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傑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
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第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15號、第2139
8號、第22893號、第26904號、第271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先向不知情之父親張榮輝借得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詐騙之用,先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奇摩等拍賣網 站虛偽張貼不實買賣訊息,佯裝出售手機以施行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李正中、洪榮琦、陳 之浩、陳薪、黎慧雙、許任廷、陳郁勳、余文華、卓仲軒等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至前 揭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張恩傑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或 以現金寄送至張恩傑指定地點(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詳如 附表一所載)。嗣黃啟駿等人給付貨款多日遲未收得手機, 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0年8月3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及 經張恩傑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5 樓之1頂樓加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張恩傑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洪榮琦、陳之浩、余文華、 卓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許任廷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陳薪、陳郁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黎慧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65頁,其餘詳見附 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證據卷證簡稱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啟駿、張淨姿、田文龍、李正中、洪榮琦、陳 之浩、陳薪、黎慧雙、許任廷、陳郁勳、余文華、卓仲軒、 被告之父親張榮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蔡博 亙之父親蔡振福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 相當(見附表一證據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報 案紀錄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附表一證據出處),又警方於10 0年8月3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及經張恩傑同意搜索,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5樓之1頂樓加蓋處所,扣 得布鞋3雙、衣服4件、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光碟片64片、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 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各 係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致告訴人張淨姿接續2次、卓 仲軒接續5次等多次匯款,而被告多次取得財物,乃各自為 達成對各該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 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詐騙機會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被告施以詐術,致上揭告訴人多次匯款 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1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6、8所示犯罪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指明。㈡、原審就被告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1、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 、8、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1、1)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匯款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收 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表一 各編號之證據出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2、附表一編號 2、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告訴人多次 匯款,被告應成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原審漏未論及;3、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方足資為 適用法律之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諭知沒 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然原判決所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僅記載「取得0000000000 等多支門號後」、「取得0000000000等多支門號後」,而原 判決就附表一所敘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有關被告用以詐騙告訴
人之手機門號,即無從得知沒收之依據及其關聯性,況其中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父 親張榮輝,啟用日期為100年1月28日,停用日期為100年3月 24日,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附卷為佐(見警5卷第35頁 ,至於警1卷第38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停用日期為100 年2月1日,與警5卷第3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因後者 調閱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自較為準確,是以警5卷第35頁 資料為據),即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12)所示犯行均於100年1月28日前,被告不可能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 000號部分,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係與告訴人聯絡 之用等語(見警5卷第2頁),惟並無任何告訴人證述被告有 使用該門號有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乏積極證據堪認被 告有使用該門號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亦僅附表一編號7 、8、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7)所示告訴人有證述 及此,是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均有所誤,被告執以已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而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疏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㈢、原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 交易之便捷性,以不實之買賣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12萬6,100元之不法利益,雖每 位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鉅,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網際網 路交易之安全性及信賴,雖於原審時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此有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出 處),然既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危害程度仍屬匪淺,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於本案之前,僅 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廚 房助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行為,均屬財產犯罪,且 係於10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4日之1個月間犯之,犯罪手法 均相當,而所為詐騙金額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已於前述,是定應執行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 考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 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正值青壯,智識程度非低, 竟不思正途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而量處最低刑度即科新臺幣1,000元罰金猶嫌過重之情 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亦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所據。