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88號
KSDM,101,聲,5388,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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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8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呂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28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388號),提起抗告,
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呂麗娟因被告呂永發已死亡 ,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 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 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 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 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 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惟被告於10 1 年12月20日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送達生效前(寄存送 達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已然於同年12月19日死亡,有 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可稽。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即非在逃匿中,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已然消滅,自不得沒入前開保證金,聲請人聲 請及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有未洽,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 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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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