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40號
KSDM,101,簡,644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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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 「張孝庭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7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至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張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於97年3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 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 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 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 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 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張孝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 97年3 月12日因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8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因涉犯他案為警通知詢問 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孝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101-57 號)及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孝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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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