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7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榮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湮滅」係指湮沒消滅而使證據本身或其效力滅失之行為 ,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是 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黃國榮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賢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同案被告李博揚涉犯殺人未 遂罪,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959號案件審理中;另 案被告郭嘉宏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年,上訴後,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矚上訴字3 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李博揚及郭嘉宏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國榮於其等本 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黃國榮為使李博揚、郭嘉宏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 關係其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加以隱匿,妨害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除始終坦承自己所為 犯行外,並將相關案情供承明確,態度良好,並其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 者
,被告黃國榮固未下車持刀圍砍告訴人許○○,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李博揚、郭嘉宏有犯意聯絡,然其全程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博揚、郭嘉宏等人出入案發地點,以致衍 生本件砍殺事端,所涉情節較諸同案被告許賢吉為重,並參 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姐許俐寧及父親許進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明不願給予被告黃國榮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亦認為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李博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賢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揚、郭嘉宏(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審理中)、吳苑玲及許賢吉(渠2人涉嫌殺人未遂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由黃國榮(涉嫌殺人未遂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906-MM號租賃 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2時18分前某時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前與駕駛
車牌號碼為0125-XN號自小客車之陳○○等人見面。因李博 揚、郭嘉宏、陳○○等人在該「麥當勞」店前,誤認許○○ 、唐○○、陳○○、黃○○、邱○○、苗○○、黃○○、何 ○○、陳○○等人為飆車族,先由戴頭套年籍不詳之人持開 山刀下車挑釁,許○○等人因而一哄而散,復於同日上午2 時18分許,黃國榮所駕駛之上開8906-MM號租賃用小客車返 回麥當勞前時,發現許○○等人在現場準備騎車離開時,許 ○○等人又一哄而散,因許○○獨自1人落單往麥當勞旁之 巷子逃跑,黃國榮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嗣至嘉珍客家 小炒停車場內時,車上之李博揚與郭嘉宏2人見許鈞毅1人落 單,竟因心生不滿,明知並可預見頭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 弱之部位,如以尖刀砍向人體之頭部,恐會導致頭部大量出 血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 同穿戴由事先由李博揚預備之頭罩後,先後分別手持由李博 揚事先預備置於車上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銀色及黑色開 山刀1把衝下車,分別站在許鈞毅之左右兩邊將其圍住,先 由郭嘉宏以所持之上開黑色開山刀1把直接朝向許鈞毅之頭 部砍殺數刀,且於砍殺時直呼「乎你死(台語)」等語,李 博揚亦持上開銀色開山刀1把高舉並喝阻許○○不讓其輕易 離開,許○○雖以手阻擋,但仍受有顱內出血及氣腦、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頭骨破裂(長度15公分) 、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5公分,20×10公分;右上臂3 ×2公分,10×2公分;右前臂15×5公分,10×5公分;右手 10 ×5公分;左手背複雜撕裂傷合併肌腱及骨骼損傷15×5 公分)、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渠 2人圍砍約1分鐘後,隨即返回車上與黃國榮等人共同駕車離 開現場,途中李博揚惟恐為警查得上揭開山刀2把,遂將上 揭銀色開山刀1把交由許賢吉保管、將黑色開山刀交與黃國 榮保管。許賢吉及黃國人2人,明知李博揚所交付之銀色、 黑色開山刀各1把均為郭嘉宏與李博揚砍殺許鈞毅之重要證 物,竟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 收受開山刀後,由黃國榮將黑色開山刀隱匿藏放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許賢吉則將銀 色開山刀隱匿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5樓之住處內。另許鈞毅遭砍傷後逃回麥當勞前時 ,為友人唐元慶、邱弘瀚、黃承昱、何偉仁、陳睿紘等人發 現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同日分別 在黃國榮及許賢吉上址住處內扣得上揭黑色、銀色開山刀各 1 把,再經李博揚帶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大排水溝內 而扣獲上開灰色頭套2個及信號彈1個並在李博揚住處扣得黑
色鐵棒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鈞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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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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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博揚於偵查中│1.坦承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係陳哲翰│
│ │之供述 │ 受其要求前往租用之事實。 │
│ │ │2.坦承扣案之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頭套2個│
│ │ │ 等物,係其所有,並預先放置於由黃國榮所駕│
│ │ │ 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且係要用於教訓飆車│
│ │ │ 族之事實。 │
│ │ │3.供承郭嘉宏先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穿戴妥頭套│
│ │ │ 後,其與郭嘉宏自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並由│
