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仲修
上列聲請人因頂替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0 年執聲他字第4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 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同年 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5年4 月11日當庭釋放,遭羈 押4 個月餘,而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則另案簽分異議人涉犯 頂替罪,上開頂替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異議人上開所犯 頂替案件係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而衍生之案件, 故異議人遂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遭羈押 之日數折抵刑期,卻遭高雄地檢以101 年11月2 日雄見瑞崎 101 執聲他4834號字第102216號函覆:「…臺端聲請羈押折 抵刑期,礙難照准。」等語。現聲請人因他案而合併執行刑 期中亦有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頂替案件,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羈押的日數能夠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刑法第46條所謂判確定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 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 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抗字第557 號裁定、67年臺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1193號裁定予以羈押, 嗣該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798 號提起公 訴後,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11日裁定當庭釋放,而該案件則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高雄地檢檢 察官則另行簽分異議人涉犯頂替案件,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85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異 議人另犯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合併執
行,迄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82 號、96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7798 號、96年度偵字第8522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 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偵字第8522號卷第1 至7 頁、第 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96年度偵 字第8522號偵查案卷、96年度執字第14242 號執行卷宗、本 院96年度簡字第3516號頂替案件之相關案卷確認無訛。基此 ,足認異議人上開遭羈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核與異議人所指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242 號執行指揮 書所犯之頂替案件(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16號案件),並 非係於同ㄧ偵審程序中偵查及審理,自非屬同一案件甚明。 又一人犯數罪,僅係相牽連案件,而非係同一案件,異議人 認其上開所犯2 罪,係一人犯數罪,而屬同一案件,容有誤 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他案(即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82 號)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 受之羈押,自即不得折抵上開頂替案件所判處之刑期。從而 ,異議人請求將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之 羈押日數折抵上開頂替案件與另案合併執行之刑期,與法尚 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