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即無緩刑宣告之適用,均併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2、6部分,其中編號2所示門號申 請人為被告,編號6所示之門號,申設人為被告之父親張榮 輝,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互參(見警2卷第21頁 ;警5卷第24頁),是可認該2門號之SIM卡均已非電信公司 所有,又該2門號均為被告使用,為其所有,分別供其與附 表一編號5、7、8、9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時之用(詳見附表 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5卷 第1頁背面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5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7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8、
9犯行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㈡、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門號,並未用於本件詐騙告 訴人所用,且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以預備供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宅急便送貨單3張,其中2張 係被告寄予陳郁勳之存根,另1張收件人則記載為余文華, 此有影本3張附卷為佐(見警5卷第28頁),因係於被告施用 詐術,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寄送非買賣訊息物品予告訴人之 送貨單據,僅作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光碟片64片,雖被告供稱:因無手 機可以交貨,才寄光碟片予陳郁勳等語(見警5卷第2頁), 然此部分亦於詐欺取財罪已然既遂之後,顯與犯行無關,且 被告亦無將光碟片寄予其餘告訴人;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 示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雖係被告用於連接網 際網路實施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本件被告主要係利用露 天、奇摩等網路拍賣賣場張貼不實買賣訊息施以詐術,與扣 案電腦主機實體無直接關係,而附表二編號7、8之衣物,亦 顯與本件犯行無涉,是以上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 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 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 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供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且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則為蔡博亙所有,此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乙份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250、267、300、301 頁),其餘並無積極證據堪認確為被告所有,然門號使用之 申請及停用手續相當便捷,縱為被告申請,亦可申請停用, 而他人仍得再為申請使用,是前揭門號實體存在之SIM卡既 均未扣案,未予諭知沒收,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無影響,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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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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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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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啟駿於100年1月16日在其位│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拍│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賣網站,以假名張國威、帳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Z000000000@yahoo. com.tw│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3) │」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SO│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NYERICSSONX10 Android9成新│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3 │
│ │簡配」之不實公告,並留有門│ 至26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③告訴人黃啟駿郵局帳戶之存摺內│ │ │
│ │絡,致黃啟駿陷於錯誤,向張│ 頁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見警1卷 │ │ │
│ │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第61頁) │ │ │
│ │,並依約於100年1月17日16時│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45分許,匯款7,000元至張恩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傑指定其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 │
│ │局帳戶,旋遭提領。嗣黃啟駿│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 │ │
│ │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 見警1卷第62至64、71、72頁) │ │ │
│ │受騙。 │⑤簡訊內容4則(見警1卷第65至66│ │ │
│ │ │ 頁背面) │ │ │
│ │ │⑥奇摩拍賣通知信及賣家停權通知│ │ │
│ │ │ 信1份(見警1卷第67至70頁) │ │ │
│ │ │⑦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清單乙份(見警1卷第131│ │ │
│ │ │ 至133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駿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57至59頁) │ │ │
│ │ │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併偵卷第 │ │ │
│ │ │ 12至15頁) │ │ │
│ │ │⑩和解書(賠償金額1萬元)、本 │ │ │
│ │ │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 各乙份(見簡字卷第11頁;本審│ │ │
│ │ │ 院卷第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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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淨姿於100年1月20日,在桃│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園縣蘆竹鄉○○路○○○○○號住│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處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拍賣│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網站,以帳號「e00000000」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虛偽刊登出售HTC行動電話之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5) │不實買賣訊息,又以電話聯繫│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施詐佯稱有客戶急需款項便宜│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5 │
│ │出售、日前買錯手機便宜出售│ 至26頁) │ ├────────┤
