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祿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 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6 日 起至同年2月2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愛河旁老人公園,先將 其個人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 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 林」),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騙,數日後再應 「阿林」要求而另行交付許蔡月裡(於94年1月26 日因肝硬 化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嗣由 「阿林」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偽以不知情之第三人施紹謙(原名施富仁)所有車牌號 碼00-70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與許蔡月裡發生 車禍事故而致其死亡為由,檢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許蔡月 裡之除戶謄本與死亡證明書,於94年2月22 日向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就上開汽 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申請理賠,致該 公司理賠人員黃聖育陷於錯誤而同意理賠,並於94 年3月14 日撥付14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既遂。「阿林」復於當日 邀同許清祿前往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其中120 萬元, 另表示其餘20萬元留予許清祿自行使用。嗣因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另案保險詐欺案件,經清查許蔡月裡 之死亡證明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聖育於偵查中既以證人身份陳述且依法具 結在案,因該證人業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 其他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 上揭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上開汽車車主施紹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 述及第一產險公司函附上開汽車出險及理賠記錄查詢單,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以3,000 元之代價交予「阿林」,復於數日後再另行交付其 母許蔡月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林」當時表示可協助以伊母親死 亡為由辦理社會補助,但需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伊母親死亡證明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母許蔡月裡前於94年1月26 日因肝硬化引發敗血性 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於該日起至同年2月22 日間某日先將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3,000 元之代價交予 「阿林」,復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日,再應「阿林」 要求另行交付許蔡月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其後上 開帳戶於94年3月14日由第一產險公司存入140萬元,「阿 林」則於當日偕同被告前往郵局提領其中120 萬元,其餘 20萬元則經「阿林」表示留予被告自行使用等事實,有高 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20日高市○○○○ ○○○○○○○○○○號函附許蔡月裡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1644號卷(下稱 他一卷)第6~9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9年8 月24日高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卷第208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13頁】,並 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其次,第 一產險公司前於94年2 月2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施紹謙 所有上開汽車與許蔡月裡發生車禍事故致其死亡為由,逕 持許蔡月裡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等相關資料申請強制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黃聖育陷 於錯誤而同意理賠,並於94年3月14日撥付14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等情,亦經施紹謙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汽車實際上 並未發生車禍而據以辦理出險等語(見他二卷第132 頁) ,及證人黃聖育到庭證述:申請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為被 害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受益人帳戶資料及警方開立 之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若 有提供上述文件,即不會確認實際有無發生車禍事故,申 請理賠程序亦可委託他人辦理,且對被告並無印象等語屬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4~49頁),復有第一產險公司99年 8月30日一產服字第99042號函附上開汽車出險及理賠記錄 查詢單及該公司101年10月31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各見他二卷第17頁、第25~27頁,本院訴字卷第 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 反對外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此舉 乃係欲利用所收集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被 告雖以伊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置辯,然參以其當時 年齡將近5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帳戶款項存入及提 領等重要交易事項,本應自行謹慎保管,倘落入他人之手 ,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詐騙 款項而得以提款卡輕易提領,事後亦僅能追查至帳戶真正 申辦人,對於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則無紀錄可資查緝 ;又以個人身分本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倘特 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為收集 人頭帳戶以遂行各種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需。從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情,於本案發生前更與「阿林」素昧平 生,復不知其人來歷為何,且「阿林」又係收購可輕易自 行申請之銀行帳戶,衡情當無僅憑其泛言代為申請社會補 助云云即盡信為真,逕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全數提供之理。再衡諸一般辦理社會補助或保險理賠之 程序,縱令由他人代辦申請手續,亦需由申請人以自己名 義辦理及負擔手續費用,撥付款項亦將依申請人不同而分 別給付,藉此釐清責任,要無逕將其餘人等應領款項合併 撥入特定人帳戶之理,然觀乎被告所辯既係委託「阿林」 代辦社會補助,反係由「阿林」先交付3,000 元予被告收 受,且事後再將不同人等應領款項合併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顯與常情有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係貪 圖「阿林」提供之代價3,000 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綜 此足認被告應可預見「阿林」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極可能係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卻猶為謀取報酬而逕予交 付帳戶資料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許蔡月裡之死亡證明文 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後續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文件之舉,要未可積極證明 其果有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事實。又依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第一產險公司確有遭人詐騙財物 之事實,亦未可推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分擔實施 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為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 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 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 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 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是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 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 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乃認新法對被告
並非有利,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既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 官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雖有未恰,惟此節僅係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有所不同之認定,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 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理應妥善保管,竟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許蔡月 裡之死亡證明文件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第 一產險公司受有140 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分得款項達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其母許蔡月裡94年1月26 日死亡後 數日內乃應詐領保險金集團所屬成員「阿林」之邀,欲利 用許蔡月裡死亡一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渠等乃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許蔡月裡之除戶謄 本、死亡證明書及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上開郵局帳戶等 資料予「阿林」,詐領保險金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文 件與帳戶資料後,即據以偽造許蔡月裡遭上開汽車肇事致 死之警製肇事資料等公文書,及偽造不實內容為許蔡月裡 因車禍致死之死亡證明書等私文書,再以上開汽車與許蔡 月裡發生車禍事故意外致許蔡月裡死亡為由,檢附前揭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偽造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 製肇事資料等假車禍文件等公文書,持向第一產險公司行 使而據以申請強制險理賠,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黃聖育陷於 錯誤而審核通過,嗣於同年3月14日將理賠金140萬元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司、施紹謙、醫 療機構對於開立死亡證明書與警察機關對於製作車禍肇事 資料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 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 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673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聖育之 證述、許蔡月裡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汽車出險及理賠 記錄查詢單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母親許蔡月裡甫往生而戴孝 ,「阿林」聲稱可協助伊辦理社會補助,伊始先行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林」,嗣後「阿林 」又要求提供許蔡月裡之死亡證明文件,伊乃應允而提供 ,但伊並未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查證人黃聖育於 偵查中乃證述其係上開汽車強制險理賠事宜之承辦人員, 強制險理賠僅作書面審查,亦即審查診斷證明、醫療單據 及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文件,不會勘查現場也不會與被害 人或家屬聯繫,僅於資料不齊全時,方會聯絡被害人或家 屬補充資料,且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二卷第125~126 頁);另依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上開汽車出險及理賠記錄查詢單、許蔡月裡之除戶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第一產險公司確有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理上開汽車申辦強制險理賠事 宜,並撥付14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然承前所述,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並未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許蔡月 裡與上開汽車發生車禍事故致死為由而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交付該等文 件之際,主觀上已明知提供上述文件確係用以申請強制險 理賠,自無從推認被告果可預見並與「阿林」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實施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況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係於94年 6 月22日始發布施行,及證人黃聖育於本院亦證述:申請理 賠所需檢附文件乃由第一產險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得知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憑此可知被告交付上述文件當 時仍無強制險理賠申請作業程序之明確規範,是以一般人
要難清楚知悉申請強制險理賠程序所需具備文件種類究係 為何,況觀乎卷內亦無詐領保險金集團申請本件強制險理 賠時所檢附之相關公文書,以致無從推認被告果有共同參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可預見其提供前開文件將由他人憑 以偽造其他公文書,進而行使用以申請強制險理賠之情事 ,自難認定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行使偽造公文書 或幫助渠等實施該等犯行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 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