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948號
KSDM,101,聲,494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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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南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 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2299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88年 度台上73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亦有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外,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解釋在案。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1所示之9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刑法第50 條、第53條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就附表編號4 、5 之2 罪,各該犯罪日期為101 年2 月22日 、101年3月17日,均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 101年2月14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須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就附表編號4、5之2 次犯罪,本件聲請與其餘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附表編號3至7雖曾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17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因其中附表編號4、5之2罪不得 與本件其餘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而與前次判決仍就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作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不受上開判決仍以 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應執行之刑拘束,而應由 本院重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㈢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於本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至 11所示9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9 至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7 、8 所分別判處之 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9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及編號9 至11所示之竊盜罪,雖均得易科罰金, 惟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3 、6 、7 、8 所示 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1所示之9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至11所示之9 罪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十八第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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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