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馨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馨前於民國93年6月間任職於○○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樓)財務部門時,經該部門主管歐○○介紹,持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前往高雄巿○○區○○○路○○○號告發人譚○○經營之「 ○○○中醫診所」就醫。嗣因上開診所涉嫌健保詐欺,被告 張友馨竟分別於95年3月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41號譚○○被訴 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來沒有在93年 6 月間到○○○中醫診所就診過,…一直到健保局人員跟我 們查訪時才知道健保卡被盜刷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嗣上 開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4號案 件審理,被告張友馨復於95年12月12日,在該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是否有去過○○○中醫診所 看病)沒有。」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 之證述。案經譚○○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 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 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友馨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告發人譚○○被訴健保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上開案 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未曾至「○○○中醫診所」 就醫之證述,係屬虛偽,且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並有㈠告發 人譚○○之指訴,㈡證人歐○○、譚○○、邱○○、張○○ (原名張○○)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中醫診所病歷表 1 份,㈣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案件,95年3月1日 之偵查筆錄影本1份及當庭簽立之證人結文1紙,㈤本院95年 度易字第904號案件,95年12月12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當 庭簽立之證人結文1紙,㈥本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書各1份可佐為其 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本來有意前往○○○中醫 診所就診,曾由同事雷○○攜帶空白之診所初診病歷表,交 給伊親自填寫,伊亦曾交付其健保卡與雷○○,由其攜至○ ○○中醫診所,但後來聽同事說看診的效果不好所以伊就沒 有去看診,也不知為何會被申報就診紀錄,伊也不認識告發 人譚○○,伊在法庭中所述均是真的,沒有虛偽作偽證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所述並無不實 。告發人詐領健保案件並非被告檢舉,而是健保局主動查核 ,被告是被動接受健保局訪談,被告陳述對其自身並無利害 關係,無作偽證之利益及動機,且根據健保局查核紀錄足以 證明「○○○中醫診所」盜刷健保卡情形之嚴重,告發人事 實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法院判決均採信所有證人證詞 ,若有罪判決確定後,每位證人都還要面臨被告發偽證,到 時候整個有罪判決確定之效力會被撼動。再依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提供之被告上下班打卡紀錄,告發人所稱時間被告是在 上班,並沒有去看診,告發人又稱因為當時○○大飯店的員 工都向他們要錢未果,所以懷恨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所有 證人均稱○○大飯店固然有積欠其薪資,但他們從未向「○ ○○中醫診所」要過錢,告發人所陳顯然不實,被告與相關 證人都是配合國家機關的追查,不會因為作偽證而獲得利益 ,被告與告發人完全沒有恩怨亦不認識,無故意誣陷其罪而 為虛偽陳述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告發人譚○○係「○○○中醫診所」負責人,前因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因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 錄,記載病患劉○○、李○○、廖○○、沈○○、劉○○、 張○○、雷○○及蕭○○等8人之不實至「○○○中醫診所 」接受醫療服務等事項,復製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 細」,並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 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據以申報醫療費 用而行使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3,010元( 原認詐領所得為23,99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正 係13,010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犯行。嗣因健保 局接獲民眾檢舉後,主動派員訪查於該段時間內曾至該診所 就診之保險對象劉○○等人,始發現上情。經健保局移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案件起訴後,本院於 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904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判處譚○○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經該案被告 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84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譚○○有 期徒刑3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而確定。以上相關事實, 有上述高雄地檢署偵查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 前案卷宗可稽。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份出 庭,就未曾至「○○○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於95年3月1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在○○○中醫診所就診過, 連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在93年6月份在○○大飯店做了1個 半月,我們主管雷○○說譚小姐要我們先拿健保卡過去,如 果要去看診就不用排隊,我印象中有將健保卡交給雷○○, 那時想說以後可能會去看,所以才將健保卡交出去,後來我 們有2個同事先去看,回來說看的不怎麼樣,我就請雷○○ 找譚小姐將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但也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我 們同事廖○○下班之後去診所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一直 到健保局人員跟我們查訪時才知道我們的健保卡被盜刷。