│ │云云,致張淨姿陷於錯誤,向│③告訴人張淨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張恩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 內頁交易明細表乙份(見警1卷 │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話,張恩傑並使用門號098711│ 第104至105頁) │ │字第36097號併辦 │
│ │9776號、0000000000號、0936│④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749144號行動電話與張淨姿聯│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 │
│ │絡,張淨姿復依約於100年1月│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 │
│ │21日12時許、100年1月26日11│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時許,接續匯款1萬2,000元、│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4,000元,共計1萬6,000元至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張恩傑指定其父親張榮輝所有│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 │ │
│ │領。嗣因張淨姿遲未收到上開│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 │
│ │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 見警1卷第100至103頁) │ │ │
│ │ │⑥告訴人張淨姿購買手機情形記錄│ │ │
│ │ │ 1份(見警1卷第106頁)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 │ 1卷第301、333至387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張淨姿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95至96頁)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1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卷第9│ │ │
│ │ │ 至10頁;併警卷第3至9頁;併偵│ │ │
│ │ │ 卷第12至15頁) │ │ │
│ │ │⑪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1萬6,000│ │ │
│ │ │ 元)(見審易卷第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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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田文龍於100年1月25日,在桃│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園縣大溪鎮○○路○○○號住處 │ 見併警卷第34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上網,見張恩傑在奇摩網站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36097號追加 │
│表一│帳號「aZ0000000000」虛偽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 │
│編號│登出售行動電話「SonyEr │ 式表各1紙(見併警卷第39、46 │ │ │
│12)│icsson X10」之不實買賣訊息│ 頁) │ │ │
│ │,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③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證明1紙(見 │ │ │
│ │動電話以供聯絡,致田文龍陷│ 併警卷第60頁) │ │ │
│ │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欲購買│④告訴人田文龍與雅虎奇摩往來信│ │ │
│ │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於100 │ 件乙份(見併警卷第61至63頁)│ │ │
│ │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匯款 │⑤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 │
│ │8,3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親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提款卡影印│ │ │
│ │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見│ │ │
│ │戶,旋遭提領。嗣田文龍遲未│ 警4卷第6至7頁;警5卷第29至34│ │ │
│ │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田文龍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併警卷第24至25頁) │ │ │
│ │ │⑦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併│ │ │
│ │ │ 警卷第10至13頁) │ │ │
│ │ │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併警卷第5、9頁│ │ │
│ │ │ ;併偵卷第12至14頁) │ │ │
│ │ │⑨和解書(賠償金額1萬5,000元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各1份、 │ │ │
│ │ │ 中小企銀存款憑條2紙(見本審 │ │ │
│ │ │ 院卷15、16、9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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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正中於100年1月28日,在臺│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284巷12 │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號3樓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行動電話「SONYERICSSON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8) │_X10」之不實買賣訊息,致李│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正中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8 │
│ │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 至26頁) │ ├────────┤
│ │於10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匯│③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款8,0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字第36097號併辦 │
│ │帳戶,旋遭提領。張恩傑嗣寄│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送衛生紙1包(宅配單上註記 │ 頁背面) │ │ │
│ │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093674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9144號)予李正中,李正中始│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 │ │
│ │知受騙。 │ 1卷第301、333至387頁) │ │ │
│ │ │⑤臺灣宅配通貨物單影本乙份(見│ │ │
│ │ │ 警3卷第4頁) │ │ │
│ │ │⑥被告張恩傑寄送之衛生紙1包及 │ │ │
│ │ │ 簡訊內容之照片6張(見警3卷第│ │ │
│ │ │ 5至7頁)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 │ 紙(見警3卷第8至11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3卷第1至3頁)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偵2卷第8 │ │ │
│ │ │ 至10頁;南偵卷第9至10頁;併 │ │ │
│ │ │ 警卷第3至9頁;併偵卷第12至15│ │ │ │ │ │ 頁) │ │ │
│ │ │⑪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8,000元 │ │ │
│ │ │ )(見審易卷第49、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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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榮琦於100年1月30日,在其│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448號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 │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假名陳配│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樓、帳號「s00000000」虛偽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 │號、第26904號、 │
│4) │刊登出售行動電話「SONYERIC│ 至21頁) │示之物沒收。 │第27190號起訴書 │
│ │SSON U1iSATIO1200萬畫素超│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4 │
