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1號
KSDM,101,訴,531,2012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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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觀生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簡澤緯
義務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黃威霖
義務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犯意,經營「愛樂福經紀娛樂公司」、「星光娛樂經紀



公司」,其媒介性交易之模式為在媒介每一未成年少女為性 交易前,均先連結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誌(網址:http:/ /www.OOch.cc/blog/a00000000),以帳號「a00000000」 刊登其旗下未成年少女之之照片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並以「上課好累」之暱稱,在「尋 夢園—高雄網友—聊天室」(網址:http://p203.ek21.com /login)以密語方式刊登「私人14—17歲學生妹兼差,不S 不脫,純伴遊、KTV、MTV,現在促銷一小時1千,低消2小時 ,意者詳談,無名a00000000,先看網誌Q&A」等暗示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以供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待男客瀏覽上 開網站,並與丙○○於電話中談妥性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後 ,再由丙○○自行載送、或通知旗下未成年少女自行前往約 定之時間地點。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 , 000元至1,200元不等,可為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接吻及摟抱等猥褻行為,丙○○則自其中抽取600元至800元 不等之金額,若男客欲另行有撫摸少女胸部或從事「手排」 (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從事「口排」 (即由未成年少女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則需另行與未 成年少女議價「小費」,該部分即由未成年少女自行收取。 丙○○即以上開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媒介代號0000-00000之未滿16歲少女(綽號「菟寶」, 8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代號0000-0 0000之未滿14歲少女(綽號「糖糖」、「小不點」,88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B女)、代號 0000-00000 之未滿16歲少女(綽號「牛牛」,86年 6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簡稱C女)、代號0000-00000 之未滿16歲少女( 綽號「波波」,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D 女)等 4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時間、地點、次數、媒介性交 易方式、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二、嗣甲○○○(綽號「鮪魚」)於100年3月間亦加入上開「愛 樂福經紀娛樂公司」,丙○○與甲○○○即基於以電腦網路 刊登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模式,由丙○○ 於網際網路刊登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甲○○○則負責接 送少女或代為傳達男客聯絡電話,甲○○○每載送少女一次 ,並可自丙○○抽成部分再分得 200元,渠等即共同於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媒介代號0000-00000之未 滿18歲少女(綽號「婷婷」,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E女)、及代號0000-00000 之未滿16歲少女(綽 號「萱萱」,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F女)



等 2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時間、地點、次數、媒介性交易方 式、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
三、嗣乙○○(綽號「志弘」)於100年4月間亦加入上開「愛樂 福經紀娛樂公司」,丙○○、甲○○○及乙○○即基於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模式,由 丙○○於網際網路刊登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由甲○○ ○、乙○○負責接送少女或代為傳達男客聯絡電話,甲○○ ○與乙○○每載送少女一次,並均可自丙○○抽成部分再分 得200元,渠等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媒介代號0000-00000之未滿16歲少女(綽號「白白」, 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G女)、代號0000-0 0000之未滿16歲少女(綽號「淳淳」,86年 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簡稱H女)、代號0000-00000 之未滿16歲少 女(綽號「璇璇」,86年 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 稱I女)等3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時間、地點、次數、媒介性 交易方式、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7至9)。