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鄧○○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王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被告王美麗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鄧○○係叔嫂 關係。國防部於民國94年間要辦理拆遷補償被告之婆婆柯 ○珍(已於99年7月2日過世)位於高雄市○○○路00巷0 號之住宅,因柯○珍當時人在國外,遂委託被告辦理,被 告依柯○珍之指示,先以柯○珍之名義購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與土地,市價 約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據此向國防部申請補償金 480萬元,被告於辦畢拆遷補償事宜後,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故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柯○珍之名義,將該筆房屋贈與 給自己,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自國防部領取之 拆遷補償款項48 0萬元,扣除上揭地段之購屋款90萬元後 ,剩下之39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 號 處分書係依據證人劉香娟即95年5月3日為柯○珍辦理印鑑 登記及印鑑證明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員工之證詞, 認定本件印鑑登記是由柯○珍使用該戶政事務所戶外便民 服務而親自辦理完成,隨後的印鑑證明則是由柯○珍委託 被告進入戶政事務所內辦理,因而被告既已獲得柯○珍之 授權而辦理上開房地贈與事宜,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為 由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然原處分書有下列疏失及違法 之處:
1、柯○珍於95年1月13日自加拿大入境台灣起,迄至同年5月 12日出境返回加拿大止,期間身手矯健,無須任何扶持, 並未以輪椅代步,此部分聲請傳訊告訴人之二哥鄧錫寧作 證。因此於95年5月3日辦理本件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 根本不必使用戶政事務所的便民服務辦理印鑑登記,也不
用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退步言,縱然證人劉香娟證稱 柯○珍當天是使用便民服務來辦理「印鑑登記」等語為真 ,則戶政事務所既如此周到前來台階下為柯○珍辦理相關 申請手續,則柯○珍大可在辦理「印鑑登記」時,同時填 寫「印鑑證明」之申請單,為何捨此不為,反而曲折費事 填寫委託書交由被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顯不符常理 ,由此可知證人劉香娟及被告之陳述均係虛構之詞。 2、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字據3紙(見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3 號卷第21至23頁),表示該3紙字據均是由柯○珍親自書 寫,然該3張字據均非柯○珍筆跡,且其上捺按之指印均 非一致,顯非同一指印,尤其是載有內容為:「鄧○○將 本人自加拿大騙回台灣,沒有照顧本人」之字據,被告之 夫鄧錫美也曾於另案用以對康淑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但在另案提出之字據,其上有代表柯○珍按捺之指印,顯 與被告在本案提出之字據並無按捺指印不符,足認前揭字 據均屬偽造。而內容略為:柯○珍同意將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二路26巷9號軍方眷舍之補助購宅款與自重建建物補償 款核撥贈與鄧錫美,並分別由鄧錫康、鄧錫寧為見證人之 同意書各1紙(見上開卷第24至25頁),其上之柯○珍簽 名亦非其筆跡,且鄧錫康既為見證人,豈能由其妻王世芬 代理見證?顯見該2紙同意書亦係偽造。
3、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按鈴申告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 罪嫌,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僅論及偽造文 書部分而已,對於侵占部分如何不能成立犯罪卻隻字未提 ,顯有疏失違法,爰聲請就侵占罪部分一併重行調查審判 等語。
二、按: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鄧○○以被告王美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民 國100年9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4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8月10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8月16日,乃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 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 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一)被告於94年3月18日以柯○珍代理人身分,與胡景星簽立 購買建物門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之1之房屋與土地,約定總價為88萬元,分3次即:簽 約當日當場交付10萬元、用印款30萬元(於94年3月21日 在高雄社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胡景星帳戶30萬元) 、完稅款48萬元(於94年4月12日在高雄社東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入胡景星帳戶39萬9,820元;另有7萬元供繳交 增值稅、房屋稅,由代書即證人林麗華於94年3月30日代 收)付清,於94年4月13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在 前揭3次付款日即94年3月18日、3月21日及4月12日之同一 日,分別從其所有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與各次付款金額等額之10萬元、30萬元及39萬 9,820 元,而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由被告及其夫鄧錫美2人 出面與證人林麗華洽談乙情,有94年3月18日買賣契約書1 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150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48至48之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社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卷㈠ 