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逸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易言之, 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 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柯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中最早判決確定 者,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 日為「101年5月15日」,逵之前揭說明其餘可為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均需早於「101年5月15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係「民國101年5月18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則其可能之犯罪時 間為「101年5月14日13時23分起至同年5 月18日13時23分 間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時)」,雖其中部分之可能犯 罪時間較後於「101年5月15日」,然其中部分可能之犯罪 時間則早於「101年5月15日」。惟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採取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最 早應可回溯至101年5月14日13時23分許,而可認在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101年5月15日前所犯,得與附 表編號1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9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 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 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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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5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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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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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0.10.11 │本院101年 │101.4.19│本院101年 │101.5.15 │編號1至3│
│1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曾定應執│
│ │條例 │罰金,以新│ │1331號 │ │1331號 │ │行有期徒│
│ │ │臺幣1000元│ │ │ │ │ │刑1年2月│
│ │ │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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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0.12.6 │本院101年 │101.6.29│本院101年 │101.7.24 │ │
│2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491號 │ │1491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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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2.4 │本院101年 │101.6.29│本院101年 │101.7.24 │ │
│3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491號 │ │1491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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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5.18回│本院101年 │101.10.2│本院101年 │101.10.23 │ │
│4 │害防制│月,如易科│溯96小時內│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條例 │罰金,以新│之某時許 │4858號 │ │4858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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