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50號
KSDM,101,簡上,35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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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郡良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101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09號),就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此部分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俊良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
倪俊良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 係夫妻(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離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99年8月26日),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通姦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夜間至翌日(25日)凌晨2時前 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月25日上午某 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215號杜拜汽車旅館內與王○ ○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且未 據上訴;另王○○所涉傷害及相姦罪嫌,均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同日(25日)上午2時許,告訴人帶同其母張鍾 ○○、其兄丁○○及徵信社人員欲進上開處所找尋被告與 王○○通姦之證據,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左手上臂、右手上臂、右側大腿多處抓傷、右手前臂、 右手手腕、右側膝蓋、左側膝蓋、右側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既經本院認定被訴傷害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觀之,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 姦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另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通姦罪及傷害罪,該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 載及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僅就原審判決傷害 罪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0至14頁、26、112頁),本院審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與其 所犯通姦罪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自 不生上揭所謂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則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傷害 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上訴效力 及於通姦罪,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 刑書上所載被告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合先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另案(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10 1號)之供述、告訴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偵



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 1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那裡有很多人 ,我是被打,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本案被告確實於99年8月24日夜間至翌日(25日)凌晨2時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杜拜汽車旅館501號房間內與王○○ 為性交行為,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王○○之偵訊證 詞、被告與王○○之自白書可證,故被告確實與王○○於 上開時地為通姦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 為蒐集被告通姦之證據,與其母親張鍾○○、其兄丁○○ 於99年8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共同搭乘告訴人所委託之徵 信社人員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另租用房間等 候,於同日2時30分許,渠等見被告開啟501號房間之車庫 門,隨即進入該房間車庫內,被告以該時遭告訴人、張鍾 ○○毆打成傷,對其2人提起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7101號、調偵字第1472號案件偵辦並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丙○○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張鍾○○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 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部分影卷及判決書各1份(簡上 卷第35至38頁)附卷足稽(就告訴人、張鍾○○涉犯傷害 罪之該案,以下均稱前案)。
