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586號
KSDM,101,聲,558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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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裁定及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判決,而附表所示之罪確 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3月14日)以前所



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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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