嗣經警實行 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丙○○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3室租屋處,經丙○○ 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另拘提甲○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經乙○○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兼被告乙○○、及證人 A女 、B 女(證述當時未滿16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乙 ○○之陳述並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甲○○○、乙○○就前揭分別或共同媒介 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後收取利益等節均坦認屬實,然均辯稱 :伊等應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 單純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 三人辯稱: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所欲圖得之利益或 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性交易行為間應具 有客觀關聯性,本件被告丙○○係自每小時1,000至1,200元 不等之伴遊費用中抽取600元至800元之金額,再分予被告甲 ○○○與乙○○每次載送200 元之酬勞,該部分係純伴遊費 用,並非性交易代價,性交易代價係各未成年少女自行收取 之「小費」部分,且被告 3人雖知悉男客與少女會從事「口 排」、「手排」等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該部分均由男客與少 女自行接洽,被告丙○○並不涉入,被告 3人所收取之利益 與性交易欠缺客觀上關聯性,其等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 上亦未收取性交易部分之對價,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1 項 之單純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云云。經查: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二、三(附表一編號1至9) ,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二、三(附表一編號5至9),被 告乙○○就上開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分別或共 同以網路散佈暗示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抽取利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4至5頁、第138頁反面、第151頁、第167頁反面至168頁) ,核與證人即前揭未成年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 女、G女、H女、I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可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媒介A女為性交易部分:
證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從事性交易 兩次,第一次性交易是於101年 3月15日下午1點左右,伊的



經紀人「小天」(即被告丙○○)打伊的手機問伊與 C女在 哪裡,問伊有客人要不要接,後來小天要伊等到鳳凌廣場五 十嵐的飲料店前等他及客人,客人就開一部銀色的自小客車 來載伊等,小天就叫伊跟 C女上客人的車,說會在我們工作 附近等我們,上車後客人問伊等要做什麼,經過伊等討論就 決定要去建國店的享溫馨KTV唱歌,在車上客人就說「到KTV 之後,你們二人要分別跟我到廁所去」,到了 KTV後,客人 先叫伊陪他進去廁所,問援交的尺度到哪裡,伊說不可以脫 衣服,不要接觸伊的下體,當時並沒有談到價錢,他就側身 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約 5分鐘,然後客人就在伊面前打手槍 (手淫),後來給伊600元就出去了,第二次是在101年 3月 29日晚上6至7點左右,小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大順路上的 大帑店KTV接客,他騎機車載伊去,叫伊自己進去 1樓109號 包廂,伊進去只有一個客人在,客人對伊摟摟抱抱,伊有陪 他喝酒,並坐在他的大腿上,過程約 1個小時左右伊就離開 了,小天給伊600元;101年 3月間被告丙○○是伊的經紀人 ,介紹伊和客人從事性交易,伊當時的藝名是「菟寶」,有 一次是101年 3月15日在享溫馨KTV,交易內容就是被摸,客 人摸伊的胸部,有在伊面前自慰,第二次時間是101年3月29 日下午 6、7時,地點是在大帑殿KTV,這次客人有抱伊,摸 伊的身體,沒有摸胸部或親伊,但有叫伊坐在他的大腿上等 語(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 131至132頁)。
(二)被告丙○○媒介B女為性交易部分:
