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522號
KSDM,101,聲,5522,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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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漢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漢彰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漢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魏漢彰因犯竊盜、侵占等2 罪,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 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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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6.30│本院100 │100.8.23 │本院100 │100.9.22 │
│ │ │4 月,如│10時03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 │第4471號│ │第4471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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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有期徒刑│100.3.22│本院101 │101.9.25 │本院101 │101.10.16 │
│ │ │4 月,如│10時30分│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許 │字第755 │ │字第755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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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