我 確定從來沒有去該診所就診過,我也沒有去那裡寫過病歷表 」等語;其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 否有去過○○○中醫診所看病?)沒有」。此有高雄地檢署 95 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 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下稱偵三卷】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3至6頁、第88至97頁 )、本院9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告發人以被告曾在○○○中醫診所初診病歷表上簽名填寫個 人資料,且提出被告就醫紀錄影本3紙及93年6月向健保局申 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備份列印明細表1份等資料,以證明 被告先後於93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6日計3次前往就診 ,且陳稱被告第1次係與證人雷○○一起前往就診之事實。 然針對上開初診病歷表為被告親自填寫一節,雖據被告審理
中坦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惟 被告辯稱係證人雷○○拿到○○飯店交給其填寫,且伊曾將 健保卡一併交給雷○○等語。關於此節,證人李○○、廖○ ○前於前案健保局訪談時、審理中均已證稱確實曾將自己之 健保卡交給雷○○、雷○○曾要渠等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的表 格,當時在場之人有沈○○、李○○、張○○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附件卷第79至81頁)。而證人李○○於 本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於93年任職於○○大飯店期間, 不曾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我會將健保卡交給雷 ○○是因為她那時候就跟我們大家約在下午的時候去就診, 就要我們先交健保卡。」、「我有填寫過○○○中醫診所病 歷卡,她(指雷○○)就叫我們大家寫。」、「我在○○○ 中醫診所之病歷表係於公司辦公室所填寫。」、「(問:妳 剛稱有將健保卡交給雷○○,妳係於何時地將健保卡交給雷 ○○?)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反正是在上班時間,地點是 在辦公室,她叫我們下午先去看診。」、「(問:既然妳已 預填病歷,也預交健保卡,為何妳後來未前往就診?)因為 覺得大家回來看的結果都不好,我們就不去看了,之後向主 管要健保卡,她也不給我們。」、「那時候我跟雷○○說我 要拿回健保卡,之後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是廖○○幫我們拿回 來。」、「(問:被告張○○之健保卡是否也是廖○○所取 回?)那時候大家是一起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至90頁)、證人廖○○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其曾與沈○○前往○○○中醫診所就診1次,印象中是雷○ ○介紹,歐○○有無介紹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三卷第8至 1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任職於○○大飯店 時,曾去過一次○○○中醫診所就診。該次就診我與沈○○ 一同前往。」、「為何我會前往○○○中醫診所就診,雷○ ○與歐○○都有介紹過,但我對雷○○介紹的印象較深刻。 」、「雷○○是在我們財務室辦公室介紹的。當時在場同事 應該有如我所述沈○○、李○○等人。」、「事後雷○○有 無向我們財務室同事收過健保卡,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是要 去就診前,她有叫我交,然後跟著去就診。」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另參以證人沈○○亦於前案健保局訪談時 、前案審理中曾證稱渠確實曾與廖○○前往看病1次,是證 人雷○○向渠介紹,只有渠與廖○○2人前去看病,之後請 廖○○將健保卡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件卷第 81頁反面至第84頁)。而針對上開被告及證人李○○、廖○ ○均供證渠等曾交健保卡給證人雷○○及曾由雷○○拿空白 初診病歷表與渠等填寫一情,雖證人雷○○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因為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渠記得曾獨自前往○○○中 醫診所就診1次等語。且質以有無介紹被告及同事前往就診 一情,證稱:「(問:你有無介紹同事去「○○○中醫診所 」看診過?答:那時我們都是在一個辦公室,我們之前的 副總(指證人歐○○)好像與○○○中醫診所有認識,覺得 那邊醫術還不錯,因為女孩子都有一些婦科上面的問題,所 以我們副總有跟我們說可以過去那邊看看,有大概這樣跟同 事說,就是說有需要就診的話可以過去看這樣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再參之其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 亦曾證稱:「當時○○的老板與○○○的老板有財務上的關 係,○○○問我們要不要去他們診所就診,他有收健保卡但 我的沒有給,我是自己過去。」等語,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 「(問:妳說「他有收健保卡,但我的沒有給」,這個「他 」是指何人?)好像是指譚小姐(係指告發人譚○○之姊譚 ○○),因為那天譚小姐有在我們的辦公室。當時在辦公室 還有李○○、廖○○、沈○○、張○○及我。」等語(見附 件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勾稽上開被告、證人等供辯 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廖○○、沈○○均證實有交 付自己健保卡給證人雷○○或其帶同之人,之後除證人雷○ ○、廖○○、沈○○曾前往「○○○中醫診所」就診1次, 證人雷○○亦證稱係其1人獨自前往並無同伴,然均無證明 被告曾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
