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7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關於交 付方式之記載為「以貨運宅配之方式」;第16行「致孫筱娟 於同(16)日22時1 、」補充為「致孫筱娟於同(16)日22 時1 分、」,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查被告黃睿紘將其向友人蕭○○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孫筱娟、 陳志賢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小利,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友人所有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告訴人孫○○等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新 台幣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76號
被 告 黃睿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友人蕭中孝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5月16日,佯裝網路購 物網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孫筱娟、陳志賢詐稱:前於網 路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重新操作以取消云云,使孫筱娟、陳志賢均陷於錯誤,遂先 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孫筱娟於同(16)日22時1、26 分,轉帳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9,898元、3萬元至上 開帳戶中;陳志賢則於同日22時17分,轉帳匯款5,998元至 上開帳戶內。嗣孫筱娟、陳志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筱娟、陳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黃睿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有向友人蕭中孝借│
│ │中之供述 │ 用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 │ │ 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友人│
│ │ │ 要匯款還我,所以於101年5月│
│ │ │ 初,向友人蕭中孝借用上開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
│ │ │ 但隔天即失竊了云云;嗣於偵│
│ │ │ 查中則改稱:因我哥哥要匯錢│
│ │ │ 2,000元給我,而於101年5月7│
│ │ │ 日,向友人蕭中孝借用上開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
│ │ │ 但借不到3天即在高雄市新興 │
│ │ │ 區某路旁遺失了云云。是被告│
│ │ │ 前後辯詞顯不一致,已非無疑│
│ │ │ 。 │
│ │ │2.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
│ │ │ 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 │ │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
│ │ │ 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
│ │ │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 │ │ 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
│ │ │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
│ │ │ 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
│ │ │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 │ │ 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
│ │ │ 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
│ │ │ 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
│ │ │ 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
│ │ │ 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 │ │ 則於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
│ │ │ 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
│ │ │ 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 │ │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
│ │ │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 │ │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 │ │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 │ │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 │ │ 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
│ │ │ 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 │ │ ,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
│ │ │ 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
│ │ │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
│ │ │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 │ │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
│ │ │ 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
│ │ │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 │ │ 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 │ │ 拾得或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
│ │ │ 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
│ │ │ 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
│ │ │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
│ │ │ 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 │ │ 定。 │
│ │ │3.再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 │ │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 │ │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 │ │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 │ │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 │ │ 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 │ │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 │ │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 │ │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 │ │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 │ │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 │ │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 │ │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 │ │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 │ │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
│ │ │ 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 │ │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 │ │ ,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
│ │ │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
│ │ │ 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 │ │ 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
│ │ │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 │ │ 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
│ │ │ 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
│ │ │ 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
│ │ │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
│ │ │ 灼然。 │
├──┼───────────┼──────────────┤
│(二)│證人蕭中孝於警詢時及偵│證人蕭中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查中之證述 │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三)│證人孫筱娟、陳志賢於警│證人孫筱娟、陳志賢分別於犯罪│
│ │詢時之證述 │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
│ │ │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
│ │ │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
│ │ │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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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1年6月12日一岡山字第00│ │
│ │062號函暨所附帳號73150│ │
│ │90616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人 分別為詐欺取財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