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12號
KSDM,101,聲,3512,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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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01年7月2日雄檢瑞
峭101執7704字第497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文富(下稱異議人)因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屬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金,而異議人 於監所服刑期間,均仰賴親朋好友接濟,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竟以民國101年7月2日雄檢瑞 峭101執7704字第49763號函文所示執行指揮,將異議人在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僅酌留新臺幣(下同)250元,其餘全數匯送該署專戶辦 理沒收,已造成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支付日常生 活所需,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命令,並准予就前揭罰金刑易服勞役云 云。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 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酌留其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 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以101年7月2日雄檢瑞峭101執7704字第49763號函文,將 異議人在監其間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亦 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並於 異議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目前異議人業已於101年8月 7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等情, 有異議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 檢署101年度執字第77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復稱:沒收保管金及勞作金將可能造成其在監服 刑期間無足夠金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惟異議人既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即均由 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其需求金額不多;而異 議人移監至高雄監獄後,除有數筆接見收入外,其保管金之 支出亦多僅用於購買香煙,其保管金帳戶並未出現入不敷出 等情,有高雄監獄101年11月8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稽(第15至17頁);且若 收容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未達一定額度,收容人依實際需求 提出申請,高雄監獄亦會酌情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需一情,有 高雄監獄前揭函回覆在卷。是本件檢察官前揭關於本件以異 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每月酌留250元後,其餘部分予以執 行扣抵犯罪所得之指揮,顯已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 錢,並未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情事,異 議人所述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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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