證人 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下體之外, 其他的性行為的性交易伊都有做,伊第一次做性交易的時間 是101年2月中旬,小天大約是晚上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打伊的行動電話,小天說客人要求要口排,當然也包含摸 全身,交易的價格是基本費用2小時1,200元,另口排再加1, 200元,伊就可以拿2,400元,談妥後小天騎摩托車到朋友家 載伊至高雄市中華路和中正路上的中央大飯店門口,蕾蕾和 小天的乾妹也來,小天說和客人進旅館或汽車旅館的生意他 都會陪,等客人到後,伊等 4人(伊、小天的乾妹、蕾蕾和 客人)就一起上去房間內,小天的乾妹和蕾蕾在旁邊看電視 等伊,伊就和客人性交易,客人脫到只剩上衣,伊沒有脫衣 服,客人就躺到床上,沒有戴保險套,伊坐在床旁邊就直接 幫客人口交,他快射精的時候,伊就停止口交,讓他自己射 精,事後客人自己去清洗,然後把 1,200元交給伊,然後小 天也進來房間,客人又再交2,000 元給小天,小天載伊回家 時,再另外給伊基本費1,200元,總共2,400元,第二次是10



1年2月底,小天用他的行動電話打給伊,說客人要求要「手 排」和「口排」,叫伊去覺民路上麥當勞的對面等客人,之 後就來了一部銀色轎車,伊坐上車之後,一起去壽山忠烈祠 上面附近石椅上聊天,客人只有對伊摟摟抱抱,就載我下山 ,當天小天拿600元給伊,客人也拿200元給伊當小費;被告 丙○○於101年2月間是伊的經紀人,介紹伊做性交易 2次, 第一次是在中央大飯店,是被告丙○○載伊去的,該次交易 內容「手排」跟「口排」都有,小天打電話給伊時有事先告 知客人要求「口排」,伊在警詢中所述收取的金額是正確的 ,第二次交易地點是在壽山忠烈祠,這次是客人載伊去的, 這次的交易內容只有摟摟抱抱等語(警卷第83至90頁、偵卷 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且就犯罪所得部分, 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糖糖」(即 B女)第 二次性交易是出去一小時,男客給伊1,000元,伊給 B女600 元,自己抽4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8頁)。(三)被告丙○○媒介C女為性交易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於101年2月至3月時 ,伊朋友「菟寶」(即 A女)介紹伊跟小天認識,「菟寶」 說有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吃喝玩樂陪客人聊天,之後「菟寶 」就帶伊去找「小天」經紀人,伊一共接過三個客人,三個 均有撫摸伊胸部,隔著外褲摸下面,第一次跟第二次的客人 是同一個,第一次做性交易是去享溫馨 KTV,是小天載伊去 的(正確時間日期不確定,只知道是早上),小天用他的行 動電話聯絡伊,就是被男客人摸胸部,交易的價格是基本費 用1小時1,000元,小天抽400元,伊實拿600元;伊記得共有 3次接客,第1次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是101年3月初的時候, 在高雄市區 1間「享溫馨KTV」,伊跟「菟寶」與1名男客人 分別在包廂廁所內從事性交易,價錢1,000元,第2次是於翌 日,也是在高雄市區「享溫馨KTV」,伊自己跟第1次那位男 客人再次於包廂廁所內從事性交易,價錢1,000元,隔天第3 次是於高雄市新崛江商場附近1問「OPEN」MTV ,與1名男客 人在包廂內看電影再從事性交易,進去之後是先看電影,看 到一半時那位客人親伊的嘴唇,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伊的胸 部,共有2個小時,收取2,000元;伊為性交易差不多是在( 101年)3月間,陪伊去的「菟寶」表示是(101年)3月15日 陪伊去接客人,伊沒有意見,第二次是 3月15日的隔天,第 三次大約又隔了2、3天,詳細時間伊忘記了,這三次交易的 程度都是撫摸等語(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第170至172頁 ,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四)被告丙○○媒介D女為性交易部分:




證人D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年 2月剛進入小天 旗下的時候,小天派一個工給伊,當天時間大概是晚上7、8 點,伊與客人約在覺民、陽明路口的麥當勞見面,然後客人 就直接載伊去陽明附近的御宿旅館,伊等先在房間內聊天, 後來他要求伊幫他手排(打手槍),並把手伸進伊的內衣裡 摸伊胸部,時間大概是一小時半;伊指認吳政勳就是跟伊性 交易的人,伊與吳政勳從事性交易是小天媒介的,時間伊忘 記了,地點是在高雄市三民區御宿汽車旅館,伊從事性交易 的價錢及時間是 1個小時1,000元,那一天是1個半小時,收 1,500 元的檯費,另外伊幫他手排(打手槍),所以另外收 4,500元,那天共收6,000元;101年2月間丙○○擔任伊的經 紀人,有介紹伊幫客人做性交易,只有一次,就是警詢所述 約在麥當勞後去御宿汽車旅館那次,伊有幫客人做手排,這 次客人總共給伊6,000元,伊三天後有將其中900元拿給小天 ,伊在警詢有提到600元,但小天應該是抽90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74至177頁、第177至1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 頁 反面至118頁反面)。
(五)被告丙○○與甲○○○共同媒介E女為性交易部分: 證人E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101年 3月初開始 從事性交易,伊的經紀人就是「小天」丙○○,「鮪魚」甲 ○○○大概是今年 4月初左右擔任伊的管理人,負責將小天 要派的工告訴伊,如果是陪客人看電影、兜風等每2小時2,0 00元(可以親吻、擁抱),小費部份,替客人打手槍是1,00 0元,摸身體則是500元,鐘點費標準是小天訂定的,小費是 看自己怎麼收,小天是以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 將客人電話號碼告知或傳簡訊給伊,伊再去跟客人談時間地 點,而鮪魚則是透過小天的告知,再以0000000000通知伊客 人的電話,伊交易所得的款項是由客人給伊,伊把經紀費和 小天核對後再交給小天,但是伊改由鮪魚管理後,經紀費是 交給鮪魚,伊剛開始是純伴遊,是知道有小費的時候才開始 有替客人做額外服務,前後大概替 5個客人打過手槍,他們 的姓名及其他資料伊都不知道;101年3月初被告丙○○是伊 的經紀人,介紹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與客人出去有幫客 人做手排,在警局說5次正確,到101年 4月的時候,換成被 告丙○○給被告甲○○○客人的電話,被告甲○○○再告知 伊,讓伊與客人聯絡,跟客人出去如果沒有做手排,會抱抱 、親親,還有脫衣服,有些客人會摸伊的胸部,伊跟客人出 去一次可以拿兩個小時2,000元,被告丙○○會抽800元,如 果有做手排,另外算小費,小費是伊自己收,性交易地點大 都在高雄市的KTV或汽車旅館等語(警卷第96至102頁,本院



