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全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而附表2 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7月20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