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朱賢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扣得晶體2 包(驗前淨重0.041 公克、0.013 公克 ,驗餘淨重0.036 公克、0.00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 87)2 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