(二)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偵訊時 證稱:警察到場後就把我們帶回警局,警察看我身上有傷 ,就說要帶我去驗傷,我也不知附近哪裡有醫院,所以我 是坐著警車連同警察帶我去醫院驗傷,之後又再帶我回警 察局等語(簡上卷第12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警察看到丙○○有受傷,問丙○○要不要去驗傷等 語(簡上卷第131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關於告訴人之就醫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本件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瞭解係告訴人協同其家人於杜拜汽車旅 館發現被告與王○○有不當性行為發生,警方將雙方帶返 所內處理,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於過程中遭被告及王○○抓 傷,警方遂告知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權利,並請其至醫 院驗傷保存證據,經查係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陳信銘陪同告 訴人至民生醫院急診室(驗傷或簡單包紮)後,返回凱旋 所內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此有該分局以101年10月18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當時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糾紛之該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李○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85頁)。而告 訴人至民生醫院就醫檢查,確實檢查出左手上臂、右手上 臂、右側大腿有多處抓傷、右手前臂、右手手腕、右側膝 蓋、左側膝蓋、右側小腿有多處瘀傷,此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下稱民生醫院)99年8月25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該醫院以101年9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 稽(他卷第1839號第11頁、簡上卷第46至48頁),故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再由派出所警員 陪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已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實於 上開案發現場所造成,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傷勢 有可能在雙方爭執之前已經存在,或是當天發生爭執之後 又因為其他原因而產生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所應審究 者,是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由誰造成?若係由被告 造成,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傷害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1)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傷勢,惟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當 天我是由徵信社人員告訴我,要我跟他們前往杜拜汽車旅 館,我就與張鍾○○、丁○○一同前往,在所租用房內等 候,約於2時許,乙○○將車庫門打開,之後我就看到乙○ ○與王○○一同在車庫內穿鞋欲離開,我上前質問王○○ 為什麼勾引我先生,然後我與王○○起口角時遭抓傷,乙 ○○就把我拉開打我1巴掌,並推我倒地成傷等語(偵字第 7101號影卷第4頁);於前案偵訊時陳稱:我與乙○○有發 生口角及拉扯;我與乙○○有推打,他有對我造成傷害, 我在打他時,他有回手,我們也有發生拉扯,他有推我, 造成我受傷(調偵字第1472號影卷第7頁、第8頁背面); 於本案偵訊時陳稱:99年8月25日凌晨2點多,他們2人從汽 車旅館走出來,鐵門打開後我向前走,要找王○○理論, 有與她發生口角,她抓傷我的手臂,並且用腳踢我的膝蓋 ,我與她發生拉扯;我與王○○拉扯時乙○○向前將我拉 開,並且打我巴掌,將我推倒在地等語(他字卷第24、25 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跟乙○○有拉扯,他有推打 我等語(偵字第23109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8月25日凌晨時分,我要到汽車旅館抓姦,車庫打開的 時候,乙○○與王○○正準備要離開,我和乙○○有發生 口角與爭執,有拉扯,過程中他有對我造成傷害,有推打



,我的手上有拉扯,我的腳有受傷。已經蠻久了,我不是 記得那麼清楚,但乙○○的確有對我動手及推打。當天警 察就帶我去驗傷,那時候手有拉扯,手上有受傷瘀青,我 的手掌也有。我與王○○完全沒有扭打或拉扯,我們只有 起爭執;(又改稱)我有與王○○發生拉扯;(又改稱) 我跟王○○沒有什麼接觸,我們都是口頭上爭執比較多, 主要是跟我前夫那邊發生比較嚴重的爭執,爭執的地方都 在一樓。我是有一段時間在跟王○○發生口角,然後有肢 體上的接觸,但這是在前段的時候。後來大部分時間我都 是在跟乙○○理論,因為我哥哥後來有把王○○帶到旁邊 ,後來我都是針對乙○○。因為我跟他們兩人都發生爭執 ,當時我驗傷出來身上有很多傷,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他 們兩個都有對我造成傷害。