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家棟
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5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願意接受適度之刑罰,被告涉犯部分 並均係受姜進島之託,幫助姜進島送毒品予購毒者,所收受 之金錢亦轉交予姜進島,被告本身並未獲取利益,且數量甚 微,人數不多,尚未對社會造成更大危害,被告亦深具改過 向善之心。又被告之父罹患大腸癌,行動不便,其母則從事 資源回收,被告如獲停押具保,應無逃亡之虞,亦無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尚可於本案確定前稍盡人子孝 道,且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僅於其他方式(例 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與 共同被告姜進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葉錦煥、王玲英 、吳筆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 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家庭狀況,即遽認其無逃亡之虞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即 被告所稱家有父母待盡孝道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