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646號
KSDM,101,聲,564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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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 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 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 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余昌翰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 件扣得黃綠色圓型錠劑7 顆(合計驗前淨重2.215 公克,合 計驗餘淨重2.208 公克),因與案情無關,未予宣告沒收, 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7年8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 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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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