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79號
KSDM,101,訴,1079,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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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220 號、第23837 號、第28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永昌與綽號「阿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楊永昌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政」,至高雄市鳳山區瑞順 街與瑞興街口,持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未據扣案) ,竊取賴啟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又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明知許家瑋(其所涉 犯竊盜等罪,另因許家瑋認罪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欲竊取機車,竟另萌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 贓車,搭載許家瑋至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附近,許家瑋下車 後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蔡佩秀所管領使 用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楊永昌張簡景宗(另由警察機關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 手(業經扣案),分別於下揭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17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先推由楊永昌開啟○○螺絲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再由張簡景宗持T 型扳手發動上 揭貨車之引擎電門而駛離現場,竊取上揭貨車及車上價值新 臺幣(以下同)45萬元之螺絲,得手後將螺絲銷贓變賣。 ㈡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持同一T 型扳手以相同手法竊取侯章孝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張簡景宗住處停放,而交 付張簡景宗之兄張簡景閔收受持有使用(張簡景閔所犯收受 贓物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96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將車牌拆下另懸掛他車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以掩 人耳目。
㈢於101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前,持同一T 型扳手以相同手法竊取陳江財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亦駛至張簡景宗住處停放 ,嗣於101 年8 月27日12時30分許,為員警至高雄市○○區 ○○○巷0 號張簡景宗之住處當場逮捕楊永昌張簡景宗則 趁隙逃逸,並扣得前揭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發 還侯章孝)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發還陳江財) 及前開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 又於楊永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扣得黑色T 恤1 件、深色牛仔褲1 件、深色、白色球鞋1 雙;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處扣得楊永昌使用之A969牌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永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賴啟信蔡佩秀、孫朕、侯章孝、陳江財於偵 查中之證述渠等之自小客車、機車等財物遭竊取等語相符( 見警一卷第25-26 頁、第30-31 頁、警二卷第10頁、警二卷 第13頁),至被告駕駛贓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家瑋幫助竊盜之 行為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08-110 頁、第111-112 頁、本 院卷第83頁),另有證人蔣國柄、謝佳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見警二卷第15-16 頁、第17-18 頁),且有被指認人照 片1 份(指認人:楊永昌,被指認人:許家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車號000-000 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 000 -000機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設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 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受執行人: 楊永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 000 號3 樓,受執行人: 楊永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表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1 份、林秀蓮遭搶奪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000-000 號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 許家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巷0 號,受執行人: 張簡景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 高雄市○○ 區○○○巷0 號,受執行人: 楊永昌)、現場照片共3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4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第21-22 頁、第27頁、第28-29 頁、第32-34 頁、第42頁、第55-59 頁、第70-75 頁、第82-86 頁、第87頁、第88-89 頁、第 91-103頁、第89-90 頁、第126-133 頁、第115 頁、第 117-122 頁、警二卷第28-35 頁、第36-39 頁、第41-56 頁 、第63-69 頁、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幫助竊 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一所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與事 實欄二所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同款規格,均屬材質堅硬且前 端銳利,此有前揭扣案T 型扳手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49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一、二4 次以持T 型扳手開啟車門及引擎電門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自小客 車及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 被告與共犯張簡景宗就事實欄所載事實二所示之3 次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一駕駛贓車搭 載共同被告許家瑋前往竊盜現場,提供共同被告許家瑋遂行 竊取被害人蔡佩秀所管領之機車之實質上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夥同共犯「阿政」、張簡景宗等人, 攜帶足堪兇器使用T 型扳手多次竊取他人汽車及其車內財物 ; 另駕駛贓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家瑋前往竊盜現場,提供實質 上助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失竊汽車暨 車內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4 罪, 宣告刑均已逾6月,爰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共犯張簡景宗所有用以竊取事實欄 所載事實二各該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T 型扳手,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故 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均業經發還被害人侯章孝及陳江財,此有上揭各該被害 人警詢中之陳述屬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在卷足佐; 扣案之黑色T 恤1 件、深色牛仔褲1 件 、深色、白色球鞋1 雙及A969牌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僅為被告所有之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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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