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文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 例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 ,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加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因受刑人所犯各罪俱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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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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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參月│ │本院101年度 │ │ │ │編號1至3曾│
│1 │ 竊 盜 │,如易科罰金│101.01.26 │簡字第868號 │101.03.13 │ 同 左 │101.04.12 │定執行刑為│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有期徒刑1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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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肆月│ │本院101年度 │ │ │ │ │
│2 │ 竊 盜 │,如易科罰金│101.02.02 │簡字第1501號│101.03.29 │ 同 左 │101.04.24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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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伍月│ │本院101年度 │ │ │ │ │
│3 │ 竊 盜 │,如易科罰金│101.03.26 │簡字第2574號│101.06.25 │ 同 左 │101.07.17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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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伍月│ │本院101年度 │ │ │ │ │
│4 │ 竊 盜 │,如易科罰金│101.02.07 │易字第602號 │101.07.31 │ 同 左 │101.08.28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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