│ │大觸控螢幕9成新」之不實買 │ 至26頁) │ ├────────┤
│ │賣訊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③草屯鎮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93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洪榮│ 明細單1紙(見警1卷第80頁) │ │檢察署檢察官100 │
│ │琦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明欲│④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年度偵字第36097 │
│ │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約於│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 │100年1月30日13時3分許,匯 │ 資料、提款卡影印及存摺交易明│ │號1 │
│ │款5,0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父 │ 細影印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洪榮琦│⑤奇摩拍賣通知信、拍賣公告及賣│ │ │
│ │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知│ 家停權通知信各乙份(見警1卷 │ │ │
│ │受騙。 │ 第85至92頁)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各1紙(見警1卷第81至84頁)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1卷 │ │ │
│ │ │ 第388至400頁) │ │ │
│ │ │⑧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琦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76至背面) │ │ │
│ │ │⑨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併警卷第3│ │ │
│ │ │ 至9頁;併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⑪和解書(賠償金額5,000元)、 │ │ │
│ │ │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收執2紙│ │ │
│ │ │ (見本審院卷第14、61、98、99│ │ │
│ │ │ 頁) │ │ │
│ │ │⑫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 │ │ │
│ │ │ 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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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之浩於100年1月31日在其位│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22│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9號之1六樓住處上網,見張恩│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傑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假名陳│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配樓、帳號「s00000000@yaho│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 │號、第26904號、 │
│6) │o.com.tw」虛偽刊登出售手機│ 至21頁) │ │第27190號起訴書 │
│ │「SONYERICSSON_X10_4吋810 │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6 │
│ │萬ANDROID智慧型手機」之不 │ 至26頁) │ ├────────┤
│ │實買賣訊息,並留有門號0928│③雅虎奇摩拍賣公告乙份(見警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898604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致│ 卷第118至120頁) │ │檢察署檢察官100 │
│ │陳之浩陷於錯誤,向張恩傑表│④告訴人陳之浩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年度偵字第36079 │
│ │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依│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 │約於100年1月31日8時7分許,│ 明細表各乙份(見警1卷第122頁│ │編號3 │
│ │匯款8,500元至張恩傑指定其 │ ) │ │ │
│ │父親張榮輝所有之台北富邦銀│⑤證人張榮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 │ │
│ │行帳戶,旋遭提領。嗣陳之浩│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 │ │
│ │因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 資料、提款卡影印、存摺交易明│ │ │
│ │知受騙。 │ 細影本各乙份(見警4卷第6至8 │ │ │
│ │ │ 頁背面;警5卷第29至34頁) │ │ │
│ │ │⑥簡訊內容6則(見警1卷第123至 │ │ │
│ │ │ 125頁)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見│ │ │
│ │ │ 警1卷第114至117頁)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詢單乙份(見警1卷第267頁) │ │ │
│ │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浩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1卷第108至110頁) │ │ │
│ │ │⑩證人張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5頁背面至6頁;併警卷第 │ │ │
│ │ │ 10至13頁) │ │ │
│ │ │⑪證人蔡振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2卷第3頁背面至4頁) │ │ │
│ │ │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 │ │ 理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2至4頁 │ │ │
│ │ │ ;偵1卷第14至16頁;南偵卷第9│ │ │
│ │ │ 至10、13頁;併警卷第3至9頁;併│ │ │
│ │ │ 偵卷第12至15頁) │ │ │
│ │ │⑬和解書乙份(賠償金額8,500元 │ │ │
│ │ │ )(見審易卷第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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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薪於100年2月7日在其位在 │①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1號搜 │張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判│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 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刑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檢察署100年度偵 │
│決附│住處上網,見張恩傑在露天拍│ 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5號、第 │
│表一│賣網站,以假名蔡博亙,帳號│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98號、第22893│
│編號│「Z0000000000」虛偽刊登出 │ 收據各乙份(見警5卷第13、17 │扣案附表二編號2、6│號、第26904號、 │
│9) │售行動電話「HTC_WILDFIRE_ │ 至21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第27190號起訴書 │
│ │野火機A3333」之不實買賣訊 │②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5卷第24│。 │附表編號9 │
│ │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 至26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絡,致陳薪陷於錯誤,向張恩│ 詢單乙份(見警5卷第35頁) │ │ │
│ │傑表明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張恩傑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 單及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警2 │ │ │
│ │行動電話與陳薪聯絡,陳薪即│ 卷第21頁) │ │ │
│ │依約於100年2月8日14時19分 │⑤臺灣宅配通貨物單影本1紙(見 │ │ │
│ │許,以現金袋寄送現款6,500 │ 警5卷第9頁) │ │ │
│ │元至高雄市前鎮區○○街○○號│⑥證人即告訴人陳薪於警詢之證述│ │ │
│ │。嗣陳薪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 (見警5卷第6至8頁) │ │ │
│ │話,始知受騙。 │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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