│ │ │ 其持上揭銀色開山刀,而郭嘉宏則持上揭黑色│
│ │ │ 開山刀,跑向告訴人許鈞毅,郭嘉宏並以所持│
│ │ │ 之開山刀朝向告訴人頭部連砍7、8刀之事實。│
│ │ │4.坦承扣案之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係其所 │
│ │ │ 有,指示並交由被告黃國榮、許賢吉分別帶回│
│ │ │ 家中藏匿,被告黃國榮、許賢吉2人並當場應 │
│ │ │ 允,答稱:「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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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1.扣案之黑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案 │
│ │偵查中之供述 │ 發後由被告李博揚指示並交由被告黃國榮隱匿│
│ │ │ 藏放之事實。 │
│ │ │2.明知扣案之黑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郭嘉宏於 │
│ │ │ 上揭時、地,持用以砍殺告訴人,且事後將此│
│ │ │ 黑色開山刀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
│ │ │ 1巷20弄20號住處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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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許賢吉於警詢及│1.扣案之銀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 │
│ │偵查中之供述 │ 案發後由被告李博揚指示並交由被告許賢吉隱│
│ │ │ 匿藏放之事實。 │
│ │ │2.明知扣案之銀色開山刀1把,係被告李博揚於 │
│ │ │ 上揭時、地所持用並喝阻告訴人,且事後將此│
│ │ │ 銀色開山刀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順苓里│
│ │ │ 康莊路55巷9之3號5樓住處之事實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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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郭嘉宏於偵查中│1.被告李博揚提議要教訓飆車族之事實。 │
│ │之證述 │2.被告李博揚先持上揭開山刀自車牌號碼0000- │
│ │ │ MM租賃小客車下車後,其便跟隨下車,並確有│
│ │ │ 穿戴頭套,及以其所持之開山刀砍告訴人,告│
│ │ │ 訴人乃以手抵擋,隨後其與被告李博揚返回上│
│ │ │ 開車內,其並以衛生紙擦拭上揭黑色開山刀之│
│ │ │ 事實。 │
│ │ │3.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頭套2個均為被告李博揚預│
│ │ │ 先準備並置放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 │
│ │ │4.被告李博揚持上揭開山刀,自上開租賃小客車│
│ │ │ 下車後,站在告訴人前面,高舉開山刀,其則│
│ │ │ 站在告訴人右側,並以所持之開山刀直接砍向│
│ │ │ 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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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毅│1.穿戴頭套之人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MM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持開山刀追趕告訴 │
│ │ │ 人後,朝告訴人頭部連砍數刀,同時對告訴人│
│ │ │ 說「乎你死」等語,此時告訴人伸手阻擋頭部│
│ │ │ ,惟頭部仍遭砍1刀,手部亦遭砍9刀之事實。│
│ │ │2.穿戴頭套之人僅露出眼睛,故無法辯認面貌之│
│ │ │ 事實。 │
│ │ │3.當時戴頭套之1人持刀砍殺其頭部數刀,另1戴│
│ │ │ 頭套之人亦圍住伊,不讓伊逃離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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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邱弘瀚、苗人智│1.穿戴頭套之人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
│ │、唐元慶、陳正隆、│ -MM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持開山刀,跑向證人 │
│ │黃承昱、黃俊彰、何│ 邱弘瀚等8人及告訴人,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 │
│ │偉仁、陳睿紘於偵查│ 挑釁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2.穿戴頭戴之人持開山刀下車追趕證人邱弘瀚等│
│ │ │ 8人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落單,隨後證人何 │
│ │ │ 偉仁回到現場時,即發現告訴人滿身是血,走│
│ │ │ 回麥當勞門口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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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許賢吉、黃國榮│1.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係陳哲翰受被 │
│ │、吳○○於偵查中之│ 告李博揚要求前往租用之事實。 │
│ │證述 │2.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頭套2個均為被告李博揚預│
│ │ │ 先準備置放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事實。 │
│ │ │3.被告李博揚、郭嘉宏均戴上頭套,於上揭時、│
│ │ │ 地自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後,由被告郭嘉宏以│
│ │ │ 所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數刀,被告李博揚│
│ │ │ 亦手持開山刀高舉並喝阻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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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黃○○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郭嘉宏以所持之上揭開山刀砍告訴人後│
│ │之證述 │,回到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內,其開 │
│ │ │山刀上沾有血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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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吳苑伶於警詢及│1.被告李博揚將上揭黑色、銀色開山刀各1把, │
│ │偵查中之證述 │ 分別交由被告黃國榮、許賢吉處理,後來被告│
│ │ │ 黃國榮、許賢吉便將上揭開山刀帶回住處之事│
│ │ │ 實。 │
│ │ │2.另案被告郭嘉宏返回上開車輛內,其所持之刀│
│ │ │ 即沾有血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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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陳哲翰於警詢之│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係其應被告李博 │