卷二第124至126頁)。並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101年4月17日時,伊有代為轉交男客之電話給「婷婷」 (即E女),也有將錢收回去轉交給被告丙○○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六)被告丙○○與甲○○○共同媒介F女為性交易部分: 1.證人 F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 ,是101年 4月19日晚上8點,鮪魚幫伊連絡客人,跟客人約 在五塊厝捷運站見面,他用機車載我前往諾曼蒂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伊是用手幫客人打手槍, 可以親嘴但不能伸舌頭,可以隔著衣服摸伊的下半身但不能 摸上半身,時薪600元,最多二小時,但小天會跟客人收2,0 00元,800元是小天的抽傭,伊實得1,200元;101年4月份被 告丙○○有擔任伊的經紀人,介紹伊和客人性交易,伊在警 局說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指得是101年4月19日,也就是被警 察查獲那次,那天是在諾曼第汽車旅館,是小天介紹交易, 被告甲○○○有幫伊聯絡客人,那次伊有幫客人做手排,該 次是綽號「嘎逼」(即姚OO)來載伊,是被告甲○○○叫 她來載伊等語明確(警卷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6頁,本 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又被告甲○○○於101年4月 19日雖係委請姚OO載送F女前往捷運站,然姚OO就載送F 女之目的在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不知情,而不具媒介性交易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等節,則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只有跟姚OO說載小姐去那邊(即五塊厝捷運站 ),小姐要去找客人,沒有說小姐要找客人做什麼,昨天姚 OO是第一次,伊只跟她說「萱萱」(即 F女)要上班,可 不可以幫伊載她去;姚OO不知道小姐是要去做性交易等語 明確(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8 頁),是就該部 分即尚難遽認姚OO亦同為媒介F女為性交易之共同正犯。 2.再就被告丙○○與甲○○○媒介 F女為性交易次數部分,查 證人F女於警詢中固另證稱:伊共從事2次,第一次是101年4 月9日晚上約6點半,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曼波汽車旅館,是透 過經紀人小天居中牽線,客人開黑色轎車到大寮路上的全家 便利商店載伊前往等語(警卷第118 頁);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證稱:第一次101年4月9日晚上6點半在鳳山區曼波 汽車旅館,是小天介紹客人給伊,現在時間過太久了,伊不 記得第一次跟客人做了什麼,但該次不構成性交易,伊進去 的時候,客人問伊的尺度到哪裡,伊忘記自己當時如何回答 ,客人就說不能接受,後來客人就說他想睡覺,就叫小天來 載伊,該次伊跟客人沒有肢體接觸,進去大概15分鐘就出來 了,伊在警局說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指得是101年4月19日被



警察查獲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29頁反面),是證 人F女就101年4月9日有無與男客性交易部分,既前後證詞反 覆,又別無其他證據佐證 F女該次確有性交易之事實,就該 部分即難遽以認定。
(七)被告丙○○、甲○○○與乙○○共同媒介 G女為性交易部分 :
證人G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於101年 3月中旬起加入為小 天旗下小姐,小天會給伊客人的電話後,由伊跟客人接洽, 伊再到客人指定的地點與客人會合,由客人載伊到旅館或KT V ,伊脫上半身給客人撫摸,為客人口交跟手排,伊剛開始 只有伴遊,後來就是為客人做半套服務,「半套服務」就是 上半身給客人撫摸,為客人口交跟手排(俗稱打手槍),伊 與客人性交易是向客人收鐘點費每小時1,200元,低消2小時 ,伊實得700元,小天抽傭500元,客人另外會再給小費1,00 0元至2,000 元,最近一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在前天(101 年 4月17日)晚上8至9時,與客人在高雄市九如路益大商務 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警卷第105至111頁)。且另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白」(即G女)於101年3 月12日在麥當勞有一次性交易,同年4月15日、4月17日則各 有一次等語,「白白」的伴遊費用每次都是2小時2,400元, 伊每次都抽1,000 元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白白」於101年3月12日為性交易時,伊有去載「白白」 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白」於101年4月 15日那次,是伊帶「白白」去國統飯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4至7頁反面、第168頁)。
(八)被告丙○○、甲○○○與乙○○共同媒介 H女為性交易部分 :