第49至52頁)、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1份(見偵卷 ㈢第26 至38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麗華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5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柯○珍在購買前開位於鼓山區東門路之不動產後 ,即以該不動產向國防部申請位於高雄市○○○路○○巷 ○號住宅之拆遷補償,補助款內容包括「輔助購宅款」 269萬7,565元(分2期給付,第1期134萬8,783元於94年5 月31日匯入,第2期134萬8,782元於95年1月13日匯入,均 是匯入柯○珍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及「自 增建超坪補償款」138萬5,512元(於98年2月4日1次匯入 柯○珍於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內),合計408萬 3,077元,有聯勤列管高雄市散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原眷 戶各項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1紙、柯○珍中國農民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交易明細各 1件(以上見偵卷㈠第94至96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柯○珍之「印鑑登記」於95年5 月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辦理,辦理 完竣後,由被告於同日持委託書,以柯○珍之受委託人身 分向該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室申請柯○珍之「印鑑證明」 5份,當天之承辦人員均係證人劉香娟乙情,有印鑑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42至43頁)、高雄市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95年5月3日戶政規費收據1 紙(見偵卷㈢第72 頁)、柯○珍印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2頁),堪可認定。嗣於95年5月10日,被 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柯○珍將上開位於苓雅區東門街之 土地及建物均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書、柯○珍之印鑑證明 、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高雄市鹽埕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95年5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乙情,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95年5月10日鹽登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 之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 (見偵卷㈠第6至12頁),以及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 引1份(見偵卷
㈢第26至38頁)在卷可參,而柯○珍係18年6月出生,於 99 年7月2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見偵卷㈠第63 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二)聲請人雖以:柯○珍於本件95年5月3日辦理「印鑑登記」 及「印鑑證明」時,尚未以輪椅代步,因此毋庸使用到戶 政事務所之戶外便民服務來辦理「印鑑登記」,又縱然有 使用戶外便民服務辦理「印鑑登記」,為何不同時辦理「 印鑑證明」,反而費事填寫委託書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 」,顯不符常情等語,指摘證人劉香娟及被告之陳述均係 虛構之詞。然查:
1、被告並未陳稱當時柯○珍有乘坐輪椅,而係陳稱:因為柯 寶珍當時已經80幾歲,走路比較慢,又有階梯,所以才使 用便民服務等語(見偵卷㈢第16頁),柯○珍係18年6 月 出生,於99年7月因病死亡乙情,業如前述,質之柯○珍 於95年5月辦理本件印鑑登記時,確係年近8旬之老人,且 又於4年後因病過世,是被告辯稱柯○珍當時有走路緩慢 、行動不便之狀況,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復質之辦理「印 鑑登記」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而之後申請「印鑑證明」 即可委託辦理,而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雖 位在1樓,但入口處有台階,仍有相當高度,因此有提供
便民措施,亦即由事務所人員到外面服務民眾,本件實際 辦理情形已隔太久,伊雖不記得詳細情形,但依照被告所 稱因為柯○珍行動不便坐在車內,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外 面為柯○珍辦理「印鑑登記」,是符合便民服務的情況, 然後之後柯○珍再委託家屬申請「印鑑證明」,是可以的 等情,亦據證人劉香娟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㈢第75 至7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劉香娟與被告 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且其陳述之 內容乃該戶政事務所之便民服務情形,具有高度可信性, 且從其證述內容,只要是行動不便之民眾即可使用該便民 服務,並非只有坐輪椅之民眾才可使用,因此聲請人以柯 寶珍當時尚未坐輪椅,不可能使用便民服務等語,已與事 實不符,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柯○珍 使用戶外便民服務親自簽名辦理乙節,已堪認定。 2、至於「印鑑證明」之申請及贈與前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部 分。經查:從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出面簽立、 被告在契約約定之3次付款日即94年3月18日、3月21日及4 月12日之同一日,分別從其所有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與各次付款金額等額之10萬元、3 0萬元及39萬9,820元、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由被告及其夫鄧 錫美2人出面與證人林麗華洽談,以及柯○珍是在前揭不 動產買賣價金全部付清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國防部才據以 於94年5月31日核撥第1期之「輔助購宅款」至柯○珍帳戶 等情觀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前揭不動產係由其 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柯○珍名下,是為了讓其可以向 國防部申請補助款等語,堪可採信。