1 、2 、3 、8 、9 所示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 ,客觀上均僅見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久筌前往毒品交易地 點,然此應係被告二人依其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所實施之 行為分擔結果,故被告侯志明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久 筌、吳順郎除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外,復更進一步完成毒 品交付、對價金錢收取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已達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階段,故被告侯志明之辯護人僅憑案發時 毒品交易過程均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全程監控為由,即認本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林久筌、侯志 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共同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久筌侯志明與共犯陳國正間,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林久筌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久筌上開犯行自均應分別減輕其 刑;至被告侯志明就附表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侯志明於審理期間先為坦承後



改口否認犯行),就此等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林久筌侯志明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渠等9 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 別僅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足見該9 次交易數量之營利 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 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林久筌侯志明之犯罪情 狀,認渠等所為上開犯行,無論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被告侯志明所涉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或減刑後最低之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久筌所 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侯志明所 涉附表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等上開所犯9 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就被告林久筌所涉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侯志明所涉附表編 號1 、2 、3 、6 、7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久筌侯志明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林久筌於犯罪後 均自白全部犯罪,尚見悔意,被告侯志明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對於附表編號4 、5 、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猶圖 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見有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販賣毒品 數量及於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認為依被告等2 人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 群,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檢察 官雖就被告侯志明所涉前揭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 刑均各具體求處量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罰之效,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 屬過重,宜予以調整。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 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 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等2 人上開數次犯 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分別酌定被告等2人 應執行之刑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 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及共犯陳國正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取得之交易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至 7 部分未扣案,附表編號8 、9 部分業據扣案),均係被告 林久筌侯志明及共犯陳國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應依該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於被告林久筌、侯 志明各該罪刑項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連帶沒 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⒉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雖分係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 案,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不詳)、0000000000號(未據 扣案,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不詳)、0000000000號(業 已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 0 號(業已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 4 具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用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該等門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購毒時所 提供,非屬被告林久筌侯志明或共犯陳國正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林久筌供述在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 本件案發時在被告林久筌侯志明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白色粉末(粉塊)75小包(毛重共計33.33 公克),經鑑定 後,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2.69 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12.62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6公克),有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按(見偵卷第107 頁),參以該等海洛因數量非少,且係被告2 人外出販賣海 洛因時隨身攜帶,衡情應係被告林久筌侯志明實施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5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 毀之;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林久筌侯志明所實施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無直接關聯,業 據被告林久筌供述在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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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