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周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國周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10月,均經確定在案(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之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本件受刑人莊國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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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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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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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3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30 │
│ (民國)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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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8061號 │第8632號 │第3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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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5日 │ 101年8月7日 │ 101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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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01年度簡字第367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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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1年7月3日 │ 101年9月4日 │ 101年10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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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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