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 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羅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2、4至7、8至9、10至11 所示之罪,並分經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2310、3004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26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1年4月、 1 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書( 編號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3至5 、8至10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