發生的時間很久了,我無法記 得當時詳細的拉扯情形等語(簡上卷第117至127頁),是 依告訴人所述,其與王○○間究竟有無肢體衝突,前後所 述不一,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完全係被告造成,實屬有疑 ;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告訴人先稱遭被告打一巴掌,再 被推倒在地,惟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並無 臉部或頭部之傷勢,另告訴人或稱遭被告推倒在地,或稱 與被告間有發生拉扯、推打,惟請其將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詳細說明,卻僅能一再重複陳稱2人間有拉扯、推打,其餘 則未能具體說明。衡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外遇通姦之打擊 ,若被告當時又對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告訴人必當印象深 刻,惟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卻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為如 何之傷害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2)再參以證人丁○○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乙○○有動手打丙 ○○,也有動手拉扯;我有看到王○○傷害丙○○等語( 偵字第7101號影印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前案偵訊時 陳稱:乙○○與丙○○及另一位王姓女子在那邊拉扯,該 女子有踹我妹,我妹在推乙○○及該女子,不讓他們離開 ,我就上前將他們分開,讓乙○○與丙○○去談,我只有 看到他們互相拉扯;乙○○應該有傷害到丙○○,我有看 到丙○○身上有拉扯之瘀青,因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乙 ○○如何傷害我妹,我只知他們有拉扯,如何拉扯我無法 形容,也無法重現動作等語(調偵字第1472號影卷第8頁)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丙○○跟乙○○在汽車駕駛 座旁拉扯等語(本院易字影卷第7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 :丙○○與乙○○爭執過程中又推又拉,是吵架拉扯,之 後王○○與丙○○也有發生拉扯,乙○○為了拉開她們2位 ,之後就是3個人拉扯爭吵,王○○當時還有踹丙○○等語



(偵字第23109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們到汽車旅館,鐵門打開就看到乙○○與一個女孩子走下 來,走到一樓車庫那邊,我妹妹就先進去,再來我進去, 然後我妹妹與乙○○之間,他們雙方都有相互拉扯。我忘 記丙○○與另一名女子有無發生衝突,我有把她們擋下來 ,當時我是跟王○○在角落。一進去丙○○就先針對乙○ ○,他們兩人就互相拉扯。現場很混亂,中間又卡著一台 車,他們是在車頭的左前方這邊拉扯,我跟王○○是站在 車子右後方,我忘記丙○○有無摔倒;一開始乙○○是跟 王○○一起走下來,我妹一進去的時候,第一個就是先遇 到王○○與乙○○,那一開始當然3個人在那邊互相拉扯, 最後我把王○○挪到旁邊去,當時丙○○也很激動,可能 在拉扯的時候就雙方都有受傷,因為到最後我看到我妹的 時候有受傷;當時真的很亂,我不知道該怎麼形容,丙○ ○一過來之後一定是很氣、很激動,把情緒反應出來一定 有拉扯,王○○也嚇到了,一剎那之間她也不知道我妹是 乙○○的老婆,於是她們就發生拉扯,我就把王○○拉到 旁邊去,讓我妹他們夫妻去談。我沒有印象乙○○有無打 丙○○巴掌等語(簡上卷第128至134頁);另前案之同案 被告張鍾○○於前案偵訊時稱:我看到乙○○用手推我女 兒丙○○(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40頁);我看到乙○○與 丙○○在拉扯、吵架等語(調偵字第1472號影卷第2頁), 是依證人丁○○、張鍾○○所述,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有遭 被告打巴掌或推倒在地之事。且證人丁○○多次敘及王瑞 珠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甚至稱王○○以腳踹告訴人,倘 其所言非虛,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全係因被告造成,已有 疑問。另就被告有無毆打、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丁○○ 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有打告訴人,惟就如何毆打,並未說明 ,之後歷次製作筆錄,亦僅敘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告訴人母親張鍾○○亦為同樣之陳述,是綜合告訴人及證 人丁○○、張鍾○○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拉扯,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對其打巴掌、將其推倒在地等 語,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3)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當天受傷就診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 如上述),該醫院函送之急診護理紀錄上載明「被先生的 外遇對象打傷」,經傳訊當時急診護理紀錄人員庚○○到 庭證稱:卷附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先生的外遇對象打 傷,雙腳瘀傷...」等是我所寫,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病人 主訴,護理記錄是會寫病人主訴的事情,還有將看到的一 些外觀情形寫下來。在急診不太可能將個案所講的每句話