則在前揭不動產確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之情況下,柯○珍在「輔助購宅款」核撥 完畢後,會有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俾 物歸原主之行為,乃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出資購買前揭 不動產並於94年4月13日登記至柯○珍名下後,當時人在 加拿大之柯○珍立即於94年5月27日親自書立內容略以: 「有關上列標示房地(指前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東門街之 不動產)之出賣、訂立買賣、託售契約、議定買賣價格、 收受價金、"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戶籍謄本5份及其他處 分等一切事務之全權代理」等語之授權書予被告,授權期 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並經本國註多倫多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柯○珍之同 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乙節,有蓋有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戳章及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章之授權書1紙( 見偵卷㈢第44頁)附卷足憑,足認柯○珍早有將前揭不動
產之處分權交由實際出資人即被告處理之意,從而被告辯 稱:前揭不動產確實是柯○珍同意贈與給伊,因為是伊出 資購買的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則柯○珍既已同意將前揭 不動產贈與被告,對於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 件即「印鑑證明」會一併授權被告辦理,並無違悖常理之 處,參以柯○珍在前揭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 證之授權書中,亦早已提及"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授權事項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時間即95年 5 月3日亦在前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內,從而被告辯稱: 申請「印鑑證明」亦係經過柯○珍同意等語,亦堪採信。 3、綜上,本件柯○珍之「印鑑登記」係其親自辦理,而「印 鑑證明」則係柯○珍委託被告申請,前揭不動產亦係柯寶 珍贈與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因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 書犯嫌。
(二)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字據3紙(見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73號卷第21至23頁),以及內容略為:「柯 寶珍同意將高雄市前金區○○○路○○巷○號軍方眷舍之補 助購宅款與自重建建物補償款核撥贈與鄧錫美」,並分別 由鄧錫康、鄧錫寧為見證人之同意書各1紙(見上開院卷 第24至25頁),均係偽造等語。然查,前揭5紙文書所載 之內容,均與本件告訴內容即被告偽造柯○珍名義將前揭 不動產贈與給自己之事項毫無關係,且經遍覽偵查全卷, 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難認在 原告訴範圍內,且此部分並未經過檢察官偵查,依前揭說 明,自非本院得據以審酌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之事項,應認 其以此部分事項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又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僅論及偽 造文書部分而已,對於侵占部分如何不能成立犯罪卻隻字 未提乙節。然查,聲請人於101年2月10日偵訊時,已當庭 就侵占部分撤回告訴,並於筆錄中簽名無訛(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 8 頁),該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侵占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就偽造文書部分,以罪嫌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人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僅針對偽造文書部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4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於命令內文中載 明「至於被告所涉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侵占罪,因聲請人與被告係二親等之姻親, 依同法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已於101 年2 月10日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原處分書予以載明,而 聲請意旨並未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應已不起訴確定。」等 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議字第479號命令(見 偵卷㈡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偵卷㈢第3頁)可參。已 就侵占罪部分不起訴之原因及業已不起訴確定等節詳予說 明,聲請人前揭指摘顯屬無據。而被告所涉侵占部分既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疇,聲請 人就此部分亦一併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 第13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等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 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