證人H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大約於101年 3月中 旬時,伊的學姐「飄飄」問伊要不要做「八大」(指酒店、 酒吧、傳播等特種行業),伊考慮後就說好,她就帶伊去找 經紀人「小天」,後來被告丙○○就叫伊給他幾張照片,過 二天他就將伊的照片上傳到「無名小站」正式接客,然後小 天就帶伊到他大寮國中正後門對面的租屋處與「飄飄」一起 住,當天晚上小天接獲客人電話,並與客人談好價格,約定 時間地點後,就載伊到約定的汽車旅館(地點不清楚)與客 人見面,約一小時半後,伊幫客人做完打手槍(手排),小 天就載伊回他大寮國中正後門對面的租屋處,小天當時有跟 伊說交易的價格是基本費用2小時2,000元,另手排再加1000 元,如果客人願意多給就收,如果客人有殺價就看自己要不 要接受,伊自101年3月中旬到現在,一共接過20至25次左右



,其中有4名客人是做過2次以上的,一共跟約15人交易過, 他們都知道伊的年紀是14歲,伊跟客人交易除打手槍外,還 有口交(口排);101年 3、4月間,被告丙○○是伊的經紀 人,每次性交易的內容包含手排、口排及上空,被告乙○○ 有載伊去性交易過,101年4月18日被告乙○○載伊去那次就 是最後一次,101年 4月6日當天伊跟被告甲○○○有用手機 通過電話,那次本來是被告乙○○要載伊去和客人交易,但 因為伊哭哭啼啼的,所以甲○○○先載伊到途中,再換乙○ ○載伊去找客人,那次伊有幫客人做手排等語明確(警卷第 129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8頁反面)。其上開 所述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淳淳」(即 H女 )於101年3月中旬至同年 4月20日止從事過20次性交易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年 4月6日伊也有載 送「淳淳」去從事性交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淳淳」於101年4月10日在澄清湖的亞曼尼旅館、 4月18日 在五福路康橋商旅的性交易都是伊載她去的,101年 4月6日 那天,伊有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載「淳淳」去樹德家商 附近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且有101年4月6日H女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頁反面至468頁反面)。(九)被告丙○○、甲○○○與乙○○共同媒介 I女為性交易部分 :
證人 I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小天所開設的娛樂經紀公司 工作,工作名稱是伴遊,伊是自101年4月12日開始工作,伊 是在101年4月12、13、14日上班,15日休息一天,然後16日 又工作一天後就沒有做了,總共做四天,伊等有分暗語「手 排」及「口排」及「S」 ,小天告訴伊說「手排」就是幫客 人打手槍(意思指自慰),「口排」就是幫客人吹(指口交 ),「S」 就是做愛,小天當時沒有說「手排」及「口排」 及「S」 之交易價碼,只說要看客人給多少,價錢由伊跟客 人談,伊都是用「手排」及「口排」來幫客人性交易,每次 代價是2,000元,伊沒有做「S」,時間地點伊都忘記了,第 1 天上班做3次,第2、3天各做1次,第5天做2次,每次都是 2000元,伊都實拿800 元,小天將伊的照片放入無名小站帳 號a00000000 之相簿內,是有客人來看網頁的時候,可以讓 客人知道伊等的長相,並選擇要與哪一個女孩交易等語明確 (警卷第138至145頁)。其所述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01年 4月12日晚間7時許伊有至博愛二路與明華路 之「阿榮海產店」載送「璇璇」(即 I女)為性交易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年 4月14日晚間7時許



,伊有載送「璇璇」至高雄市夏豔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反面)。(十)此外,並有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網路日誌文章截圖、上 開網路日誌2010年 4月11日文章(客人Q&A)截圖、相簿網 頁截圖資料影本、上開網路日誌相簿內本案未成年少女照片 101年4月19日被告丙○○與男客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警卷第 14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2至54頁,偵卷第79至 8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之三星電腦、螢幕及鍵 盤 1組、美眉及經紀注意事項、美眉領薪表、抽成表、小姐 及客戶聯絡電話簿等各1份、空薪資袋1包、記事本 1本、名 片 2盒(分別印有「經紀小天」、「星光娛樂經紀公司」等 字樣)、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SONY手機(門號 0000000000)、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本件被告 3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性交易部分,被 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 2條訂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7年度 決議(一)、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係以意圖營 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 取利益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 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 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未成年少女為男客伴遊之基本收費,係每小時 