都記錄起來,一定是依最緊急、她最主要主訴的地方及她 的傷勢讓醫生去判斷。急診護理記錄單上所為的記載,應 該不會擷取病人部分所述而為記載,應該是病人主訴什麼 我們就會照實寫下來,因為這是她講的,主訴就是她講出 來的話,然後比較客觀的是我們從後面看到她的一些傷勢 或什麼情形等語(簡上卷第135至138頁),是告訴人為蒐 集被告通姦之目的而前去汽車旅館,又目擊被告與另一女 子一在汽車旅館內,心裡理當氣憤至極,倘被告於此情形 下,又故意毆打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必當氣憤、傷心至極 ,惟其至醫院驗傷,卻僅表明係遭外遇對象打傷,並未提 及遭被告傷害之情,故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傷害,實屬疑 問。又告訴人既已委託徵信社人員蒐集被告通姦之證據, 於案發當日又會同其母、兄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並報案 請警方到場處理,已難認告訴人有迴護被告之意,是告訴 代理人郭憲彰律師稱告訴人向護理紀錄人員稱遭外遇對象 打傷是要維護被告等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跟醫療人員說我是怎麼受傷的 ,因為當時我的心情很混亂,無法平靜,我也不記得在醫 院有跟別人講說是被前夫的外遇對象打傷等語(簡上卷第 121、127頁),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稱:急診護理紀錄 是在非常短之時間作大量之紀錄與驗傷,重要部分在檢傷 紀錄而非病人主訴,證人庚○○對於事件發生情況不可能 詳細記載等語,惟衡情,夫妻之間一方有外遇發生並非光 彩之事,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向素不相識之護理人員訴說 傷勢發生原因時,若傷勢真係由被告所造成,大可直接說 是遭被告打傷,而不必提及係被先生之外遇對象打傷。且 若非告訴人有向護理人員說明,護理人員怎會知道告訴人 之先生有外遇對象?又或縱使告訴人有提及遭被告傷害, 而護理人員未聽到或漏未記載,但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 驗傷時,確實有向護理人員提及遭王○○打傷之事,是實 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全係由被告所致。
(4)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徵信社人員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⑴章節1(章節1與章節2內容重複):①影片 時間0分0秒:畫面一開始告訴人丙○○舉手打向被告乙○ ○,接著畫面轉向拍攝王○○。王○○本欲離開,遭丁○ ○阻擋去路。畫面接著回到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伸手打 被告,被告用雙手抱頭阻擋,從汽車玻璃反射出告訴人以 腳踢被告,從攝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情形。畫面再轉而拍攝王○○,王○○低頭以頭髮遮臉 ,後蹲在地上。被告(下稱倪):幹嘛啦,你在幹嘛。告



訴人(下稱張):我在幹嘛,我在幹嘛你說阿你。倪:好 啦,你在幹嘛,好啦。張:我怎樣,我怎樣。倪:你在幹 嘛(有其他女性聲音),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倪:好啦 。張:你說阿,我在幹嘛。倪:好啦,你在幹嘛啦你。張 :我怎樣,我怎樣…。②影片時間0分19秒:攝影機畫面沿 著樓梯往樓上走去,但仍可聽到樓下有爭吵,以及拍打的 聲音。畫面先拍攝床邊的矮桌,接著拍攝者向後移動。③ 影片時間0分46 秒至3分9秒均為房間內之蒐證錄影畫面, 固可佐證被告之通姦犯行,但因與本案傷害犯行較無直接 關係,故內容略。④影片時間4分45秒:攝影者準備下樓, 畫面中見王○○及丁○○站在樓梯口,攝影者向王○○說 借我過一下。由於此時畫面都往地面拍攝,故只能看到地 面以及銀色車輛。拍攝者及自己同事說話,畫面停留在銀 色車輛上。⑵章節3:①影片時間11分43秒:有人從畫面走 過(只拍到腳),接著畫面停留在銀色車輛,但可聽到告 訴人及其母親,重複說著「你怎樣」並伴隨拍打的聲音。 ②影片時間11分48秒:畫面帶到一身穿粉紅色衣服的女子 (應係張鍾○○)毆打被告,但自攝影畫面中,未見被告 還手,接著畫面隨即轉開,攝影者上樓。③影片時間12分5 秒攝影者進入浴室,巡視一下後,便離開浴室下樓。④影 片時間12分58秒,畫面拍到被告站在樓梯下方。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1至63 頁、67至7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一見到 被告即情緒激動,先以手不斷打被告,被告則是用手抱住 頭抵擋告訴人之毆打,告訴人並有用腳踹被告,另張鍾惠 芳亦有出手打被告,而被告因其2人之毆打,受有大腿後側 鈍挫傷併泛紅、疑左鑷頭部、頸部及左眼鈍挫傷併疼痛及 頭暈頭痛等傷害,有建佑醫院99年8月27日出具之被告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26頁)。 惟從錄影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打告訴 人巴掌、或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形,是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打巴掌、推倒在地是否屬實更有可疑。另王○○則始終 在另一旁,從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其與告訴人有身體上之碰 觸。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該錄影畫面並非全程 錄影,然縱如此,由錄影畫面可判斷當時告訴人之情緒顯 然非常激動,不斷打被告,被告先抱頭抵禦,再與告訴人 有肢體上之碰觸,之後因告訴人仍持續毆打被告,被告再 度以手抱頭抵抗,縱因此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亦是出於 抵擋告訴人之毆打。且當時被告僅有1人,反觀告訴人尚有 其母、兄陪同在場,若當時被告已被抓到通姦之證據,還



不知悔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兄豈有不上前制 止之理?然丁○○卻僅係將王○○拉開並在一旁觀看,另 張鍾○○也僅在場質疑、責罵被告有關通姦之事,卻無人 指責被告毆打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毆打或以其他方式傷 害告訴人之情。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有坦承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依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所述:當天有 與丙○○、張鍾○○發生拉扯,因她們要打我,我有抓住 她們的手,也有把她們的手擋開,她們要拉著我不讓我走 時,我就轉身硬把她們的手撥開等語(調偵字第1472號影 卷第5頁背面),是其於前案偵訊時所稱「拉扯」之意,是 指遭告訴人、張鍾○○等毆打,為反制而有抓住告訴人之 手,將其手擋開,於遭告訴人等拉著不讓其走時,有轉身 硬把其等之手撥開,並非坦承有故意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縱若因此反制過程致使告訴人手部遭抓傷或倒地成 傷,均難認被告有故意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案發整個過程中, 有無乙○○要離開時,我從後面抓住他,他再回頭將我手 撥開這件事等語(簡上卷第126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稱有 轉身把告訴人之手撥開這件事並無印象,亦難認被告此舉 有使告訴人倒地成傷。