│ │證述 │揚之要求,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
│ │ │新臺幣1,800元租用後,交予被告李博揚使用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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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被告黃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 │
│ │紙 │客車之車主係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人│
│ │ │為陳哲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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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1.於被告黃國榮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1巷20 │
│ │雅分局扣押筆錄、高│ 弄20號住處為警扣獲上揭黑色開山刀1把。 │
│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2.於被告許賢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55巷9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3號住處為警扣獲上揭銀色開山刀1把。 │
│ │各3份、搜索扣押現 │3.警方帶同被告李博揚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
│ │場照10張 │ 大排水溝內扣獲上揭灰色頭套2個,另在被告 │
│ │ │ 李博揚住處扣得黑色鐵棒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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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扣案之黑色、銀色開│被告李博揚、郭嘉宏於上揭時、地,分持此黑色│
│ │山刀各1把 │、銀色開山刀各1把,圍住告訴人,並由被告郭 │
│ │ │嘉宏砍殺告訴人數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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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沾有告訴人倒地血液之採證棉棒(採自告訴人於│
│ │定書(101年4月27日 │高雄市建國一路306號前之倒地血跡)與另枚採 │
│ │高市鑑字第00000000│證棉棒(採自黃國榮交出之開山刀上)經送高雄│
│ │7號)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型別鑑定後 │
│ │ │,鑑驗結論認DNA-STR型別相符,足證告訴人係│
│ │ │遭黃國榮交出之開山刀所砍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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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1.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間, │
│ │ │ 出現於高雄市建國一路樂善街南向北之監視錄│
│ │ │ 影畫面中。 │
│ │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2名男子所砍之事實 │
│ │ │ 。 │
│ │ │3.案發現場地面留有告訴人血跡之事實。 │
├──┼─────────┼─────────────────────┤
│16 │1.國軍高雄總醫院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因遭上揭開山刀所砍,致而│
│ │ 急病患轉診單、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住院後接受│
│ │ 診創傷病歷、急診│輸血、傷口縫合等手術之事實。 │
│ │ 病歷摘要、急診外│ │
│ │ 傷簡圖、非常緊急│ │
│ │ 用血-輸血紀錄單│ │
│ │ 、轉院同意書、急│ │
│ │ 表、救護記錄表各│ │
│ │ 1份 │ │
│ │2.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
│ │ 8張 │ │
│ │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 │ 診斷證明書3紙、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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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 。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之觀察,
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李博揚、另案被告郭嘉宏於案發時,共同 戴頭套且手持開山刀先後下車,並分站告訴人許鈞毅兩旁並 將之圍住,嗣被告郭嘉宏持刀往告訴人頭部砍殺數刀,告訴 人以手部抵擋,被告李博揚則持刀高舉威嚇告訴人並將告訴 人圍住不讓其輕易離開,經圍砍約1分鐘之久始離開現場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鈞毅於本署偵查時結證明確,應堪認定 。本件扣案之2把開山刀均為被告李博揚所有,且事先預備 置放於乘坐之車輛上,案發時雖僅被告郭嘉宏朝告訴人頭部 砍殺,然被告李博揚見狀非但未出面制止,逕而高舉開山刀 亦圍住告訴人阻止其任意離去,足認被告李博揚亦可預見其 提供開山刀與被告郭嘉宏,對於郭嘉宏當場持刀猛砍告訴人 之頭部數下,可能造成告訴人死傷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亦 即足認其與被告郭嘉宏就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及受傷部位, 雖未致死,然遭砍殺之部位係頭部,雖告訴人以手阻擋,惟 仍受有顱內出血及氣腦、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 折、頭骨破裂(長度15公分)、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5×5 公分,20×10公分;右上臂3×2公分,10×2公分;右前臂 15×5公分,10×5公分;右手10×5公分;左手背複雜撕裂 傷合併肌腱及骨骼損傷15×5公分)、右上肢及左手開放性 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頭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 ,如以尖刀砍向人體之頭部,恐會導致頭部大量出血有致死 之可能,被告李博揚與郭嘉宏已可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足 認渠等亦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博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被告黃國榮、許賢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被告李博揚與另案被 告郭嘉宏,就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許賢吉與黃國榮就 上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李博揚所有 ,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6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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