1,000 至1,200 元不等,於該價格範圍內可為接吻或擁抱行為,男 客若欲另行有「手排」、「口排」等猥褻或性交行為,則需 與未成年少女另行議價「小費」,該部分即由未成年少女自 行收取,被告丙○○係自上開伴遊費用內抽取600元至800元 不等之金額,再分予被告甲○○○與乙○○每次載送 200元 之酬勞等節,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 (警卷第7頁、第26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5至7 頁反面) ,並核與證人 A女於偵訊中、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C女於警 詢中、D女於警詢中、E女於警詢中、 H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洵堪認定(偵卷第9頁;警卷第86至87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警 卷第99頁;警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而猥褻行為 包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既如前 述,則男女親吻、撫摸之肢體動作係情愛親密關係之表徵, 在現代多元文化互相尊重並推崇個人價值之社會趨勢及潮流 中,固然對於男女不加隱蔽之適度情愛展現予以尊重,然而 男女親吻、互相擁抱並撫摸之行為,不僅在主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行為人生理慾望中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普通一 般人之性慾,自屬刑法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猥褻行為。是本件之男客於支付每小時1,000至1,200 元不等之「伴遊費用」對價範圍內,既可對未成年少女為接 吻及擁抱等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其等所為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交易,被告 3人媒 介前揭未成年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自上開伴遊費用內抽 取媒介所得,渠等 3人因此獲得之利益顯與媒介性交易間有 客觀上之關聯性無疑。
(三)況就未成年少女所為「手排」、「口排」之性交易部分,經 查:
1.被告丙○○於前揭未成年少女加入其所開設之經紀公司時, 均會先行詢問未成年少女之「尺度」(即是否可為男客從事 「手排」、「口排」之行為),以掌握男客與未成年少女性 交易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丙○○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在卷(偵卷第75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52 頁)。其甚且會遊說未成年少女若可從事「手排」、「口排 」等猥褻或性交行為,可自男客處獲取較多金錢等情,亦據 證人C女、D女、E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I女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證人C女證稱:「菟寶」(即A女)帶伊去找小 天面試時,小天開始說工作內容,大約就問胸部罩杯、身高 、體重、綽號等,他問伊尺度到哪裡,伊回答只能親問跟擁 抱,小天就問伊尺度能不能大一點,伊就告知說那可以摸胸 部,小天又問能不能接受「手排」、「口排」,伊就說不行 等語;證人 D女證稱:小天有告訴伊工作項目是陪客人聊天 及讓客人撫摸,如果幫客人打手槍,客人會比較多,錢就比 較多,小天問伊尺度時,因為當時他跟伊說尺度越大錢越多 ,所以一開始伊就跟他說做手排等語;證人 E女證稱:小天 有跟伊提到尺度問題,包括能不能幫客人打手槍或者能不能 脫衣服撫摸等,並且遊說伊說這樣比較多客人,錢就比較多 等語;證人 I女則證稱:伊到公司上班後,小天有問伊的尺 度到哪裡,意思是伊可以接受客人撫摸伊的身體到什麼程度 ,可不可以接受「手排」或「口排」,因為客人就是要這種



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一第 175頁、卷二第118頁反面;警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 ;警卷第142 頁)。又被告丙○○並另有代旗下小姐與男客 洽談「手排」、「口排」之性服務及價格多寡之事宜等節, 亦據證人 B女、E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B女 證稱:伊知道手排及口排的意思,小天有告訴伊,小天當時 沒有說手排及口排之交易價碼,只說要看客人給多少,價錢 小天自己會和客人談,伊第一次性交易那時,小天說客人要 求口排,小天打電話給伊時就有事先告訴伊客人要求口排等 語;證人 E女則證稱;被告丙○○給伊客人的電話時,也曾 跟伊講過客人要求到什麼程度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本院 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而101年3 月13、14日間,被告丙○○與 E女間確有「丙○○:你要試 著接跑旅館的嗎? E女:這個會怎樣?丙○○:客人都先講 好的,大部分都是手排或口排。 E女:那OK。」、「丙○○ :有個客人說問你上面手排加口排,要開多少? E女:你覺 得開多少好?因為我其實不知道價錢,要怎麼開。丙○○: 我也想一下,因為這是熟客。 E女:是熟客喔。丙○○:開 他1500你要嗎?E女:好啊,什麼時候」之對話,有101年 3 月13、14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與E女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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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