(5)再依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李俊嶔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看到丙○○見到乙○○與王○○一同從該旅館501房車庫鐵 捲門打開時,丙○○情緒激動有徒手打乙○○,類似打巴 掌等動作及以英文對乙○○說話,丁○○在旁勸架但未有 出手情形,王○○一直躲在旁邊,沒有看見乙○○與王瑞 珠毆打丙○○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11頁背面);證 人即徵信社人員己○○(現改名為戊○○)於前案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看到丙○○見到乙○○與王○○一同從該旅 館501房車庫鐵捲門打開時,丙○○、張鍾○○2人情緒激 動有徒手打乙○○,類似打耳光等動作及言語辱罵,丁○ ○在旁勸架但未有出手情形,王○○就一直待在旁邊等語 (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17頁),證人李○○、己○○為告 訴人所委請徵信社人員,均僅陳稱看見告訴人毆打被告之 情形,而未提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證人即徵信 社人員甲○○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到丙○○見到 乙○○與王○○一同從該旅館501房車庫鐵捲門打開時,丙 ○○情緒激動有從乙○○車內拿打火機出來往地上摔,然 後與乙○○有發生肢體衝突,及以英文對乙○○說話,王 瑞珠一直躲在旁邊;乙○○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乙○○與 丙○○拉扯之傷勢;沒有看見乙○○與王○○毆打丙○○



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19頁及背面),至多亦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 人之事。另證人王○○於前案警詢陳稱:我與丙○○沒有 拉扯,丁○○過來擋在我們中間,丁○○叫我躲在該處就 好,我沒有抓傷丙○○,也沒有看到乙○○打丙○○巴掌 並將其推倒在地上致傷等語(偵字第7101號影卷第25頁) ;於本案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打丙○○等語(他字卷第33 頁);對方衝進來時,我躲在乙○○後面,沒有碰到丙○ ○,我不知道乙○○有無打丙○○耳光、將丙○○推倒在 地,也沒有看到等語(偵字第23109號卷第12頁),故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6)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至多僅能認有可能係被告 為阻擋告訴人毆打動作時,與告訴人爭執拉扯中所造成, 則被告既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是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所受傷害、雙方 爭執動機、經過,實無從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或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7)此外,按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過失,以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構成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查被告 係因告訴人對其有毆打之行為,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勢必 使力,衡諸上開情節,實無法苛責被告能注意不要使告訴 人受傷,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以過失論之情形。(8)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刑法上明文規定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處罰,然如僅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行為不罰 之範疇,自無適用阻卻違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主觀上既 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範 疇,故毋庸贅述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處罰,附此 敘明。
(9)綜上,本件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對其毆打之行為,縱因此造 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原審未查,認被



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係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 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本案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外, 就此部分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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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