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33號
KSDM,101,簡上,133,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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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之101 年度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3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0 年7 月間任職於品盛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 責人為己○○),擔任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組組長。於100 年7 月29日8 時35分許,趁己○○出國出差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品盛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廠房 ,徒手竊取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並搬運 至上開貨車後而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品運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1 萬9500元之價格變賣。嗣品盛工程行員工甲○○發覺後, 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經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戊○○委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背面第1 行至第 6 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品盛工程行所有 之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係為抵償品盛工程行積欠我3 個月的薪資、我先前代墊的費用及職災補償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7 月間任職於品盛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為 己○○),擔任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組組長。於100年7月 29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品盛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廠 房,未經品盛工程行之同意,拿取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 固定輪1 式4 個,並搬運至上開貨車後,隨即將上開物品 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 ,以1 萬9500元之價格變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本院簡上卷第40頁背面第5 行之不爭執事項、 第77 頁 第4 行);核與證人即品盛工程行員工甲○○、 證人吳陳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外,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9 月2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告訴代理人甲○○100 年12月1 日庭呈品盛工程行損 失及失竊之機具儀器清單、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 查詢表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係為抵償品盛工程行積欠我3 個 月的薪資,大約1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背面第9行 、第76頁倒數第4 行、第77頁第5 行)。首先,就品盛工 程行是否於本件案發前積欠被告薪資乙節,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並無與品盛工程行勞資調解之紀錄,於本件案發後 之100 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爭議要點( 事實及經過)僅提及「工作11個月無預警資遣我,請求勞 工應有的權益」,而未提及本件竊盜係為以導管抵付積欠 工資之事,關於請求調解事項,亦僅勾選「資遣費」及「 其他」(因工作受傷,1 星期後回醫院拆線,公司扣我半 天薪水),並無勾選「工資」之選項;於100 年11月25日 及100 年12月2 日調解時,被告始提及「本人不是竊盜, 因連續三個月積欠部分薪資,申明以導管抵付積欠工資」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0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98頁)。是



本件案發前,品盛工程行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數額為 何,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品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00 年7 月26日時,曾召開全公司員工會議,當時曾 向員工表示,有何問題皆可提出來,被告當時表示有2 天 工資未發,1 天1,500 元,2 天共3,000 元,我當時向被 告表示,公司會先比對,若比對無誤,100 年8 月10日之 發薪日,會把全數補齊發給被告。後來我出國後,尚未回 國,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在未告知下,即竊取公司的 上開推進導管等物品。我回國後,被告也未告知搬走公司 上開物品,仍若無其事上班,經公司清查比對後,確定工 作日數登記有誤,確實積欠2 天工資,但因為被告犯本案 ,公司就不打算發放該筆金額。後來被告因為工作狀況及 表現不佳,才予以解雇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背面至 第104 頁)。經本院比對證人己○○提供自99年11月起至 100 年7 月止匯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 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99年11月至100年2月 、100 年4 月至100 年7 月,該帳戶每月交易明細與上開 薪資明細之匯入金額,除每月有30元或60元之交易手續費 差異外,均有如上開薪資明細之匯入資料;惟100 年3 月 之帳戶交易明細,確有短少上開薪資明細3,780 元等情, 有證人己○○提供之薪資匯款明細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101 年8 月14日玉山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66頁)。 是證人己○○上開關於品盛工程行積欠被告2 天工資,約 3,000 多元之證述,並非無據。另參以證人即品盛工程行 當時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向我反應 少領薪資之事,但我是現場計時,如果員工當天都沒有什 麼工作效率,會把鐘點刪掉,所以跟被告領的薪資會有所 誤差,基本上我登記的工時確實為被告工作的時數。被告 向我反映少領工資後,因為我沒有員工的薪資單,只有鐘 點數的紀錄,所以無法核對,之後就反應給公司會計(即 老闆娘丁○○)處理。但被告關於「欲以導管抵償積欠工 資」之事,於竊取公司物品之前均未曾提及,係於竊取公 司物品後才這樣說等語(本院簡上卷地第105 頁背面至第 106 頁、第106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07 頁第10行)。 本院審酌:觀諸上開證述及玉山銀行明細資料,可認品盛 工程行確曾積欠被告工資,且於100 年7 月26日員工會議 時,被告亦曾向證人己○○為積欠工資之反應,證人己○ ○則表示經公司確認,待回國後,會於100 年8 月10日將



薪資補齊,而被告當時並未表示要搬取公司物品抵償薪資 ,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於證人己○○尚未回國前,亦未經 勞資雙方確認積欠薪資之數額前,即擅自於100 年7 月29 日,拿取品盛工程行所有之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 1 式4 個,並持以變賣,若係欲抵償公司積欠之工資,則 積欠工資之數額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認定,未經品盛工程行 比對確認,何以確定拿取上開物品可抵償多少積欠工資。 品盛工程行固積欠被告工資,惟積欠金額尚未確認前,未 經品盛工程行同意,亦未表示係欲抵償積欠工資之用,即 不顧上開物品之價值,任意搬走上開物品變賣,其目的是 否單純係欲抵償工資,確有疑義。再者,上開推進導管79 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金額已為 1萬9500元,可見該等物品於一般市場之價值應遠大於1萬 9500元,縱認被告所辯:公司積欠之工資為1 萬元左右等 語屬實,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拿取價值遠大於積欠工資之 上開物品加以變賣,且變賣後之金額均佔為己有,未將扣 除積欠工資之餘額返還予品盛工程行,可認被告未經公司 同意前,拿取上開物品時,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四)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勞資糾紛 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以導管抵償工資的說法,公司也表示 願意,當時公司認為轉賣金額遠超過積欠工資,所以扣除 積欠工資後,其餘轉賣金額要還給公司,所以勞資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背面)。惟該證述 頂多可認,品盛工程行於被告本件竊盜案發後,針對積欠 被告工資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造成之損害間,所願意接受 之解決方案,僅係品盛工程行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尚不 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亦 為抵償先前代墊的費用及職災補償等語,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都有依法申請補償金額等語;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添購工具的款項,若有發 票收據,一定發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背面第21行 、第107 頁背面第10行)。是此部分被告單方面之辯稱, 亦不足採。被告擅自拿取品盛工程行之上開物品,足認其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益徵其辯稱係欲抵償公司積欠之 債務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條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所竊物品 之價值,其中推進導管79支經告訴代理人甲○○以18,750元 向資源回收廠買回,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資源回收廠回 收人員吳陳柳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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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