㈣加以,本院根據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之○○大飯店93年8、9月 間因未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案件資料,其中所附被 告於93年6月份員工刷卡明細表亦顯示被告刷卡簽到退時間 ,上午分別為8時16分許至8時30分許、下午則為17時6分至 19時38分許,其間並無中途刷退紀錄,此有上開員工刷卡明 細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另健保局亦於101年3月 30日檢附①附件一:該局94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②附件二:被告張○○、廖○○、沈○○、李○○、 雷○○等5位病患於93年6月間之○○○中醫診所申報之就醫 紀錄1份及③附件三:93年6月8日、93年6月11日、93年6月 16日○○○中醫診所申報就診之病患名單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70至73頁)函覆本院,檢視其內容:①說明本件係健保 局派員訪查李○○、廖○○、雷○○、沈○○、被告張○○ 、劉○○、蕭○○、李○○共計8人發現「○○○中醫診所 」於93年6、7月間有對保險對象未實施就診或僅就就診乙次 卻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虛報針灸治療次數暨處置醫療費用之 情事,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處以罰緩並停止特 約3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在案。②「○○
○中醫診所」於93年6月間所申報之被告張○○就醫紀錄, 有93年6月8日、93年6月11日、93年6月16日之3次就醫紀錄 ③「○○○中醫診所」93年6月8日就診病患名單計26人,其 中有沈○○、雷○○2人,但無被告張○○;93年6月11日就 診病患名單計17人,其中有被告張○○但無上述其他證人; 93年6月16日就診病患名單計38人,但未見被告張○○之名 列其中。是告發人所舉被告曾先後3次於上開日期前往「○ ○○中醫診所」就醫一情,已有所疑,尚難可採。 ㈤再者,前案審理時,業已查明本件告發人所涉虛報醫療費用 健保詐欺案件,其案源係有民眾於93年12月1 日以電話向健 保局高屏分局檢舉,健保局人員始主動訪查劉○○、李○○ 、廖○○、沈○○、劉○○、張○○、雷○○及蕭○○等人 而發現告發人有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等情,並據證人李○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係依據檢舉信、○○○中醫診所之申 報資料查證,當時檢舉函並無指明特定對象,是健保局自行 篩檢、訪查後發現等語明確(見附件卷第61至63頁),復有 上述健保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 73頁)。上述證人李○○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是健保局自行 稽核及訪查本件虛報醫療費用健保詐欺案件,排除被告與上 開證人事先勾串且有何挾怨報復告發人之可能。此外,有證 人劉○○93年12月24日健保局訪談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在卷可查。故告發人陳稱本案係被告及其他證人廖 ○○、劉○○等人因與○○大飯店薪資問題而生糾葛,為報 復告發人而向健保局為不實檢舉云云,顯非實情。 ㈥復觀諸告發人提出被告就診收據3份、○○○中醫診所93年6 月健保醫療送核明細表18紙內容,此份資料為告發人經營之 上開診所自行製作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送核單據 ,告發人既已有上述之虛報健保費用經主管機關健保局據實 查核並科以處罰及司法判決紀錄,上開資料文件之真實性已 屬可疑。再告發人譚○○、證人譚○○等雖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6月8日證人譚○○曾帶證人雷○○、被 告前往就醫,病歷表是2人在診所當場填寫、歐○○曾於93 年6月間拜託譚○○帶○○飯店員工廖○○、沈○○、雷○ ○、李○○、張○○前往○○○中醫診所就醫云云(見99年 度偵字第119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99年度偵 緝字第1331號一卷【下稱偵二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 46至50頁),以告發人與證人譚○○係姊妹關係,相對關係 密切,告發人與被告則利害關係正相相反,其證據價值更為 薄弱,是告發人及證人譚○○之證詞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 以補強,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邱○○、張○○
等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曾目睹被告前往就醫、93年6月8日證 人譚○○曾帶證人雷○○、被告前往就醫等情,然觀之上述 ③卷附93年6月8日、93年6月11日、93年6月16日「○○○中 醫診所」申報就診之病患名單,證人邱○○、張○○並無經 「○○○中醫診所」申報於上述93年6月8日、93年6月11日 就診紀錄、僅於93年6月16日曾經申報其2人就診之紀錄,另 93年6月16日雖有證人雷○○就診紀錄,惟無被告之就診紀 錄已如上述。則證人邱○○、張○○證稱曾目睹被告於93年 6月8日或於93年6月間與證人雷○○共同至「○○○中醫診 所」掛號看診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歐○○則於偵查中證 稱其當時是○○大飯店執行副總,與被告及雷○○等人是同 事,有介紹被告前往「○○○中醫診所」看病,但針對前往 順序、何人共同前往均答稱無記憶等語,且坦稱其自書之證 明書(詳下述)上關於證人廖○○、沈○○、雷○○、李○ ○及被告張○○5人前往就醫順序是由譚○○提示後才書寫 ,其前往該診所看診多次,僅1次遇到同事,但係何人亦無 記憶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偵三卷第10至14頁)。而 以證人歐○○可對距今已逾7年多之93年6月間曾目睹被告前 往看診,記憶清晰印象深刻,顯與常情有悖,而其自承係依 據證人譚○○提供資訊才自書上開被告與證人就醫順序,難 免所證內容有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性。準此,要難以證人邱○ ○、張○○及歐○○上開有瑕及違乎常情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至於告發人又執證人歐○○、李○○、邱○○ 、張○○(原名張○○)上載日期係於96年間之手書證明書 證明上情,上開書面陳述均無擔保,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 其證明力,其真實性均已存疑,要難可採為本件論證之基礎 ,附此敘明。
㈦則本件被告所稱未曾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一情,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以此即認被告 係明知為虛偽之事而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證述其未曾前往「○○○中醫診所」就醫 ,是否虛偽,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又告發人因上述健保詐欺案件,經前案均以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亦如上述, 非僅以被告單一證詞為唯一證據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事實 自非係法院認定告發人犯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 ,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況檢察官所舉之其 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所述虛偽。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尚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