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蕭淑麗
吳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淑麗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耿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 民國101年7月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7月間某 日起至101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雅惠、蕭淑麗、吳耿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蕭淑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吳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林雅惠、蕭淑麗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員工數成年人就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吳耿志與林雅惠、蕭淑麗及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員工數成年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被告吳耿 志與林雅惠、蕭淑麗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員工數成年人間乃 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 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再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雅惠、蕭淑麗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大紅運遊樂場」,與不特定人 打玩賭博性電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是渠等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林雅惠、蕭淑麗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賭 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而為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林雅惠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證,本應合法 經營謀生,竟圖以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在其所經營之遊藝 場內,擺放電玩機臺誘使他人進入遊戲場押分,以此合法領 照方法掩護從事賭博之行為,不僅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 ,更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33臺,數量非微,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 定規模,再斟酌被告林雅惠為該店之經營者,為經營賭博電 玩利益之實際歸屬者,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蕭淑麗係為謀 生計始受僱於該店,乃依指示而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應 較輕微,另被告吳耿志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暨參以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雅惠、蕭淑麗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耿志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 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 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3臺(含IC板,共計34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店內櫃臺所扣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920元,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依上 開所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 別於被告林雅惠、蕭淑麗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另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娛樂卡共計94張、編號4之營業額日報表 1張、編號5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林雅惠所有,且為其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雅惠、蕭淑麗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於被告吳耿志身上查 獲之現金23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 被告吳耿志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被告吳 耿志,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於被告吳耿志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劉美香高雄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臺)│ IC板(塊) │備 註 │
│號│ │ │ │ │
├─┼────────────┼─────┼──────┼──────┤
│1 │「超世紀賓果」遊戲機 │ 2 │ 2 │被告林雅惠於│
├─┼────────────┼─────┼──────┤上址內擺設合│
│2 │「HUGA」遊戲機 │ 5 │ 5 │計33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
│3 │「賽馬」遊戲機 │ 6 │ 7 │(含IC板片,│
├─┼────────────┼─────┼──────┤共計34片) │
│4 │「超級鑽石列車」遊戲機 │ 2 │ 2 │ │
├─┼────────────┼─────┼──────┤ │
│5 │「麻將」遊戲機 │ 1 │ 1 │ │
├─┼────────────┼─────┼──────┤ │
│6 │「水果盤」遊戲機 │ 15 │ 15 │ │
├─┼────────────┼─────┼──────┤ │
│7 │「金龍鳳」遊戲機 │ 1 │ 1 │ │
├─┼────────────┼─────┼──────┤ │
│8 │「金牌虎霸王」遊戲機 │ 1 │ 1 │ │
└─┴────────────┴─────┴──────┴──────┘
附表二: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1 │現金新臺幣5,920元 │ │於櫃臺扣得 │
├─┼────────────┼───────┼───────┤
│2 │現金新臺幣230元 │ │於被告吳耿志身│
│ │ │ │上所扣得,係被│
│ │ │ │告吳耿志與機臺│
│ │ │ │對賭所得 │
├─┼────────────┼───────┼───────┤
│3 │2點娛樂卡 │82張 │除2點娛樂卡2張│
│ │1點娛樂卡 │12張 │係於被告吳耿志│
│ │ │ │身上扣得,其餘│
│ │ │ │娛樂卡於櫃臺扣│
│ │ │ │得,共計94張 │
├─┼────────────┼───────┼───────┤
│4 │營業額日報表 │1張 │於櫃臺扣得 │
├─┼────────────┼───────┼───────┤
│5 │監視器 │1臺 │於店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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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29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耿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西湖3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大紅運遊樂場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供不特定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2日 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 意聯絡之蕭淑麗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員工數人,在上開「大 紅運遊樂場」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並將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3臺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及打玩,店員蕭淑麗等人除負責開分、洗分外,另負 責機臺點數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用10 0元換得2點之方式,由包含蕭淑麗在內之在場店員給予客人 1張粉紅色娛樂卡(1點100分),再由店員持粉紅色娛樂卡 在客人指定之電子遊戲機臺幫客人開分,客人押中則可贏得 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向店員兌換等值現金 ,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以此變相賭博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101年7月2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賭客吳耿 志在上開「大紅運遊樂場」拿2張點數分別為2點之粉紅色娛 樂卡向蕭淑麗開分(共400分),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水果盤」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將上開粉紅色娛樂卡 拿給蕭淑麗,要求蕭淑麗洗分兌換現金後,蕭淑麗於店外將 現金2,30元交付吳耿志時,當場為實施臨檢之警方查獲,並 扣得電子遊戲機具33臺、主機IC板34塊、娛樂卡共計94張( 含吳耿志在內)、營業金額5,92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主 機1臺及吳耿志已換取之賭資2,30元(均如附表所示),本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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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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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坦承伊為「大紅運遊樂場」│
│ │查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另包含被告│
│ │ │蕭淑麗在內之多名店員的薪│
│ │ │水都是伊發放的等事實,惟│
│ │ │辯稱︰伊有交待店員店內不│
│ │ │可將客人的分數兌換成現金│
│ │ │,只能寄分云云 │
├──┼──────────┼────────────┤
│ 2 │被告蕭淑麗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賭客吳│
│ │查中之供述 │耿志的分數兌換現金給他之│
│ │ │事實,惟辯稱︰這是伊個人│
│ │ │的行為,伊是聽已離職的員│
│ │ │工說可以這樣做云云 │
├──┼──────────┼────────────┤
│ 3 │被告吳耿志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剩餘分│
│ │查中之供述 │數向被告蕭淑麗兌換現金,│
│ │ │伊去過「大紅運遊樂場」2 │
│ │ │、3次,有時有換現金,有 │
│ │ │時是將分數寄放在櫃台之事│
│ │ │實 │
├──┼──────────┼────────────┤
│ 4 │「大紅運遊樂場」電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 │
│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
│ │案扣案物、監視器光碟│ │
│ │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2│ │
│ │至65頁)、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雅惠、蕭淑麗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核被告吳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雅 惠、蕭淑麗二人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員工數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雅惠、 蕭淑麗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論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臺或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均為被告林雅惠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之物,為被告吳耿志因賭博犯罪 所得之物,均請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