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振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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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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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1.7.16│本院101 │101.9.5 │本院101 │101.10.9 │
│ │駕駛動力│4 月,如│20時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交通工具│易科罰金│ │字第3567│ │字第3567│ │
│ │罪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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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0.5.30│本院101 │101.10.22 │本院101 │101.11.13 │
│ │駕駛動力│3 月,如│22時50分│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許 │字第4543│ │字第4543│ │
│ │罪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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